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柯文彰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 江添丁
特別代理人 江火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火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
○鄉○○街○○號)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相對人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屏簡字第15號受理在
案;惟相對人之管理人 江金柱 、 江才元 業已死亡,且迄未選
任新管理人,是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江火旺為相對人派下權人之一員,聲請人父親當年與江
火旺曾有口頭協議,由聲請人父親提供同段90地號土地之部
分面積供江火旺搭建工寮放置牛車等物,江火旺亦同意聲請
人通行系爭89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是江火旺對於上開確認
通行權事件之爭議最為明瞭,派下員中亦屬輩份較高。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江火旺為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參照)。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
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
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
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89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江添丁所有,
管理人為江金柱、江才元,然上開管理人已分別於66年8月
29日、72年12月10日死亡,且祭祀公業江添丁迄今並未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等情,此有系爭8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江金柱、江才元之戶籍謄本、屏東縣里○地0000000
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號函各1紙等件在卷為
憑(見106年度屏簡字第15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0、40、
42、44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為訴訟行
為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
51條,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江火旺父親為 江金助 ,江金助與江金柱為兄弟關係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3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
頁,簡字卷第40頁),江金助死亡後其派下權由江火旺繼承
,足認由江火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其他
派下員之利益,故以江火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
允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江火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