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耀宗因違反森林法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宗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科罰金部分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款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8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經分別併科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罰金,定應執行罰金之數額業已達485萬6800元,若以3,000元折算1日勞役,亦顯已逾越1年之日數。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李耀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9月(3次│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5│)││││萬6800元││││││││├────────┼────────┼────────┼────────┤│犯罪日期│105年1月11日至│①105年9月3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月12日│②105年9月20日│││││③105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嘉義地檢105年度│嘉義地檢105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298號│偵字第7628、8117│偵字第7628、8117││││、8123號│、8123號│├───┬────┼────────┼────────┼────────┤││法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533號│1080號│10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日│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533號│1080號│1080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1月1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嘉義地檢106年度│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468號│執字第1135號│執字第1135號││├────────┴────────┴────────┤││嘉義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89號(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編號│4│5││├────────┼────────┼────────┼────────┤│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324萬元(2次)│21萬3520元││├────────┼────────┼────────┼────────┤│犯罪日期│①105年1月2日│105年1月10日││││②105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3708、7281│偵字第3708、7281││││、12003、12095│、12003、12095││││等號│等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1│105年度訴字第61│││││7、1335號│7、13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1│105年度訴字第61│││││7、1335號│7、1335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46號(編號││││4-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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