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潁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廖佳豪 ,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里百二甲4之4號旁路口處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越,駛入對向車道,與同向前方之告訴人 顏秀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胸壁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顏秀育對被告李冠潁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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