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
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1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6鄰58號前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7日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4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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