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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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0號原告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榛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臺昕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守仁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定「302.4kW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併聯型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工程合約(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原告即依約施作完畢,已於107年6月26日掛錶送電,並於107年7月20日辦理設登,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338萬元,尚餘82萬元未付,經原告催告請求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以始提出本訴訟,依系爭合約第柒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82萬元。
(二)原告鋪設太陽能板前,發現案場屋頂及大樑無法承重,被告又將屋頂補強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為此給付68萬2,500元予訴外人億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錸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尚未施作護欄及安全扶手之部分工項,致被告申報清洗作業時遭桃園市政府函告須有安全索、護欄等設施始得派員至屋頂作業,由於太陽能板平均約2年即須清洗,否則恐因蒙塵影響發電功率,倘有破損亦須維修,故一定高度以上之屋頂太陽能板工程勢必包含護欄及安全扶手等工項,難認前開工程非屬系爭工程之重要部分而得與太陽能板架設部分之工程分離;另原告沒有依約使用臺牌友達面板、施作避雷針、清潔水路,雲端監控服務亦未能實現在發電系統有故障時,被告從程式遠端監控就能看到之功能,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縱認其已完工,因剩餘尾款屬驗收款之性質,系爭工程尚未驗收,驗收款之給付要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為無理由。
(二)兩造之間並未追加屋頂補強工程,且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將太陽能板吊掛至案場屋頂時,集中堆放於屋頂同一側,且未及時將太陽能板分散放置,反而集中放置重壓屋頂一晚,至隔天早上屋頂發生塌陷,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日簽定系爭合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420萬元,被告僅給付其中1,338萬元;系爭工程已於107年6月26日掛錶送電,並於107年7月20日辦理設登;另原告就系爭工程案場委由億錸公司施作屋頂補強工程,並給付68萬2,500元予億錸公司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報價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6年11月23日桃園字第1068113370號函、107年12月6日桃園字第1078128251號函、原告專案交易分析明細、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20日府經公字第1070180289號函、現場照片及手機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45、75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惟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82萬元: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第柒條第三項約定:「本合約依下列方式付款:訂金款:於民國107年1月15日,電匯支付工程總價5%,計新台幣710,000元整(含稅)。開工款:於民國107年1月22日,電匯支付工程總價5%,計新台幣710,000元整(含稅)。材料款:太陽能板鎖附支架材料出貨至現場於民國107年2月1日,電匯支付工程總價20%,計新台幣2,840,000元整(含稅),不得因其它材料未進場,而拖延款項。完工款:太陽光發電系統完成後,經台電掛錶作業完成後10個工作日後請領工程總價60%,計新台幣8,520,000元整(含稅)。驗收款: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設備登記完成後10個工作日後請領工程總價10%,計新台幣1,420,000元整(含稅)。」
2.系爭合約第柒條第三項約定的款項當中,訂金款、開工款、材料款跟驗收款的付款要件都已經實現,被告應為給付,並無疑義,爭議應該在於完工款,而這筆款項的付款要件則有2:①系爭工程施作完成;②經台電公司掛錶作業完成,必須同時滿足這兩項要件,被告才有給付完工款的義務,如果只有滿足其中一項,原告依約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
3.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施作護欄及安全扶手之部分工項等語,依系爭合約附件二報價單所載,E其它工程第5項即為「爬梯及維修走道」(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即受僱於原告、在系爭工程擔任對外業務以及內部協調的 李思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此案場有無施作爬梯?)有,但是位置被告一直沒有確認,所以還沒有施作。現在剩下爬梯、護欄跟安全扶手,因為被告沒有確認位置所以還沒有做,其他都完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完工款的付款要件還沒實現,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
4.據此,扣除完工款後,原告所得請求給付的金額是56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被告給付1,338萬元已經是溢付了,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8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之間並無屋頂補強工程之承攬契約: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屋頂補強工程的工程款68萬2,500元,請求權基礎是報酬給付請求權,原告要行使這項權利,就得先證明兩造之間有屋頂補強工程之承攬契約。
2.然而,系爭合約裡,沒有關於屋頂補強工程的約定,原告提出手機截圖裡,雖然有討論屋頂補強工程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1、141頁),但討論歸討論,看不出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這項工程的合意。
3.相反地,證人李思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此工程[按:指系爭工程]雙方有追加或變更的約定嗎?)沒有。」「(問:若有追加變更契約,原告一般作法為何?)會提供工程變更追加所需的報價單,議價後才會進行施作。」「(問:屋頂補強工程是原告委託下包廠商施作,還是被告直接委託你們的下包?)是原告委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證人即系爭工程案場承租人 盧永宜 也到庭結證稱:「(問:原告說塌陷他們要負責,是指工程還是錢他們要負責?)錢,張老闆有提到錢的問題, 阿浩 [按:指原告的員工 徐浩偉 ]講說這我們會負責,他們說沒有多少錢就先做了,安全第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169頁),這些證詞都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將屋頂補強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4.證人盧永宜還證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案場屋頂曾發生塌陷,塌陷前一日,原告以卡車載太陽能面板來,有請吊車將太陽能板吊掛至屋頂,全部集中在南側屋頂,太集中了所以承載重量應該不夠,塌陷當時我在現場,聽到撕裂聲及大螺絲掉下來,鋼樑扭曲,屋頂及鋼樑都呈拋物線狀,隔天我有拍照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這些照片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照片裡看得出太陽能板吊掛集中在屋頂一側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84頁上方的照片),原告委由億錸公司施作屋頂補強工程,應該是就其工作瑕疵致被告所受損害進行回復原狀,當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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