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榮自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3、4罐,嗣同日晚間7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見其妹所有、由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角度歪斜,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內,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車輛移動該車。因本案車輛為逾檢註銷之車輛,為巡邏員警當場攔查,同時發現陳柏榮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測得陳柏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論罪部分:㈠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㈡被告陳柏榮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當時所為並非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2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當時係發現本案車案車頭未回正,即自行發動該車欲將車頭回正,在回正過程中警察由其身旁經過,即對其實施酒測等語(見偵卷第52頁)*+。佐以證人即舉發被告之員警 白承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巡邏時看到被告坐在本案車輛上,車是發動的狀態,且被告正在移動車輛…我有目睹被告駕車移動車輛等語(見偵卷第63頁)。被告上開陳述並不否認有發動本案汽車並將車頭回正之事實,即有依其意思操控本案車輛之意,且此陳述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駕駛、移動本案車輛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駕駛」行為無誤。
㈢被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並有駕
駛本案車輛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8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予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其行為雖該當駕駛行為,但參與公共交通之程度不深,且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66號被告陳柏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榮自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3、4罐後,先搭乘同事駕駛之車輛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再由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陳柏榮,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代駕司機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後離去,陳柏榮見該車停放角度歪斜,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內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車輛移動該車,因上開車輛為逾檢註銷之車輛,為巡邏員警當場攔查,發現陳柏榮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陳柏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榮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請人幫忙停車,但覺得車頭沒有回正,所以才發動汽車想回正,沒有酒駕等語。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經查,證人白承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值勤巡邏勤務,經過上開地點時,上開車輛是發動狀態,陳柏榮當時正在移動車輛,我先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發現是逾檢註銷狀態,我就前往上開車輛旁攔查,當時陳柏榮移完車輛且已經下車了,陳柏榮移動完上開車輛,一直到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止之期間內,都沒有再飲用或食用其他飲料、食品等語,足徵本件被告係當場駕駛上開車輛並移動該車,且其於駕車行為結束後,直至為員警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止,全程均由員警即證人白承平在旁全程目睹,被告於此期間,並未再次飲酒,即經員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復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內發動引擎,再駕駛上開車輛移動該車,將該車停放角度挪正,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核屬「駕駛」,足徵被告辯稱其駕車將上開車輛停放角度回正之行為並非駕駛行為一情,顯屬虛妄,不足採信,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