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來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113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來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分別㈠送達至上訴人新北市蘆洲區住所後,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3年3月22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集賢派出所;㈡送達至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居所後,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3年3月22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江翠派出所,此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3、65頁)。是送達至上訴人新北市蘆洲區住所之判決正本,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4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居所之判決正本,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亦為113年4月23日。
然上訴人遲至113年5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上開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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