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楷玟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被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 律師被告 廖継正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 律師
陳婉寧律師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四所示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庚○○、乙○○、丙○○(丙○○部分經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4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莊萬皇 (綽號 麒哥 、屁屁、小麒、旗開得勝)」、「聯立資產- 羅聖楷 」、「 阿涼 (綽號 威士忌 愛好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丁○○、庚○○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乙○○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丁○○、庚○○、乙○○即與「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阿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乙○○與「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阿涼(綽號威士忌愛好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不知情之 李新宥 (李新宥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而不知情之李新宥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詳細提領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款人、提領金額」欄所示),丁○○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聯立資產-羅聖楷」聯絡,依「聯立資產-羅聖楷」之指示,於110年4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李新宥收取前開18萬元,並先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依「聯立資產-羅聖楷」之指示,於110年4月7日20時41分許,將剩餘之17萬元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乙○○所提供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後座。而後乙○○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莊萬皇」、「阿涼」聯絡,依「莊萬皇」、「阿涼」之指示,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領取17萬元,而輾轉給「阿涼」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並因此取得所領取款項約3%之報酬,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庚○○、乙○○與「莊萬皇」、「阿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李新宥察覺有異主動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10萬元(詳細提領過程如附表一編號4「提款人、提領金額」欄所示),而後「莊萬皇」於110年4月12日1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乙○○用以收款車輛之車牌號碼,乙○○旋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向「莊萬皇」表示可將款項放在該車上,此時庚○○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莊萬皇」聯絡,並依「莊萬皇」指示於110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欲向遭警方全程監控下之李新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庚○○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隨後庚○○亦配合警方,繼續依「莊萬皇」指示,先拿取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後,於110年4月12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110年4月12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乙○○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元部分,為另案被害人 陳祥天 遭詐欺之部分款項,此部分為丁○○所要轉交給乙○○之款項,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丁○○、乙○○有罪,經被告丁○○、乙○○上訴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乙○○因而於110年4月12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0000-00號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亦遭全程監控下之警方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因丁○○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捕查獲,並扣得丁○○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然丁○○並未涉犯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詳後無罪部分之論述)。
二、案經壬○、己○○、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記載:「庚○○、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己○○、辛○○、甲○○等人,使己○○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亦記載「核被告庚○○、馬楷玫、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起稱:「被告4人(即包含被告庚○○、丁○○、乙○○)均犯4次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附表所示詐騙各被害人間之罪數應為數罪併罰,論以四罪」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83頁),顯見依起訴意旨內容,已明確載明被告庚○○、丁○○、乙○○均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認此部分均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又於本院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被告僅為被告庚○○、乙○○,而不包含被告丁○○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392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庚○○、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或偵訊中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丁○○、庚○○、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丁○○、庚○○、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述之情形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丁○○、庚○○、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庚○○、乙○○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三第342頁至第346頁、第438頁至第4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偵8204卷一第47頁至第5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8頁、金訴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卷二第23頁、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341頁至第3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110偵8204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1頁至第118頁、第391頁至第395頁、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卷三第237頁至第261頁、第337頁至第3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110偵8204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1頁、卷二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1頁至第118頁)、證人李新宥(110偵8204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證人即被害人甲○○(110偵8204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庚○○於110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受執行搜索扣押】(110偵8204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照片【李新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 