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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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楊炳香 (NEAWCHARBOA)相對人 陳陸成 (TANGLUKSENG)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陸成(TANGLUKSENG)(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馬來西亞國人、外僑永久居留證統一編號:AC00000000號、馬來西亞護照編號:A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炳香(NEAWCHARBOA)(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馬來西亞國人、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馬來西亞護照編號:A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陸成(TANGLUKSENG)之監護人。
指定 陳曉寧 (TANGSEOWLING)(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馬來西亞國人、馬來西亞護照編號:A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馬來西亞國精神健康法令(615條款)第51節規定,對於精神紊亂人士的定義如下:精神紊亂人士的意思是指任何被正當法律過程中確認有精神紊亂及無能處理本身及事務而言。核其內容與我國關於監護宣告之規定大致相當。是本件相對人陳陸成(TANGLUKSENG)雖為馬來西亞國人,惟其長期住居於中華民國,並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倘其依我國法及馬來西亞國法同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本院自得依中華民國法律對其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炳香係相對人陳陸成之妻,相對人於103年1月2日因腦溢血併急性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外僑永久居留證、馬來西亞護照、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陳陸成,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法回應,長期臥床,依賴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料等情無誤。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3年4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頸部前方遺留有氣管造瘻術之瘻口。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可被喚醒,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自主運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 陳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自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dementia,profound)。陳員自民國102年1月2日病後至今,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財物之能力,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陸成因極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陸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雖為馬來西亞國人民,惟其長期住居於中華民國,並已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受監護宣告,依照上開規定,其監護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先予敘明。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我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楊炳香為相對人陳陸成之妻,彼此關係密切,且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事宜皆由聲請人處理,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無誤(見卷附同意書)。又相對人之女陳曉寧、 陳曉萍 、 陳曉薇 等人均同意由楊炳香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同意書)。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楊炳香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炳香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陸成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陳曉寧、陳曉萍、陳曉薇之意見,爰併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曉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炳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陸成之財產,應會同陳曉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