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幹治強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43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幹治強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幹治強染有毒癮,為取得毒品以供施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熊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日14時許,由「小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幹治強及不知情之 廖杏慈 (綽號「 妹仔 」),偽以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由,先透過廖杏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惠青 (綽號「 阿青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林惠青當時有事,即委由 戴湘青 (綽號「姊夫」)持欲出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約1/4錢,價格約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左右)代為出面交易,雙方約至高雄市燕巢區燕巢大廟前會面。待同日15時12分許,戴湘青持上開海洛因至約定地點,坐上「小熊」駕駛之車輛後,幹治強便叫廖杏慈下車,旋載同戴湘青驅車離去。於該車行至高雄市燕巢區榮民之家附近,戴湘青取出其所持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幹治強遂從其隨身背包中取出外觀疑似手槍之不明物品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以該疑似槍枝抵住戴湘青之頭部,至使戴湘青不能抗拒,任由幹治強將上開海洛因強行取走,幹治強及「小熊」得手後即命戴湘青下車而驅車逃逸。嗣因警方早已依法對林惠青等人之另案販毒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依監聽譯文內容發覺幹治強涉有本件強盜犯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被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幹治強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自白係受毒癮發作及受警方利誘之情況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被告於102年8月3日及同年月7日各有一次警詢筆錄,二次筆錄之記載除就當日同行駕車之人,第一次供承為「林憲章」,第二次供承為綽號「小熊」之男子不同外,其餘陳述內容均相同,而原審勘驗第二次之102年8月7日警詢筆錄光碟結果:⒈警員於詢問前有告知被告得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各項權利。⒉當日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⒊被告尚能糾正先前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提及共犯「林憲章」部分有誤,語氣自然平和,與警員談話順暢,並能切中問題對答,並無注意力不集中、神智不清的情形。⒋筆錄進行中,警員詢問被告身體狀況,被告答稱不要緊(00:28:49),並未反應有何毒癮發作或任何身體不適之情形。⒌被告數度提及有持槍強盜毒品之事實,警員詢問其抵住被害人何部位,被告尚自行答稱是:「頭部」。⒍未聞警員有何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稱:「勘驗過程被告的陳述聽起來雖似意識清楚,惟被告當天也確實因為藥癮發作導致胃出血住院,雖其主觀上有此陳述,惟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其他證據來佐證,不得僅以該陳述認定事實。」等語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60頁),足證被告於詢問當時並無意識不清、疲勞訊問或毒癮發作之情形。且綜觀整個警詢過程,被告除自白認罪外(原審院二卷第58頁),甚屢次提及本案經過之具體過程細節(院二卷第51至52頁),尤見被告當時思考記憶之清晰。另該筆錄詢問人即警員 洪茂翔 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詢問被告時,被告並無毒癮發作之情況,且能切中問題應答,精神狀態尚可」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3頁),顯見被告並未因毒癮發作或其他身體因素,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
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被告受利誘而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稱:係因警員至其居處執行搜索時,告知若其自白,則不將其女友 江佳容 帶回驗尿,查辦其女友施用毒品或窩藏人犯等罪嫌,加以利誘,方才自白,其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警方因偵辦另案販毒案件,依法對戴湘青、林惠青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執行監聽,依監聽譯文內容,得知幹治強涉有本件強盜嫌疑,進而予以追查,並於102年8月3日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處,在該處地下室查獲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在被告前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等物,有卷附監聽譯文、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供參(警卷第1至5頁、70至76,偵卷第1頁),是警方於逮捕被告之前,早已根據監聽譯文獲得客觀具體證據,掌握被告涉有本件強盜犯嫌之具體根據,應無利誘被告自白犯行之必要。
⒉至證人江佳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警方有無說
被告認一認就不辦妳窩藏人犯,亦不對妳採尿?)有。」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68頁);然其亦稱:「我不敢確定警方叫被告是否認強盜罪」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0頁),是證人江佳容前開證述,自無法採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警方該次前往被告居處之目的,既意在追查被告本人毒品通緝及涉嫌強盜案案件,且當天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當場自承為其所有,此據證人即警員 黃宇維 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90頁),而江佳容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亦自陳不知被告有遭通緝,因身體不適已在醫院住院多時,當天僅偶然返家拿取衣物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66頁、170頁),當無窩藏人犯或施用毒品之情,故縱警員未將江佳容一併帶回偵訊,亦在情理之內。復依上開原審勘驗第二次之102年8月7日警詢筆錄光碟內容:
