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龍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06.10110.03.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判決日期112/06/27113/01/16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07113/03/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