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9891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琦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文琦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表:受刑人王文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6日│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30682號│23922、24624號│23922、24624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34│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號│1813號│1813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3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34│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號│1813號│1813號││├────┼────────┼────────┼────────┤││確定日期│106年3月6日│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28日│105年8月15日│105年7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1767號│28068號│2502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618號│1989號│1505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3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6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易字第││││618號│1989號│1505號││├────┼────────┼────────┼────────┤││確定日期│106年12月11日│107年1月4日│107年5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1至5,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編號6至8,經本院│││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25020號│2502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505號│1505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505號│1505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7日│107年5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或易服社會勞動││││├───────┼────────┴────────┼────────┤│備註│編號6至8,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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