警員:那天我同事嘛應該是嘛對你不錯,沒把你「七仔」帶回來...幹治強:我是不知影啦。
警員:沒帶回來,只帶你而已。
幹治強: 阮某 來看的時候攏沒講到啊。(見原審院二卷第47頁)可證被告並不知其女友之事,如何能謂警員有以其女友為利誘被告自白?被告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予信為實在。
⒊按強盜罪相對於施用毒品,罪刑甚重,難以相提並論,而被
告為智識健全之人,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有多項犯罪前科,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當無僅為他人施用毒品之輕罪,即願自行承擔強盜重罪之可能。至上開警詢筆錄過程中,警員固曾對被告言及:「那天我同事對你不錯,沒把你「七仔」(台語音譯,意即女友)帶回來」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惟警員所為前詞,係該警員個人之事後意見陳述,亦無以此為利誘或違法取得自白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稱:係因警員利誘始為自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警詢自白,顯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戴湘青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戴湘青於警訊供述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如何之情況下被被告取走過程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並不一致(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戴湘青於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中所證述內容基本情節大致相符(即被告有持槍指著證人戴湘青頭部、被告取得毒品後並未試用等情均相同,僅就係被告係持槍抵住伊頭部令交付毒品後叫伊下車或先交付毒品予被告後,被告持槍抵住伊頭部叫伊下車,有不同,而此些微之不同,影響被告所犯罪名之認定),且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情節相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戴湘青於警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依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102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對證人林惠青、戴湘青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偶然聽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項通話內容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然被告涉嫌強盜案件,係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列得以實施通訊監察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復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該項證據,依「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先由廖杏慈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嗣由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駕車載伊及廖杏慈至約定地點,待戴湘青上車後,伊在車內將戴湘青持有之上開海洛因拿走,並將戴湘青趕下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係與戴湘青相約交易毒品,在車上伊先使用戴湘青交付之毒品後,發現該毒品品質不佳,伊未付錢即將戴湘青趕下車,毒品係戴湘青交付,並未持槍,亦未強取該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純屬毒品買賣糾紛,被告並無強盜之行為,證人戴湘青所述情節前後不一,監聽譯文中所傳述被搶之事實,亦僅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為取得毒品以供自行施用,遂於上開時、地,與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先透過不知情之廖杏慈居間介紹,假藉毒品交易為由,約同戴湘青上車會面後,再由被告手持疑似槍枝之不明物品抵住戴湘青頭部,強行取走戴湘青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戴湘青趕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警卷第6至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湘青於警詢時所供稱:「當天大概在下午3點多,我在中民路的面前上了對方的車,……我上車之後,後座的男子(指被告)叫 妹阿 (指廖杏慈)下車,然後開車離開,我當時問他們要去哪裡,後座那個男子叫我不要問,結果車子開到榮民之家時,後座的男子突然從背包內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抵住我的頭,叫我把毒品交出來,我跟他說有事好商量,結果他就用手槍往我胸口打一下,然後把毒品搶走並叫我下車,然後對方就跑走了。」(見警卷第18至19頁)等語之被害情節悉相符合,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證人林惠青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接到廖杏慈來電,代被告詢問我有無毒品海洛因,因為我不在,就委由戴湘青出面,戴湘青依約會面返家後,當面告知我其遭被告強行取走海洛因,戴湘青看起來很生氣的樣子,一直口出髒話,我立即打電話予廖杏慈,欲行追究處理,嗣經廖杏慈告知,才與被告友人 鄭吉庭 取得聯繫,由鄭吉庭出面協調」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07至108頁、115頁),上開證人就戴湘青於案發後提及上開情事時,伴隨有生氣激動之情緒狀態,及事後聯繫追究過程,均為證人親身接觸經歷,並非傳聞證據,亦足作為本案之佐證。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
102年7月2日14時36分許,廖杏慈先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惠青,譯文中表示「(廖杏慈)姐,他們要拿41,你那邊有沒有?(林惠青)有。(廖杏慈)41怎麼算、1萬1嗎?(林惠青)嗯。」,嗣因林惠青有事,方委由戴湘青出面,並幾經聯繫後,雙方終在高雄市燕巢大廟附近會面,於同日15時15分許,廖杏慈復再聯繫林惠青表示「姊夫(即戴湘青)在車上跟他們說,放心不會怎樣」,而於15時26分許事發後,林惠青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廖杏慈,譯文中逕謂「你娘,你叫人來搶我喔」、「你不負責我不會放過你」;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戴湘青等人再行致電予被告友人鄭吉庭,譯文中提及:「你們還拿1支『鐵阿』給我敲一下」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72至76頁)。依上開譯文所載內容及時間,均與被告及證人戴湘青、林惠青前開所述本案經過情節相合。而戴湘青、林惠青與被告間前既互不認識,亦無怨仇,其等當時更不知電話已遭檢警監聽,自無虛構情節惡意陷害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戴湘青於原審證稱:「(問:系爭毒品被搶,為何沒有立即報警?)因為被搶的是毒品,我不敢報警。」、「(問:為何事後向警方表示有毒品被搶之事?)因為我們販賣安非他命被警方逮捕,我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有用口卡給我女朋友認,剛好有幹治強的口卡,我女朋友認到才跟警方說的,不然我本來也沒想要報警。」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
