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每月願清償新臺幣(下同)3,700元,惟台灣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18,000元,雙方無法達成協商,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勘信為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營業收入約5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必要支出約9,000元、扶養費15,000元(父、母、子女3人)、繳納房貸3,000元、營業店面租金8,000元、營業用材料費6,000至7,000元、營業用水電費2,500元,已不足清償台灣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8,000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云云。惟查:(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父母雖皆無所得,然其父有土地3筆及房屋1棟共值1,114,600元,其母亦有汽車一輛,此有聲請人之父母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參以聲請人自承扶養義務人有6人,且聲請人並未釋明二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未提出有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故難認每月有扶養父母每月3,000元扶養費之支出。至於3名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6,417元,聲請人離婚後雖3名子女均歸其行使親權,然其前夫仍須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應為9,626元(計算式:6,417×3÷2=9,62
6)。(二)又據聲請人所提出營業用材料之進貨單顯示,其97年2月至7月之進貨開銷平均每月5,050元,是聲請人主張營業用材料費6,000至7,000元,不足為採。(三)至營業用租金8,000元部分,聲請人自承於92年迄今均在該處營業,惟僅提出97年4月至98年4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本院命其補正97年4月以前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迄未補正,僅補正出租人出具證明聲請人自民國95年4月起至今繳交房租之證明書,然95年4月前至92年間之租金則未經證明已繳納,是聲請人主張租金8,000元,尚屬可疑。(四)綜上,如上開租金屬實,以聲請人所提出97年4月至6月收入平均每月53,253元計,扣除每月生活支出9,000元、扶養子女3人9,626元、繳納房貸3,000元、營業店面租金8,000元、營業用材料5,050元、營業用水電費2,500元後,尚有餘款16,077元足供清償,而聲請人於向台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每月僅願清償3,700元,足認其無清償之誠意,而不願成立協商以求清償債務,是無法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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