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八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原判決二事實摘要部分,以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時效,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第二辨公大樓第三十三法庭,庭中並未言罹於「五年」之時效,此調出當庭錄音帶即明,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且被上訴人買受地上建物是繼受建物前手義務而支付使用土地償金,被上訴人所買受建物如何取得使用執照有疑問,其應有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符合請求權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第二辨公大樓第三十三法庭,庭中並未言罹於「五年」之時效一事,姑不論此與原審筆錄所載不符,上訴人僅泛稱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究竟本件原審判決所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內容所指為何,已未見其為具體陳述,遑論此事實與所違背法規間有何具體關聯等,其亦未明白指陳,均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者依法為具體指摘;至於其另稱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該條款規定並不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準用範圍,上訴人以之為上訴理由,亦非合法,且原審判決係不備如何之理由,或何部分理由、如何矛盾等情,仍未見其具體陳明,亦無從認其為具體指摘;此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為係不當得利云云,與涉及原審判決何認定內容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不明,上訴人前揭情詞既均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何一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林洲富~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