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
上訴人甲○○
號號4樓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知悉因病在台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之告訴人 潘正枝 (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需款償還債務,遂至該處詐稱可為其以不動產向金融行庫抵押貸款以清償債務,告訴人信以為真,乃將其所有坐落台東市○○○段第二六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六號、門牌台東市○○○路○○○號之建物(原台東市○○段第一00三之九五地號及建號:一七九七)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上訴人於取得上開證件後,却虛構買賣之事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張玉皎 ,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於同月二十八日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不動產登記之公務員提出行使,矇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於同年七月一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避免其虛構事實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須其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為其所憑證據。然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明確指稱;「我病在醫院,神智不清,甲○○前來請我將我的房子過戶與他。我說銀行貸款由你全部償還,零星借款一筆勾消,你再找我六百萬元,方可過戶,當時無有仲介,又無寫買賣契約書,於是他將我的土地權狀、房屋權狀拿去找 董郡進 代書(張玉皎代書之夫)辦理過戶」(見偵查卷第二頁正面)。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甲○○買我房子,房子已過戶,但價金僅付我二十一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後,就未有消息,現人已經跑至台北。他是在八十五年六月間與我買賣,價金總共九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旋於同月十七日再度具狀重申斯旨(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多次明確指稱其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本件房地之事實。迨同年十二月五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始改稱,僅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上訴人利用持有有關文件之機會,擅自將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其前後指訴之情節矛盾不一而具嚴重瑕疵,上開不利上訴人之指訴如何得採為其有罪之論據,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已難謂適法。另以上訴人及證人張玉皎所稱,過戶之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云云,資為否認雙方曾有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論據,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證人即為雙方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張玉皎證稱,其係受潘正枝以電話通知前往台東縣天主教聖母醫院拿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潘正枝曾委託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甲○○(見上訴卷第四十六頁);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後,新所有權狀係由潘正枝取回(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點多至聖母醫院向潘正枝拿辦理過戶之資料,其後潘正枝於新所有權狀辦出來的當天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近十一時左右,坐計程車至其住處拿新權狀,後來借三十六萬元是潘正枝拿所有權狀、印章找伊幫忙尋金主【見上更㈠卷第五十一頁】。核與上訴人所辯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告訴人旋即自代書處取走所有權狀等情相符。而依上開證述,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已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至為顯然。本件房地若非買賣之事實,告訴人何以於取得所有權狀後不即時提出告訴,反而於時過一年餘之後,始以上訴人拒付買賣價金為由提出告訴?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在客觀上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就該等證據之調查尚未完備,即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即屬當然違法,而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依憑證人 林雪玫 、 王秀英 及告訴代理人 邱鵬 之證述,認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四日均在台東聖母醫院住院中,住院期間均賴氧器筒維生,根本無法外出,住院期間,亦未曾請假外出等情。然依該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告訴人在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之後,確曾不假外出,另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至十五時之間,即本案上訴人指稱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之時間,該護理紀錄並無任何記載;且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死亡時為止計在台東聖母醫院住院十二次,而證人林雪玫、王秀英所為證述內容僅說明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住院期間之病況【見上更㈠卷第一0六、一0七頁】,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後,是否確有身體虛弱、神智不清,需賴氧氣筒維生,生命垂危,根本無法自行前往代書處之情形,尚有未明,此與判斷過戶後所有權狀是否即在告訴人處,其對過戶是否知情並同意為之,至有關係,原審未予進一步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亦有查證未盡之疏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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