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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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右任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右任明知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其上懸掛「8559-YS號」偽造車牌之黑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1部(型號E200,車身號碼WDB0000000B094301,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出廠年份西元2006年11月、發照日期西元2007年6月12日,購入價格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為 張庭禎 於97年5月11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失竊之車輛,估計失竊尋獲現值180萬元,下稱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0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 方文彥 」之人表示願意購買,雙方乃於99年10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當面交易。黃右任交付80萬元予「方文彥」,「方文彥」將系爭車輛連同偽造之「8559-YS號」車牌0面交付予黃右任。而黃右任明知該上開「8559-YS號」車牌係屬偽造,仍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懸掛「8559-YS號」偽造車牌之系爭車輛行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車牌所有人 李家穎 及警政、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右任於102年3月11日15時3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停車格內,惟事後漏未繳交該筆停車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予以催繳,致真正「8559-YS號」車牌領牌人李家穎之夫 許春成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方於同年102年10月30日發現系爭車輛(其上懸掛偽造之「8559-YS號」)停放於高雄市新興區民生圓環停車格內,嗣經檢視車身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右任(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方文彥」購買系爭車輛(上懸掛「8559-YS號」偽造車牌),並將懸掛「8559-YS號」偽造車牌之系爭車輛行駛上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車輛為贓車,「方文彥」當時和我說系爭車輛是權利車,他有簽署讓渡書及出示國民身分證正本,並給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讓渡書為憑,我以為購買的是權利車,也盡了注意義務,我沒有購買贓車的犯意;又「8559-Y
S號」車牌為「方文彥」交車的時候就是這個車牌,我不知道是偽造的車牌,沒有行使偽造車牌的故意云云(原審審訴卷第22-23頁、原審訴字卷第13-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
26、70頁)。然查:
㈠系爭車輛為所有人張庭禎,於97年以新臺幣250萬元購買之
全新車輛,並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失竊險,該車於97年5月11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失竊之贓車,該車失竊時之估計現值180萬元等情,業據張庭禎於警詢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3-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理額金額2,225,700元)並讓與契約書各1份、系爭車輛外觀全貌、及車內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B094301)等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21-24頁、第34-35頁、第40-55頁),堪認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確屬贓物,更非被告所辯之權利車,先予敘明。
㈡而系爭車輛上懸掛之「8559-YS號」車牌係屬偽造一情,則
經真正「8559-YS號」車牌使用人許春成於警詢證述:我為「8559-YS號」車牌使用人,懸掛於我的妻子李家穎所有之自小客車上,我因收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發現車牌有被偽造等語詳實(警卷第7-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即真正「8559-YS號」車牌所有人李家穎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6-20頁、第27頁),並該扣案「8559-YS號」偽造車牌0面,經送車牌製作廠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該8559-YS號2面,與本公司生產之模具刻製不符合、製作過程方法不符、烤漆材料不符合,鑑定為偽牌」,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9頁),則上開系爭車輛上懸掛之「8559-YS號」車牌堪屬偽造無疑,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購買系爭車輛,及購入後將懸
掛「8559-YS號」偽造車牌之系爭車輛行駛上路之事實,並有「方文彥」就系爭車輛買賣所簽讓渡書1份(警卷第36頁)、系爭車輛其上懸掛偽造之「8559-YS號」車牌照片(警卷第40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然被告否認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權利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其來源通常分為二
種:其一係原車輛所有人因車子本身有向銀行貸款,爾後無力清償,再將車輛持往當舖典當,然卻無法依約回贖而流當之權利車。此種權利車之買賣,出賣人除應出具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流當證明,方能證明出賣人有合法處分該車所有權之權限。其二係原車輛所有人無法清償貸款下,將車輛有償讓渡他人以換取現金,原所有人僅需出具讓渡書或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可,然此種買賣,出賣人亦須提出行車執照及原所有人之讓渡證明文件,以證其合法取得該車並具合法處分權限。故合法權利車交易,仍有車牌、行車執照、流當證明或讓渡書等文件,以資證賣方具有該車之合法權源,並為買方具合法權利之證明,此因權利車無法實際完成將車輛移轉過戶為買方名義之手續,是以於買賣權利車之過程中更形重要。然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流當證明,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認:購買系爭車輛時,賣方「方文彥」說是權利車,但並未出具行車執照及流當證明,而僅有出示身分證並出具讓渡書以為證明(偵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14頁),則被告於交易過程均未見到該車之行車執照或相關流當證明文件。衡諸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於決意購買價值不斐之汽車前,應已多所考量並與出賣人詳為磋商、確認出賣人確有出賣汽車之正當權源,而一般購買權利車供使用之人,因事實上不能過戶以為保障,為避免行駛間經警方連線查詢發現與車主之身分不符而生困擾,甚或遭賣方以贓車矇混,幾無不要求提供讓與契約或其他車籍資料以證明其來源之理,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為保障自身權利,避免財產損失,理應要求確認車輛來源正當始為交易,況被告與賣方「方文彥」係先事前磋商而約定當面交易,賣方更無難以提出必要證明文件之理,然被告竟於未見行車執照等有關交易車輛是否為合法來源之重要關係文件均付之闕如之情況,竟仍容忍,而與素不相識之「方文彥」為系爭車輛交易,與權利車一般交易方式大相逕庭,況被告以高達80萬元之價格,向來路不明之人購買一輛隨時可能被銀行強行拖走取償亦或為警查獲之不明贓車,而卻無法提供車輛合法來源及任何資金交易證明,顯悖於常情。被告辯稱:「方文彥」當時和我說系爭車輛是權利車,有簽署讓渡書、國民身分證,我購買的是權利車,也盡了注意義務,沒有購買贓車的犯意云云,已難逕採。