李建德 」、「 文龍 」之對話紀錄翻及庚○○收水現場查獲過程】(110偵8204卷二第181頁第188頁、第191頁至第2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照片【110年4月12日查獲庚○○、丙○○、 廖继正 搜索過程】(110偵8204卷一第313頁至第316頁)、李新宥(原名 李佳芬 )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偵8204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廖继正於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三和1巷1弄口受執行搜索扣押】(110偵8204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被告廖继正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暱「小麒」、Telegram暱稱「麒開得勝」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廖继正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之刑案相片11張(110偵8204卷一第257頁至第263頁)、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於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受執行搜索扣押】(110偵8204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丙○○與「達」、「小白」之手機簡訊訊息翻拍照片(110偵8024卷二第311頁)、李新宥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0偵8204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42頁至第243頁)、110年4月12日10:42通話錄音譯文【李新宥、貸款達人李建德】(110偵8204卷二第189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8204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被害人甲○○之永康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110偵8204卷二第1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扣得廖继正之贓款9萬3000元】(本院金訴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至第1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得丙○○之IPhone粉色手機1支、深藍色手機1支】(本院金訴卷一第193頁至第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得庚○○之贓款7000元、高鐵車票7張、計程車收據22張】(本院金訴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110年保管字第7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金訴卷一第4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5286號函暨所附被告廖继正、庚○○扣案手機鑑驗報告各1份(本院金訴卷一第423頁至第454頁)、本院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被告廖继正、庚○○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本院金訴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0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就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乙○○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1.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向李新宥收取如附表編號一1至3所示合計18萬元之款項後,並先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再依「聯立資產-羅聖楷」之指示,將剩餘之17萬元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即被告乙○○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後座後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單純只是要辦貸款,一開始是跟「聯立資產-羅聖楷」聯絡,後來「聯立資產-羅聖楷」就叫我不要辦貸款,叫我去替他收錢,我只清楚是替「聯立資產-羅聖楷」收款,公司說這些錢是要幫客戶辦貸款的錢,報酬也是「聯立資產-羅聖楷」跟我說的,我是太相信「聯立資產-羅聖楷」的話,我不知道是在做非法的事情等語。被告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從被告丁○○跟聯立資產公司的完整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只是依照聯立資產公司的通知去指定地點收款,連交通費跟交付水果的情況也都有回報,可見被告丁○○是信任聯立資產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故在收款時並無加重詐欺跟洗錢之故意等語;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前往其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後座取得17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莊萬皇」、「阿涼」所指定之人,亦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前往其所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欲收取9萬3,000元時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都是依「莊萬皇」的指示來拿錢,再由我透過廈門的阿涼把人民幣轉交給莊萬皇指定的人,我是因為有在廈門工作,而莊萬皇跟阿涼都有換匯需求才幫他們,我只是賺取中間的匯差約3%而已,我不知道這些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乙○○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乙○○經營二手車行並在廈門有生意,因從商認識大陸人阿涼,而因為莊萬皇跟阿涼兩人有換匯需求,請被告乙○○協助,莊萬皇才把現金交給被告乙○○換匯,再由被告乙○○把款項交給阿涼指派之員工,阿涼就會把等值人民幣放給莊萬皇,被告乙○○僅協助匯兌,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即由李新宥領取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合計18萬元後,將之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並先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110偵8204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己○○(110偵8204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辛○○(110偵8204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李新宥(110偵8204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立資產-羅聖楷」之手機擷圖照片46張(110偵8204卷一第147頁至第1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照片【李新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文龍」之對話紀錄翻及庚○○收水現場查獲過程】(110偵8204卷二第181頁第188頁、第191頁至第2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照片【110年4月7日李新宥交付18萬款項予丁○○過程】(110偵8204卷二第249頁至第264頁)、李新宥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8204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8204卷二第57頁;第2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8204卷二第73頁)、告訴人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0偵8204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辛○○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8204卷二第75頁至第91頁)、大豐衛星車隊派車資料【乘客馬先生於000年0月0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上車】(110偵8204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GOOGLE地圖【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網頁照片列印資料(110偵8204卷一第203頁)、被告廖继正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暱「小麒」、Telegram暱稱「麒開得勝」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10偵8204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被告廖继正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之刑案相片11張(110偵8204卷一第257頁至第263頁)、李新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10偵8204卷二第237頁至第239頁)、李新宥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1月1日至4月8日對帳單(110偵8204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8204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8204卷二第10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8204卷二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8204卷二第111頁)、壬○手機畫面「 