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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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綉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110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214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仍有資產公司之債務,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8萬9,03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17頁、第19至2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0年2月3日作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5萬6,364元。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2萬9,67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3萬7,0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2萬1,0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2萬8,000元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9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
3、14、25頁),合計聲請人已知之債權金額為271萬7,035元。
五、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1、18、52、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台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5,000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17、19至21頁),復經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是應認以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8,000元、油資費1,500元、手機費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職業工會3,300元及水電瓦斯費2,000元,共計1萬7,300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及父親扶養費用2,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300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所列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堪可採認,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7,300元計算。
另聲請人所提列其女 張育瑄 (91年9月1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3頁)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其女張育瑄有謀生能力,目前於男友家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張育瑄有謀生能力,無受父母親扶養之必要,是此項費用應不准提列。又聲請人父親名下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48萬餘元,且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291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佐以 聲請人自陳其父親自己可以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故所提列之父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亦應剔除。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5,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萬7,300元後,每月應有餘額7,7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7,300元=7,700元),此數額雖足以負擔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6,21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1萬7,035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9.4年(計算式:271萬7,035元÷7,700元÷12=29.4)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5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