⒉再被告坦承:於系爭車輛交易後,始終未能取得行車執照及
流當證明,撥打「方文彥」電話無人接聽,但始終未報警處理,嗣甚且連「方文彥」的電話號碼、「方文彥」所交身分證影本均遺失一情(偵卷第18-19頁),然被告若果認所購買的是權利車,豈可能於賣方遲遲未交付行車執照及流當證明,甚消失無蹤此等與一般合法交易常態相違之情況下,仍不設法保存交易相關資料以為證據,確認車輛來源,甚或報警處理,反輕忽遺失賣方電話號碼、身分證影本,此豈事理之常,而被告既以80萬元高價購入系爭贓車,卻未能自「方文彥」之人取得合法行車執照證明亦或查詢該車之真正來源以資確認「方文彥」之人所言之可信性,而系爭車輛早於97年5月11日車輛所有人張庭禎即透過報案成為失竊車輛,業如前述,再系爭車輛於99年尋獲時一般市場預估行情價值約尚值180萬元左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陳於99年時以80萬元代價購入,明顯低於一般市行情,況該車並未無任何銀行貸款,更非所謂之權利車,被告花費80萬元代價購買,豈會棄之不查而逕以低於市場行情達百萬元以上,以80萬元任意購之,益徵被告並非如其所辯係以為權利車而購買之,而顯係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而故買之,所辯尚難逕採。
⒊系爭車輛於被告購買時就已懸掛「8559-YS號」偽造車牌0
情,復經被告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5頁);而被告並未曾繳交系爭車輛(車牌「8559-YS號」)所生之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惟卻會繳交系爭車輛停車所生之停車費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認:「方文彥」和我說駕駛系爭車輛不用繳交牌照稅、燃料稅,我不知道誰在繳這些稅金,我也從未去監理單位要求繳稅。因為車子不是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不用繳牌照稅、燃料稅,但我停車會繳停車費;系爭車輛我購買時就是「8559-YS號」車牌等語綦詳(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訴卷第14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管櫃台作業[工本費註銷處理單]1份(除犯罪事實所示之該次停車費未繳納外,其餘停車費均已繳納,警卷第28-30頁)在卷可參。然汽車每年必有牌照稅、使用燃料費須繳納,而被告係已受讓並為真正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倘係被告所購得的是懸掛真正車牌之權利車,何以能確定上述牌照稅、使用燃料費定會有人繳納,而絲毫不擔心業已出賣車輛僅尚未過戶之原車輛所有人拒繳牌照稅、使用燃料費?再者,被告就「8559-YS號」車牌之相關稅捐,毫不擔心有無繳納甚或催繳情況,反而對停車費予以繳納,而避免停車費遭催繳之情,與一般車輛或權利車買賣常情實有不合,而反與一般購買贓車行駛於道路上者,為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而以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以掩人耳目之情形相符。蓋稅捐乃國家於每年固定日期進行稽徵,真正車牌所有人李家穎照繳納通知照實繳納,當不會察覺有異;然停車費係表示車輛有於某時停放於某地停車格內之事實,若真正車牌所有人李家穎未於某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某地,卻收受停車費催繳通知,勢必察覺異常。故被告若如數繳納所有停車費,即可避免真正車牌所有人李家穎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通知催繳,而不會發現其車牌遭他人偽造使用之情。顯然被告應係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且該「8559-YS號」車牌亦屬偽造,並非系爭車輛之所屬車牌,始敢將該「8559-YS號」車牌堂而皇之地懸掛上路,則被告辯稱:
不知道系爭車輛是贓車,只以為是權利車,對「8559-YS號」車牌係屬偽造,亦無所悉云云,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顯然知悉系爭車輛係屬贓車,及其上懸掛「
8559-YS號」車牌係屬偽造,竟為故買系爭車輛,並懸掛偽造車牌行駛上路,被告具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所提出其與「方文彥」就系爭車輛買賣簽有讓渡書1
份,僅能證明被告與「方文彥」就系爭車輛有買賣契約之成立,本無法斷定系爭車輛係屬權利車抑或贓車;再依該讓渡書上雖約定「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方文彥)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被告)無關」,惟故買贓物罪,乃刑事責任,國家刑罰權斷無由買賣雙方私自決定應由 何造 承擔之餘地,本為自明之理,被告恆無可能基於讓渡書此段約定,即認系爭車輛並非贓車。故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㈤綜觀上情,被告辯解,均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
9條第2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較舊法為高,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上述法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㈡再按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
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逕行懸掛偽造車牌使用已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復審酌被告職業為土地仲介買賣,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3頁),本有資力循合法管道購買車輛,竟仍貪圖一時私利,明知系爭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而仍予買受,助長他人竊盜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安定,亦增加被害人尋回系爭車輛之難度;且以系爭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以掩飾,足生損害警政、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李家穎對監理單位核發車牌之信賴,行為固不可取,事後亦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斟酌系爭車輛已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近5年內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故買贓物罪)、2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刑及同諭知如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偽造「8559-YS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方文彥作證關於系爭車輛來源部分(本院卷66頁反面),證人方文彥二次傳訊未到庭,嗣業經辯護人捨棄傳喚,且本案待證事實已明,認無再傳必要,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