3至184頁),證人戴湘青當無設詞誣告被告之可能。由上益徵證人戴湘青所持有之前揭海洛因,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綽號「小熊」之男子持疑似之槍枝強行取走無誤。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祇須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俱無礙於此罪之成立。本件被告犯案所用之疑似槍枝雖未扣案,無法判別是否具有殺傷力,然一般人見及他方持貌似槍枝之物品,在密閉狹小空間之汽車內,直接抵住自身頭部之重要部位作勢攻擊,無論該槍是否確具有殺傷力,一般人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聽命,有導致持槍之人開槍傷人之可能,自難以自身生命、身體作為賭注而率加反抗。參以證人戴湘青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時被告將槍口抵住我的太陽穴,我不敢抵抗,因為槍口指著我」等語明確(原審院二卷第188至190頁),益徵被告上開持槍抵住被害人頭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可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就本案所訴犯行之過程細節,業於102年8月7日警詢
時供述綦詳,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11頁)。衡諸事理,強盜罪既屬重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倘僅因毒品品質而與戴湘青有所爭執,自無於警詢時自承強盜犯行,卻隻字未提及有何對毒品品質不滿而不願付款之情。且證人戴湘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車內並無試用海洛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原審院二卷第182、187頁),參以被告及證人戴湘青先前均不認識,素無交集等情,各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86頁、221頁),衡以毒品海洛因市價昂貴,取得不易,若無特殊深厚交情或彼此有相當信任者,斷無免費提供海洛因供他人試用之可能。又苟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試用海洛因後認品質欠佳,方不願給付毒品款項,則被告當可向戴湘青說明原委,並將海洛因歸還予戴湘青即可,何須未置一詞逕將海洛因取走,並將戴湘青趕下車,此均有違毒品買賣之常情。綜此足認,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其警詢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相悖,且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委無可採。至證人鄭吉庭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嗣後電話聯繫被告,被告認為是戴湘青欺騙他毒品品質,彼此有買賣毒品糾紛,方不願把錢交予戴湘青」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211至213頁),然證人並未親眼見聞案發當時之情境,上開證述內容純由被告事後轉告,當屬傳聞證據,尚不足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戴湘青嗣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取出疑似槍枝之時
間點等細節,與警詢中供述不同,然一般人對被害過程驚懼中所留印象,難免有記憶破碎片斷之情形,本難期待歷次陳述皆得精準拼湊案發全貌,倘於評價供述證據時,要求對被害過程之細微情節指述一致,自屬過苛,且警詢時(102年
8月6日)距案發時(102年7月2日)較偵訊時(103年
1月14日)及原審審理時(104年月1月9日)接近案發時間,人之記憶經時間之經過,就細節處之前後或有模糊、混淆之情形,而本件被告確有手持疑似槍枝物品,抵住戴湘青頭部,以上開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將毒品海洛因取走後,將戴湘青趕下車而逕自驅車離去等犯罪基本事實,業據證人戴湘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如前(見偵二卷第29頁,原審院二卷第182頁),上述所指被告取出疑似槍枝之時間點,本係瞬間發生之事,且會因一時驚恐難以觀察至微,或時間經過記憶模糊等因素而略有出入,尚難苛求證人就此細節性事實,歷次均能陳述完全一致。是證人戴湘青就此部分案情述說之枝節,縱有不一,亦非無故,尚難以其認其就該部分之陳述全為虛偽,且該警詢之供述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自以警詢所供符合實情。
⒊另證人戴湘青、林惠青在原審審理中雖稱本件並無毒品交易
之情,僅係應廖杏慈要求,方欲提供微量毒品予被告止癮,並未同意被告將整包毒品取走云云。然證人就其自身利害相關之事項,難免有避重就輕、模糊重點之情形,且證人戴湘青於本院已證述係販賣毒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亦自始供陳係要購買毒品等情。是證人戴湘青、林惠青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不是要交易毒品云云,即非為實。故本件被告與戴湘青等人相約見面之目的,確係為毒品交易事宜,可堪認定,則被告以強制力取走上開毒品,業已破壞原持有人戴湘青對於該物之持有支配,並使自己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足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然。是不論本件究有無毒品交易情事等節,均無礙於被告強盜事實之認定。
⒋另證人戴湘青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沒有拿槍,也沒有拿
大鎖,伊之前供陳被告拿槍搶毒品,係因應女友(即林惠青)之請去交易毒品,卻被「黑吃黑」,怕無法對女友交待,所以才故意騙女友說是被告拿槍脅迫搶走毒品,當天被告在車內有試用毒品,試用完把剩下的東西放在包包裡,沒給伊錢,就叫伊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然此與其於警詢所供及偵查及原審所證各節大相逕庭,卻悉相符合被告之辯解,雖其謂:在地院開完庭之後,被告向伊道歉,伊認為被告已道歉,伊即應該把事實講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被告亦稱因為跟證人拿毒品沒有給錢,才說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然若被告購買之毒品品質不佳在先,嗣又遭證人戴湘青誣指為持槍強盜在後,卻在證人於原審法院仍具結證稱被告並未試用毒品,並持槍強盜毒品之後,反向證人道歉?此實悖於常理,難堪信為實在。復查證人戴湘青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沒有給你錢,為何可以使用你的海洛因?)一般我們拿海洛因給人家,人家一定會試試毒品的純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依其於原審審理否認販賣毒品改稱係送被告施用解癮時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說要試用海洛因?)沒有,……(問:既然要給被告一點點毒品,你有無表示先讓他試試看?)沒有。(問:被告如何知道你只要給他一點點?)我要請他的,怎麼可能還叫他試試看?」(見原審院二卷第