王排 - 王進欽 」聯絡資訊翻拍照片(110偵8204卷二第113頁)、台幣網路交易查詢翻拍照片(110偵8204卷二第114頁)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8204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8204卷二第59頁)、手機通話記錄擷圖1張(110偵8204卷二第6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110偵8204卷二第27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8204卷二第281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8204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10年保管字第7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金訴卷一第403頁)、本院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勘驗被告丁○○持用手機】(本院金訴卷一第394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110偵8204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卷二第337頁至第34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頁、卷二第23頁、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第460頁至第461頁),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被告丁○○收受18萬元並先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剩下17萬元之交付情形,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將17萬元放置於「聯立資產-羅聖楷」所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之自小客車後座,並強調每次都是把錢丟在自小客車上等語(110偵8204卷二第339頁至第34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改稱上開款項是在臺中市西屯區交付給1名男子,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明確供稱收到之款項確實是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之自小客車上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460頁至第461頁),再依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110偵8204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卷三第239頁至第240頁)110年4月7日確實有收到上開17萬,且是在其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後座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予「阿涼」所指定之人等語,並參酌被告丁○○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本院金訴卷一第203頁至第369頁)、本院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勘驗被告丁○○持用手機】(本院金訴卷一第3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5286號函暨所附被告廖继正、庚○○扣案手機鑑驗報告各1份(本院金訴卷一第423頁至第454頁)、本院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被告廖继正、庚○○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本院金訴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03頁)等證據資料,亦可確認被告丁○○放置上開17萬元款項之時間(本院金訴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與被告乙○○取款之時間(本院金訴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等情,是被告丁○○自李新宥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之18萬元,先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剩餘17萬應是依「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被告乙○○所提供自小客車後座,之後再由被告乙○○收取17萬元,而交付給「阿涼」所指定之人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款項乃交付某男子云云,容係記憶有誤,併此敘明。
3.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後共同被告庚○○依「莊萬皇」指示,欲向遭警方全程監控下之李新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先遭警方查獲,而後共同被告庚○○配合警方,繼續依「莊萬皇」指示,先拿取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待依「莊萬皇」指示前來收取9萬3,000元之被告乙○○至上址欲收取上開9萬3,000元時,亦遭全程監控下之警方逮捕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110偵8204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證人李新宥(110偵8204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110偵8204卷一第47頁至第57頁、卷二第331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8頁、金訴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卷二第23頁、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341頁至第342頁)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庚○○於110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受執行搜索扣押】(110偵8204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照片【李新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文龍」之對話紀錄翻及庚○○收水現場查獲過程】(110偵8204卷二第181頁第188頁、第191頁至第20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照片【110年4月12日查獲庚○○、丙○○、廖继正搜索過程】(110偵8204卷一第313頁至第316頁)、李新宥(原名李佳芬)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偵8204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廖继正於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三和1巷1弄口受執行搜索扣押】(110偵8204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被告廖继正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暱「小麒」、Telegram暱稱「麒開得勝」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廖继正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之刑案相片11張(110偵8204卷一第257頁至第263頁)、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於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受執行搜索扣押】(110偵8204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李新宥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0偵8204卷二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42頁至第243