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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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原告 張旬湘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複代理人 丁銓佑 律師被告 楊富全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106年左右係男女朋友,關係相當親密,被告經常前往原告住家,對於原告住家物品存放位置,知之甚詳,某日趁原告不注意時,將原告所有支票號碼FA0000000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擅自取走並填寫其餘記載事項,再透過被告母親即訴外人 黃鈺琳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要求清償票據債務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經銀行通知跳票後,始知悉上情,嗣為釐清是否尚有其他款項或支票未經同意使用,開始整理家中財物,復發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民生路117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同區段822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權狀字號105莊建字第012179號房屋所有權狀與105莊地字第024840號土地所有權狀(以下分稱系爭房屋權狀、系爭土地權狀,合稱系爭房地權狀)亦遭被告未經同意取走。系爭權狀及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5、106年間利用前往原告住所之機會,趁原告不注意時擅自取走,乃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狀及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間另有男友 陳智杰 並與之同居,原告男友與被告同業,故互相認識,原告主張兩造於105、106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純屬子虛。原告以其為購置與男友陳智杰之婚後新居,向被告借貸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並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始允諾借款供原告購屋,共借1,910,000元。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權狀後,亦確實將用印完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正本、身分證影本等一併交付被告,俾辦理抵押權設定。
原告嗣於107年6月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經被告之妻 郭美秀 無意間發現補發之公告,被告將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由郭美秀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12日駁回系爭房地權狀補發之申請,後來因為原告將國民身分證變更,文件已不符,致被告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自104年6月至105年9月止,除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外,共向被告借款9,352,290元,尚有3,621,301元未清償。系爭支票係原告簽發向被告之母黃鈺琳借款1,000,000元,黃鈺琳先向親友調度1,000,000元匯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系爭支票屆期退票,目前不在被告持有中,原告為賴帳拒絕清償借款而杜撰虛捏不實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系爭房地權狀現為被告持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106年左右係男女朋友,被告某日趁原告不注意時,擅自取走系爭支票並填寫其餘記載事項,再透過黃鈺琳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求償1,000,000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黃鈺琳持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惟以前詞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擅自取走及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並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黃鈺琳另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940號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黃鈺琳勝訴確定之判決等影本為證,否認系爭支票現為被告持有。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亦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現為黃鈺琳持有,被告並非現在占有系爭支票之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非現占有人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無理由。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以下合稱系爭文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函、對帳單、存摺內頁節本、匯款申請書、支票等為證。原告則謂系爭房屋頭期款確為被告給付,被告斯時因與原告關係良好而贈與原告,但僅同意贈與房屋頭期款部分,方會房屋單獨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後房貸均為原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權狀過去均由原告保管,係被告於不明時間點自原告家取走,系爭文件非原告主動交付被告,且觀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空白,僅蓋上非原告授權之印鑑,非所有權人持所有權人未授權之空白未載明房屋資料文件顯不合常理且對於雙方借貸乙事不具證明能力,被告指稱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實屬無稽;原告準備印鑑證明等資料,係準備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所用,非為被告辦理抵押使用,被告為原告親密友人,協助原告辦理銀行貸款相關文件,取得該文件備份易如反掌;原告另於105年8月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設定8,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自行購買系爭房地,均未與被告商借資金,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權狀係用來擔保借款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在104至106年間因自身事業持續不斷向原告商借支票或現金,持原告支票作為對外交易之工具,同時將票載金額匯入原告分別設於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八里區農會之帳戶償還票款,被告仍積欠原告大筆款項,而非原告積欠被告,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權狀並無其所辯稱之借款關係,亦不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且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表、八里區農會支票存根及原告自行整理之支票紀錄、銀行存匯款紀錄等為證。查被告持有系爭文件,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均為原本,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蓋有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鑑章印文,衡諸常情,應係原告同意而拿出印鑑證明所示印鑑章蓋用於其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頭期款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項支付,原告已自認該頭期款為被告所付,雖主張係被告贈與,然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贈與關係,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權狀為被告於105、106年間利用前往原告住所之機會趁原告不注意時擅自取走,亦為被告否認,原告並主張其經銀行通知系爭支票退票後開始整理家中財物始發現系爭房地權狀遭被告擅自取走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函所載,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9年6月3日,原告於107年6月8日即以系爭房地權狀遺失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早於系爭支票退票日,與原告上開主張已有不符。對於被告為何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蓋有原告印鑑證明所示印鑑章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原告或謂系爭文件非原告主動交付被告,或謂原告準備印鑑證明等資料,係準備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所用,或謂被告為原告親密友人,協助原告辦理銀行貸款相關文件,取得該文件備份易如反掌云云,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且依內政部(81)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臺灣土地銀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需檢附原告之印鑑證明,另依原告提出之購屋貸款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權狀所載,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銀行經辦人員係於105年6月24日在接待中心對保即核對原告簽章,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6月27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辦理臺灣土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房地權狀之發狀日期亦為105年8月8日,足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已確定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購屋貸款,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權狀時,早已完成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相關手續,自無原告所稱準備印鑑證明等資料係準備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所用、被告協助原告辦理銀行貸款相關文件之情。參以兩造提出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八里區農會支票存根等,足見兩造長期互有資金往來。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已舉證其持有包含系爭房地權狀在內之系爭文件乃原告交付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欲否認被告之主張,應舉反證證明而迄未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權狀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系爭房地權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