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樹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張樹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慾之滿足,對隻身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甲女為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自由法益,並造成告訴人甲女心理上之陰影及傷害,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告訴人甲女並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344號被告張樹俊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俊自民國101年11月6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期間,聘僱已成年之0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印尼籍,其餘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住處,負責看護其母親 張劉阿梅 之生活起居,甲女並與張劉阿梅住在該處2樓房間,詎張樹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19時55分許,喝酒後以該住處電話撥打至甲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甲女上來其位於3樓房間內後坐在房間客廳沙發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左手強行環摟住甲女肩膀,再以右手將甲女拉近其身旁,另親吻甲女臉部,陳述很喜歡甲女要跟甲女睡覺,為甲女當場口頭拒絕,張樹俊復強拉甲女左手隔著褲子放在其陰莖旁邊,又想將腿放在甲女腿上,但為甲女以腳踢開,張樹俊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甲女用腳踢及以手推開張樹俊而趁隙跑回2樓房間,隨即撥打1955專線求救並告知 仲介 彭增桓 等人,經警方調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樹俊之供述│伊於上開時地,左手摟告訴││││人甲女肩膀,右手拉著告訴││││人的手放在伊膝蓋上,但沒││││有拉告訴人的手摸其陰莖,││││且因告訴人低著頭,伊與告││││訴人又坐的近,伊的臉有碰││││到告訴人的臉,伊有親告訴││││人的意圖但沒有親告訴人的││││臉。│├──┼───────────┼────────────┤│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通聯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年5月15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與申││││訴案件錄音檔案││├──┼───────────┼────────────┤│3│證人彭增桓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樹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2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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