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區之公園內或公園內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間七、八時許止,連續在台北市區及台中市區公園內或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二點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復經警採取甲○○之尿液送驗,驗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取甲○○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查扣之海洛因二包(毛重二點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可證,而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檢驗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與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二包及安非他命一包,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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