182頁、186頁)等語,足證證人戴湘青於本院所為被告有試用毒品及未持槍強盜毒品之證言均係附和被告辯解所為,難認為實,應以其警詢所證各節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小熊」所駕駛之車輛,手持疑似槍枝物品抵住戴湘青之頭部,強行取走戴湘青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戴湘青、林惠青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可稽,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雖辯稱其僅試用後不滿毒品品質而不願付款,僅為買賣糾紛云云,證人戴湘青於本院亦附和其詞,改稱被告有試用毒品及未持槍云云,核與常情相悖,亦乏證據可佐,空屬片面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⒈按竊盜罪之標的物,不以非違禁物為限,毒品雖係違禁物品
,竊盜者仍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48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強盜之標的物,雖係毒品海洛因,然被告自原持有人戴湘青之管領中加以強取,仍已破壞該物原有之和平秩序,揆諸前開說明之意旨,自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持以強盜所用之疑似手槍1支,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本院亦無法勘究是否足供兇器使用,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另被告強盜所得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據為己有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論罪,惟已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論及,自屬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予以審究),與上開強盜之罪屬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被告與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89年度易字第58號、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確定,經該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
50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犯罪,經撤銷假釋,上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刑(其中5年6月不符減刑要件),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6月確定,尚餘殘刑2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號、96年度易字第868號、97年度易字第51號、97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7月、6月、1年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接續於前揭殘刑2月26日之後執行,於10
0年12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院二卷第6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持槍強盜戴湘青之毒品,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以證人戴湘青警詢之陳述,業經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傳喚到庭,就同一事項證述明確,且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利用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而認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而認該證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等旨,然查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持槍抵住伊頭部令交付毒品後叫伊下車」或「先交付毒品予被告後,被告持槍抵住伊頭部叫伊下車」,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究明,逕認警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而以無利用警詢陳述之必要性,認該證人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即難謂適當。⒉被告所強盜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原判決未予論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辯稱係毒品買賣糾紛,而否認有持槍強盜情事,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為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持槍強盜他人之物品,雖係違禁品,惟其施用之手段,危害於個人安全及及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毒品以供使用,率爾以手持疑似槍枝物品抵住他人頭部之方式,共同強取他人之財物,犯罪動機至屬不當,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不僅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上恐懼不安,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本件強盜犯行之標的、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修理機車工作,月收入1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疑似手槍1支,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陳該物非屬其所有,業經歸還原主(警卷第6至11頁),復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辯稱其在車上有施用取自戴湘青之第一級毒品試用一節,並不可採,且無證據可證明,已如前述。而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經起訴,且被告取得毒品之後,何時施用,未可得知,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應屬強盜後之另一行為,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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