頁)、110年4月12日10:42通話錄音譯文【李新宥、貸款達人李建德】(110偵8204卷二第189頁)、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8204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被害人甲○○之永康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110偵8204卷二第1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扣得廖继正之贓款9萬3000元】(本院金訴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至第1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得庚○○之贓款7000元、高鐵車票7張、計程車收據22張】(本院金訴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本院110年保管字第7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金訴卷一第4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5286號函暨所附被告廖继正、庚○○扣案手機鑑驗報告各1份(本院金訴卷一第423頁至第454頁)、本院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被告廖继正、庚○○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本院金訴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03頁)等證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110偵8204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卷二第23頁、卷三第239頁至第240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4.被告丁○○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及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給予報酬刻意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而被告丁○○為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保全之工作,現從事簡餐工作,此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一第85頁、卷三第460頁、第463頁),可認被告丁○○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再稱被告丁○○只是信任聯立資產公司
等語。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看到LINE帳號名稱「聯立資產-羅聖楷」他們公司可以貸款,而加入他的LINE帳號,後來他就拉我幫他們工作,我負責向客戶收款,客戶都是由公司安排,我沒有直接與客戶接洽,收款之後依據公司指示放到指定的地點,我只有「聯立資產-羅聖楷」的LINE帳號,沒有看過他本人,也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我沒問過「聯立資產-羅聖楷」公司是否有營業處所或地址,他也沒講過等語等語(110偵8204卷一第96頁、第101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因為要請「聯立資產-羅聖楷」他們公司幫我辦貸款,後來他們就叫我不要貸款,說他們是合法的銀行貸款,如果貸款下來因為要把資金拿回來,且匯款很麻煩會被查,所以他說他負責跟客人接洽,接洽完之後就叫我去跟客人收錢,而每次叫我去收錢,每次都是叫我把錢丟在不知名的車上,110年4月7日這次款項也是羅聖楷要我放到臺中市西屯區的1台車子上面等語(110偵8204卷二第337頁至第3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單純只是要辦貸款,我一開始是跟羅聖楷以line聯繫,後來羅聖楷叫我不要辦貸款,叫我去幫他收錢,羅聖楷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我是替聯立公司收款,但公司確切名稱、公司所在地我都不清楚,收的款項合法或非法我不清楚,我收款各次可以獲得的報酬是羅聖楷指示,因羅聖楷是跟我說收的錢是客戶辦貸款要給公司的手續費,至於是什麼樣的公司會幫客戶辦貸款收手續費我不清楚,而110年4月7日的17萬,是羅聖楷要我放到臺中市西屯區的1台車子的後座,當時車上沒人,車門沒鎖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85頁、卷三第460頁)。是由被告丁○○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丁○○只有「聯立資產-羅聖楷」的LINE帳號,沒有看過「聯立資產-羅聖楷」本人,也不知道「聯立資產-羅聖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他聯絡方式,公司確切名稱、公司所在地、營業處所或地址也不清楚,顯見被告丁○○與「聯立資產-羅聖楷」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然「聯立資產-羅聖楷」卻指示並無特別交情之人(即被告丁○○)先特地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李新宥取得高達18萬款項後,再要求被告丁○○將其中之17萬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此實與常理有違。故苟被告丁○○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委託被告丁○○收受、轉交前開款項。又上開款項之取得地點與交付地點,為路邊向他人收取或放置停放於路邊且未上鎖之自小客車後座上,這更與一般為客戶辦理貸款應係前往銀行處理之常情相悖。而如前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可察覺「聯立資產-羅聖楷」之指示或要求與常情不符,更應對於其收受、轉交上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疑,況乎被告丁○○更自承並不清楚所收之款項是否合法等情,顯見被告丁○○對於上開款項之合法性亦有所疑慮,是被告丁○○之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難僅以單純信任聯立資產公司一節,即任意諉為完全不知情。③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之前從事廚師及保全工
作,月薪約3萬至4萬,現從事簡餐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三第460頁、第463頁)。是以被告丁○○之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依「聯立資產-羅聖楷」之指示,於110年4月7日之1日內,向李新宥取得高達18萬款項後,將其中之17萬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就可獲取高達1萬元之報酬,且毋庸付出任何高度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從事廚師、保全及簡餐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報酬顯然過高而有違常理,被告丁○○對此更不可能毫無疑慮,且被告丁○○亦提及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復佐以被告丁○○與「聯立資產-羅聖楷」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等情,該「聯立資產-羅聖楷」僅是指示被告丁○○收受、轉交款項,即願意給予被告丁○○高額報酬,故被告丁○○顯對於依「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取得及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款項涉及詐欺或不法已有所知悉,卻為賺取高額報酬,仍依指示為之,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整體觀察其行為舉止,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稱之收水行為相符,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無疑,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從採信。
5.被告乙○○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乙○○僅是因為莊萬皇跟阿涼都有換匯需求,莊萬皇才把現金交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把款項交給阿涼指派之員工進行換匯,被告乙○○僅是賺取協助匯兌之匯差而已。