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聲請人 廖聖章 相對人 廖富平 關係人 廖慧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廖慧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富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富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聖章之父,即相對人廖富平,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4年度監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廖聖章擔任監護人。嗣法律修改,當時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依法聲請指定廖富平之女廖慧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4年度監字第76號裁定影本為憑。
廖富平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揭說明,視為已受監護宣告,現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審酌關係人廖慧佳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富平之女,與廖富平監有至親關係,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是認由廖慧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善盡保護廖富平之權益,爰准聲請,指定廖慧佳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富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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