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吳鈺庭 原名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被告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代墊之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6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9,942元(其中本金502,822元,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㈡被告曾向法商佳信銀行台北分行(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於全省家樂福量販店簽帳消費,而由佳信銀行代其清償簽帳款予家樂福量販店,惟佳信銀行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被告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代墊之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4月22日止,尚積欠2,319元(其中本金2,284元,則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而原告已於95年4月21日受讓佳信銀行上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家樂福卡申請書各1份、信用卡帳單明細表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款項未清償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
┌─────┬───────────────┐│欠款金額│遲延利息計算之金額、期間及利息││(新臺幣)││├─────┼───────────────┤│519,942元│502,822元│││自95.6.19日起至清償日止│││19.71%│├─────┼───────────────┤│2,319元│2,284元│││自97.6.24日起至清償日止│││19.929%│├─────┴───────────────┤│備註:欠款合計522,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