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 陳重揚
陳重翔 相對人 何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綺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重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何綺文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重揚、陳重翔係相對人何綺文之子,相對人因罹患慢性妄想症精神分裂症多年,並長期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但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何綺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戴萬祥 前訊問相對人何綺文,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尚能回應,惟其回答內容與現實狀況有所差距,具簡單計算能力,可清楚辨識在場之人員,日常生活尚能自行照顧等情無誤。另審酌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3年8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認:「心理衡鑑:在智能評估方面,何員全量表智商84(一般中下範圍),語文智商94(一般中等範圍)、作業智商74(邊緣範圍),相較個案所述國小成績為中上,高中畢業,最高學歷為大學中文系肄業,顯現有認知功能退化的狀況。會談及評估結果皆呈現個案在生活上受精神症狀影響判斷力,包括個案被害妄想持續影響其與他人互動狀況,且使個案脫離一般正常生活狀態(如數月時間皆待在台北車站),誇大妄想影響其現實判斷能力,且個案對於出院後之計劃為「至美國繼續做駐美大使」,並認為自己有數十棟房子及數億金錢,精神症狀明顯影響其現實判斷及生活能力,建議需於保護性的環境中居住,且在生活重大事項的決定上建議需可信賴之人輔助其判斷決策,以保障其權益。診斷:思覺失調症
(舊名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⑵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綜合鑑定結果,何員雖有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其長期以來的精神病症狀(妄想和幻覺)之影響,現實感及判斷力均有缺陷,接受他人意思表示或辨識自己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不足。在日常生活照顧及處理財產部分需人輔助,其心神狀態應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何綺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宣告相對人何綺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何綺文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重揚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子陳重翔亦到場表示同意選定聲請人陳重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7月3日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按。
此外,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陳重揚擔任輔助人乙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同上筆錄)。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陳重揚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重揚為受輔助宣告人何綺文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