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莊萬皇及一個叫「阿涼」之廈門人都需要匯兌,所以我居中處理,莊萬皇都會在下午4、5點左右聯絡我並告知我當日有多少新臺幣要送過來,他會叫人放在我指定的車內(我不會上鎖),放好他的人離開以後會通知我過去拿,我拿到後會通知阿涼放人民幣給莊萬皇,同時我會將我手上的新台幣交給阿涼在台灣指定的人,或者他們會過來拿,莊萬皇給「阿涼」的新臺幣匯率是4.40,莊萬皇給我的差價是4.43,我賺取價差0.03,然後剩下比照國内匯率的差額0.02則由莊萬皇賺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客戶的車,現場查扣的9萬3,000元(即110年4月12日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款項)是莊萬皇通過微信及TELEGRAM告知我已經派人丟錢了叫我去拿,用途原本是要我交給阿涼匯兌用的,後來莊萬皇又告訴我他派小弟來跟我收錢,而我在110年4月12日17時許,有拍攝車號0000-00號照片給莊萬皇,是因為是第一次用這台車丟錢,所以我才拍照給他確認,後莊萬皇告知我錢已經放好了,並提醒我以後不要選有車牌的車,以免他派來送錢的人知道太多,而110年4月7日也有透過同樣方式收到款項(即110年4月7日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所收之的款項也都交給阿涼的朋友等語(110偵8204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110年4月7日),我於110年4月7日有依照莊萬皇的指示,從我提供的車上取得17萬元現金,款項是誰放置的我不清楚,我110年4月7日只有收到這筆款項,這筆款項我在太原興車行後來交給阿涼指定之人,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110年4月12日)我確實有收取被害人遭詐騙的9萬3,000元,那天我還沒拿到錢就被警察查獲了,至於為什麼會使用放置在車子的方式交付款項,是因為莊萬皇說不想讓交付款項的人知道我的身份,才提議用這種方式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而依本院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被告乙○○確實有傳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給「莊萬皇」確認等情(本院金訴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是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關於本件相關款項之交付過程,是「莊萬皇」會派人把錢丟在被告乙○○指定未上鎖之車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被告庚○○),之後再指示被告乙○○至車內取款,被告乙○○去拿錢時並不會看到或遇見放置款項之人,復稽之被告乙○○當時為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建設公司員工,現經營中古車行(本院金訴卷三第365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莊萬皇」此種刻意利用輾轉隱晦方式轉交款項,與社會上一般均會利用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交付款項或當面點交簽收以確認款項情形顯不相同之交款方式,堪認被告乙○○可輕易知悉或察覺「莊萬皇」所交付之款項顯非合法所得,且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而如此為之,卻為賺取「莊萬皇」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莊萬皇」係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及轉交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依指示為前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整體觀察其行為舉止,亦與被告丁○○所為行為相同,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稱之收水行為相符,是被告乙○○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無疑,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犯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至於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事證明確(此部分僅構成加重詐欺未遂之原因,並不構成洗錢犯行之原因,詳後述)。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僅是賺取協助匯兌之匯差,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亦難採憑。
(三)被告庚○○、丁○○、乙○○均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包含未遂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除被告庚○○、丁○○、乙○○3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外,依被告庚○○所述,是依麒哥(即「莊萬皇」)指示向他人收款,並依麒哥指示把款項放在路邊1輛車之後座,但不知道交給誰,可見被告庚○○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莊萬皇」、收款對象及「莊萬皇」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自小客車後座後來取款之人。而就丁○○部分,丁○○同樣依「聯立資產-羅聖楷」之指示,向他人收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自小客車後座,則被告丁○○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聯立資產-羅聖楷」、收款對象及「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自小客車後座後來取款之人。至於被告乙○○於本案除與「莊萬皇」、「阿涼」聯絡外,還知悉交付款項之對象為「阿涼」在台灣指定之人。除此之外,尚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詐騙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堪認參與本件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故被告庚○○、丁○○、乙○○係以上開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庚○○、丁○○、乙○○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被告庚○○、丁○○、乙○○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總共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是被告庚○○、丁○○、乙○○所參與者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而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庚○○、丁○○、乙○○3人外,尚有「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阿涼」、「阿涼」在台灣指定之人,還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詐騙之人等,而被告庚○○、丁○○、乙○○3人係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至於「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依被告庚○○、丁○○、乙○○所述,為負責聯繫、調度人力之工作,除此之外,尚有負責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騙工作之人。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有其不同之分工,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可見該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具有結構性。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組織,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庚○○、丁○○、乙○○所為,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丁○○、乙○○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庚○○、丁○○、乙○○最早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三第3頁至第19頁),依上說明,被告丁○○、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丁○○、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則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就被告庚○○、乙○○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部分,因一開始即由李新宥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10萬元後,即在警方全程監控下,李新宥假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欲交付上開10萬元給被告庚○○,待被告庚○○欲向李新宥取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後庚○○亦配合警方,繼續假意依「莊萬皇」指示,先拿取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乙○○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被告乙○○前來收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是此部分在一開始因李新宥即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庚○○、乙○○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自始至終均在警方全程監控或控制下為之,而無既遂之可能性。