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陳文堂 即債務人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文堂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本院裁定認可債務人之配偶 張寶玲 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及其配偶張寶玲每月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3,467元、3萬8,990元,合計7萬2,457元,其2人陳報支出則分別為3萬596元、3萬4,265元,合計
6萬4,861元,以債務人一家5口計,平均每月每人支出數額為1萬2,972元,似嫌偏高,衡之債務人之3名子女俱未成年,其等開銷應未若成年人為高,是即便以扣除房租1萬8,000元及勞健保費1,265元後之數額4萬5,596元計之,平均每月每人支配數額仍高達9,119元,惟債務人既向法院聲請清理債務,其支出本應依最嚴格標準審視之,是債務人支出之計算似過於寬鬆。故債務人及其配偶張寶玲之個人支出應以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無房租支出1萬236元計算之,而3名未成年子女因支出之開銷不若成年人高,應以102年度每人扶養費免稅額8萬5,000元為據,依此計算每月每人為7,083元,據此加計前揭房租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後,則債務人每月家戶支出數額至多應以5萬8,456元為限,復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3,467元佔其家戶總所得7萬2,457元約46.18%,是債務人個人與扶養費支出依以比例應負擔數額為2萬6,994元(計算式:58456×46.18%=269945),經與前揭收入相抵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金額應為6,47
3元,至其子女成年後每月應增加3,271元(計算式:7083×46.18%=3271)。綜上,債務人應縮減支出、調高每月清償金額,本院應重新審究債務人之支出是否合理,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債務人另提更為妥適、合理、公平、可行之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陳文堂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
字第114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46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29
7元、健保費299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 陳昇泰 (00年0月生)、 陳欣鈺 (00年0月生)、 陳珮容 (00年0月生)之扶養費各5,000元,每月清償金額2,870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0元,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相較,尚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故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2,870元,另債務人將長子陳昇泰於107年7月成年後減少之扶養費5,000元提撥至更生方案,自第56期起至第72期止,每期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5,00
0元,是總清償金額為29萬1,64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0.32%之條件,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逕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㈡衡之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年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訂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46
7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第80頁),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3,46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297元、健保費299元、相當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萬5,000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萬5,000元後,所餘2,871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2871)幾已悉數作為每月清償金額,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此外,債務人復同意於長子陳昇泰107年7月成年後將減少之扶養費5,000元提撥至更生方案,自第56期起至第72期止,每期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5,000元,亦足彰顯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
㈢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及配偶張寶玲之個人支出應以103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無房租支出1萬236元計算之,而3名未成年子之扶養費,則應以102年度每人扶養費免稅額8萬5,00
0元為據,依此計算每月每人為7,083元云云。惟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9月30日前公告之。此觀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即明。又社會救助法所稱最低生活費係為辦理低收入戶資格審認,依法訂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限額標準,該數額之意涵並未等同民眾生活居住於某縣市之基本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且無區別所謂「有房租支出者」與「有自用住宅及無房租支出者」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有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2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異議人所稱債務人應以
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無房租支出為個人支出基準,於法尚乏佐據。而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以作為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基此,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5,000元,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相當,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細項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另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尚低於前揭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堪認適當且合理,是異議人前揭指摘,即難憑採。
㈣至異議人又主張應綜合考量債務人及其配偶張寶玲之收入與
支出,以債務人收入佔其與張寶玲總家戶所得之比例計算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與決定長子成年後每期可增加之清償數額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允當,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是個別更生方案相互間,基於於債權債務之相對性,實難比附援引,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丁柔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