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易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單親、國中學歷,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因智力缺陷被人利用才會涉及不法,阿嬤高齡80無人照顧,願從輕量刑或服勞動役云云。
三、然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詳予論述被告構成累犯,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說明量刑之理由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暨被告領有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輕度之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幫助奶奶經營小吃店,家有父親、奶奶,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竟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此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指明,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不當。
㈢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上訴泛言請求
從輕量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情形,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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