是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乙○○如附表一編號4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自有未恰,惟不論是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既遂犯或未遂犯,均僅係犯罪型態之差別,無涉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與「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阿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就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與「莊萬皇」、「阿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丁○○、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與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丁○○、乙○○、庚○○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卷三第338頁至第339頁、第436頁),足使被告丁○○、乙○○、庚○○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丁○○、乙○○、庚○○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莊萬皇」、「阿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庚○○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警詢部分)、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庚○○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六)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只負責按指示收取並交付贓款,角色地位並非重要,且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游,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第121頁至第133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坦承犯行,但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庚○○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降低,更難認有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被告庚○○之辯護人再為被告庚○○之利益稱: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予以減刑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惟按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或第346條之罪。……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5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庚○○供出其他共犯前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事,自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在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丁○○、庚○○、乙○○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而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庚○○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被告丁○○、乙○○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業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一第393頁),並有和解筆錄共3份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一第379頁、第383頁、第387頁),而被告丁○○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至於就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甲○○,係因被害人甲○○無意願洽談賠償事宜,故被告庚○○、乙○○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本院金訴卷一第373頁);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庚○○、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丁○○、庚○○、乙○○之品行素行、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三第3頁至第19頁),及被告丁○○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簡餐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三463頁),被告庚○○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水電行當學徒,月薪約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三第365頁、第369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經營中古汽車商行,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三第369頁),就被告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丁○○、乙○○上開所為屬同類型之詐欺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丁○○、乙○○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丁○○、乙○○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九)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庚○○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庚○○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13年7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三第3頁至第4頁),其前案緩刑既未執行完畢,故被告庚○○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庚○○所有,並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被告庚○○供述明確(110偵8204卷一第49頁、第57頁),並有本院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被告廖继正、庚○○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本院金訴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03頁)附卷足憑,堪認係屬被告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7,000元,係被告庚○○向李新宥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甲○○受騙之部分款項,並經警方於110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經警當場搜索扣得,業經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110偵8204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卷二第333頁至第335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庚○○於110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受執行搜索扣押】在卷可查(110偵8204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為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庚○○所有,但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乙○○所有,並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被告乙○○供述明確(110偵8204卷一第224頁、第228頁),並有本院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被告廖继正、庚○○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本院金訴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03頁)附卷足憑,堪認係屬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9萬3,000元,係被告乙○○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被告庚○○所放置之如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甲○○受騙之部分款項,並經警方於110年4月12日20時38分許經警當場搜索扣得,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110偵8204卷一第224頁、卷二第344頁),並有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廖继正於110年4月1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三和1巷1弄口受執行搜索扣押】在卷可稽(110偵8204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為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獲得為領取款項3%之報酬為5,100元(本院金訴卷三第364頁至第366頁),亦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衡諸被告乙○○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支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而其所給付賠償之金額(10萬5,000元)已超過其所獲之上開報酬,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乙○○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乙○○受過度不利益,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SAMSUNG紫色手機1支,係被告丁○○所有,並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被告丁○○供述明確(110偵8204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卷二第341頁),並有被告丁○○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本院金訴卷一第203頁至第369頁)附卷足憑,堪認係屬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本院金訴卷三第460頁),亦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5合計19萬9,700元之款項,係被告丁○○另案向 