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逢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攔查
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
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
非是;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
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
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
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21號
被告陳逢鈞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鎮○○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鈞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夜間7時55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某工地內,飲用金牌啤酒1瓶半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途經新竹縣○○鎮○○路○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並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逢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
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逢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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