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3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君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宗君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甘 」(下稱「阿甘」)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騷年」(下稱「騷年」)之人,而由「騷年」指示被告至特定地點領取包裏,「騷年」與「阿甘」不是同一人,「阿甘」只是介紹被告工作,但確切工作內容「阿甘」未必清楚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1號卷第25頁、第151頁(下稱偵字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卷第52頁】,則尚難僅因「阿甘」介紹被告與「騷年」認識,即認「阿甘」就本案犯行與被告、「騷年」有犯意聯絡,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可認定除與被告實際接洽之「騷年」外,並無其他人涉入之情節,尚無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員達三人以上之證據存在,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程序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卷110年11月10日之訊問筆錄),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騷年」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少許報酬,從事俗稱「收簿手」之領取不詳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還沒拿到這個包裹的錢就被抓了等語(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卷第54頁),而本院遍查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上揭說明,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與綽號「騷年」之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Telegrem聯繫紀錄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第101至105頁),則此部分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示存摺及金融卡,雖為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取得之物,然該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僅有表彰、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存摺及提款卡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倘逕為沒收自無實益,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三星智慧型手機GALAXYJ5(IMEI:000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中華郵政存簿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1本2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3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張4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31號被告陳宗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君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以每領取1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由自稱「阿甘」之人介紹,加入自稱「騷年」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 黃鈴容 佯稱兼職必須提供存簿及提款卡云云,致黃鈴容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8日17時42分許,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陳宗君則依「騷年」之指示,於110年4月11日20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門市領取黃鈴容寄出內含存簿及金融卡等之包裹。。
二、案經黃鈴容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加入車手集團,依綽號「騷年」之指示領取包裹,被告於110年4月11日20時10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門市領取包裹,包裹內有告訴人黃鈴容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2告訴人黃鈴容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等自被告處扣得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5被告與「騷年」於通訊軟體Telegrem聯繫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騷年」之人聯繫,經其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線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詐騙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取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利用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陳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甘」、「騷年」及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依前揭說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