李俊億 所收取另案被害人陳祥天遭詐騙20萬元之剩餘款項,而與本案無涉(前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另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沒收之),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至8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但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於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庚○○、乙○○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部分,因一開始即由李新宥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10萬元後,即在警方全程監控下,李新宥假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欲交付上開10萬元給被告庚○○,待被告庚○○欲向李新宥取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後被告庚○○亦配合警方,繼續假意依「莊萬皇」指示,先拿取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被告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被告乙○○前來收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被告庚○○、乙○○此部分犯案過程核係於警方嚴密監控掌握下所為,被告庚○○、乙○○亦無從就該現金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難認係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尚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庚○○、乙○○前述起訴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二)所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庚○○與丁○○、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五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被告丁○○與庚○○、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五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五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丁○○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丁○○之供述、共同被告乙○○、證人李新宥之證述、被告丁○○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4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5286號函暨所附被告庚○○、共同被告乙○○扣案手機鑑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堅決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並沒有參與如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犯行等語。被告丁○○就如附表五編號4部分,堅決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並不清楚如附表五編號4部分犯行之過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
1.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五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合計18萬元)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李新宥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2.惟關於前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18萬元之流向,係由證人李新宥先領取18萬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共同被告丁○○,共同被告丁○○拿出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剩下之17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共同被告乙○○所提供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後座。
而後共同被告乙○○再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領取17萬元,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證人李新宥證述在卷(110偵8204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及共同被告丁○○(110偵8204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卷二第337頁至第34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1頁至第118頁、第391頁至第395頁、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卷三第91頁至第124頁、第181頁至第211頁、第435頁至第464頁)、乙○○(110偵8204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1頁至第118頁、第391頁至第395頁、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卷三第237頁至第261頁、第337頁至第372頁)供述在卷,並有共同被告丁○○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之手機螢幕擷圖(本院金訴卷一第203頁至第369頁)、本院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共同被告廖继正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本院金訴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156頁)附卷足憑,已如前述。是依共同被告丁○○、乙○○、證人李新宥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交付前開款項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情形,均無提及被告庚○○有參與此部分款項之提領或轉交。
則證人李新宥、共同被告丁○○、乙○○所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3之款項,既無證據證明有交與被告庚○○,或被告庚○○有經手之情事,即難認被告庚○○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
1.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受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五編號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共10萬元)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李新宥(原名李佳芬)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以認定。
2.至於前開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10萬元之流向,係因李新宥配合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領取10萬元後,即在警方全程監控下,假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欲交付上開10萬元給共同被告庚○○,待共同被告庚○○欲向李新宥取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後共同被告庚○○亦配合警方,繼續假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拿取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共同被告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共同被告乙○○前來收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等情,亦據證人李新宥證述在卷(110偵8204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及共同被告庚○○(110偵8204卷一第47頁至第57頁、卷二第331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18頁、金訴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卷二第23頁、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341頁至第342頁)、乙○○(110偵8204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卷二第343頁至第3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81頁至第118頁、第391頁至第395頁、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卷三第237頁至第261頁、第337頁至第372頁)供述在卷,並有本院111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確認共同被告廖继正、庚○○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內容】(本院金訴337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03頁)附卷足憑,已如前述。是依共同被告庚○○、乙○○、證人李新宥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交付前開款項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情形,均未提及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款項之提領或轉交。而被告丁○○雖與共同被告乙○○遭查獲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但於身上扣得之款項(即如附表四編號1、3、5合計之19萬9,700元),係被告丁○○另案向李俊億所收取另案被害人陳祥天遭詐騙20萬元之剩餘款項,而與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行為無涉(前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另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沒收之,業如前述),故難僅以被告丁○○遭查獲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乙○○接近或相同,即以此遽認被告丁○○就被訴如附表五編號4部分與共同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存在。從而,因證人李新宥、共同被告庚○○、乙○○所收取如附表五編號4之款項,既無證據證明有交與被告丁○○,或被告丁○○有經手之情事,即難認被告丁○○就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庚○○就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被告丁○○附表五編號4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庚○○、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丁○○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余秉甄、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林哲安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郁程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所涉被告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人、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張烜(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垣 並佯稱:為其大學同學王進欽,因土地買賣急需用錢,只要借8萬元就好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丁○○、乙○○110年4月7日11時11分許,匯款8萬元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持用人李新宥於110年4月7日12時29分許,提領現金15萬;又於110年4月7日15時42分許,提領現金2萬、1萬,合計提領共18萬元(至於後續之款項流向,參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之叔叔 王炎福 並佯稱:為其客戶「益輝」汽車拖吊公司人員「 廖瑞松 」,因急需借款7萬元云云,致王炎福陷於錯誤,王炎福遂委請己○○於右列時間匯款。丁○○、乙○○①110年4月7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②110年4月7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元中信銀行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親戚急需用錢3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丁○○、乙○○110年4月7日13時9分許,匯款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為其姪子 阿田 ,因自己近期做生意、急需現金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庚○○、乙○○110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匯款轉入1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持用人李新宥於110年4月12日15時43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至於後續之款項流向,參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被告庚○○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庚○○所有,供本案所用2新臺幣7,000元略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款項3高鐵車票7張被告庚○○所有4計程車收據22張被告庚○○所有附表三(被告乙○○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乙○○所有,供本案所用2新臺幣9萬3,000元略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款項附表四(被告丁○○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700元略臺中地院案件款項,與本案無關2高鐵車票2張被告丁○○所有3新臺幣19萬元略臺中地院案件款項,與本案無關4SAMSUNG紫色手機1支被告丁○○所有5新臺幣9,000元略臺中地院案件款項,與本案無關6高鐵票根2張被告丁○○所有7統聯購票證明1張被告丁○○所有8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被告丁○○所有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人、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1張垣(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垣並佯稱:為其大學同學王進欽,因土地買賣急需用錢,只要借8萬元就好云云,致張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110年4月7日11時11分許,匯款8萬元中信銀行帳戶李新宥提領後交給丁○○,丁○○再將款項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乙○○所提供之自小客車後座,之後再由乙○○取走庚○○無罪2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之叔叔王炎福並佯稱:為其客戶「益輝」汽車拖吊公司人員「廖瑞松」,因急需借款7萬元云云,致王炎福陷於錯誤,王炎福遂委請己○○於右列時間匯款。①110年4月7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②110年4月7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元中信銀行帳戶庚○○無罪3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並佯稱:親戚急需用錢3萬元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110年4月7日13時9分許,匯款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庚○○無罪4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為其姪子阿田,因自己近期做生意、急需現金要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110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匯款轉入10萬元彰化銀行帳戶李新宥配合警方提領後,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交給庚○○之際遭警方查獲,庚○○亦配合警方,先拿取其中之7,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而乙○○前來收取前開款項之際又遭警方查獲丁○○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