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洪子翔 兼法定代理人 洪棱峰 相對人 簡淑錦
何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何銘、簡淑錦2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審102年度醫字第7號事件,其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乃略以:抗告人洪子翔(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之母 王幸慧 患有甲狀腺亢進症曾服用相關治療藥物約1年,嗣檢查出懷孕4個月時有停止用藥,而王幸慧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後,亦持其所服藥物methimazoleTAPA、procil(propyl-thiouracilPTU)等先後詢問相對人2位醫師是否會影響胎兒,該相對人均明確回覆:「沒關係」等語;後王幸慧按時至該醫院接受產檢,直至97年1月27日產出嬰兒即抗告人洪子翔,卻發現抗告人洪子翔罹患罕見之「染色體異常疾病-咖啡牛奶斑」,數量多且分布全身,並經臺大醫院基因部檢驗報告業證實為神經纖維瘤,抗告人洪棱峰(洪子翔之父)、王幸慧於臺大檢驗為陰性,臺北長庚醫院 謝孟穎 醫師、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周彥廷 醫師亦做出相同判斷,相對人2人均明知王幸慧在懷孕首3個月最危險期間仍在服用治療甲狀腺之藥物,該藥物危害胎兒程度已達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D級、X級,基於醫學上之理由,足認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其等應為更詳細或其他檢測方式卻未為之,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致洪子翔將終生受有神經纖維瘤之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等規定,就洪子翔部分,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339,862元,就洪棱峰部分,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經核,抗告人上開請求,乃與抗告人前於另案原審99年度醫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相對人2人為起訴、追加起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所引據之證據資料等,實具有同一性及關連性,此有本件起訴狀及前開事件之相關判決足資比對。而不論抗告人前開所提另案99年度醫字第2號或本件102年度醫字第7號之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之初衷,既均係為解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醫療糾紛之私權上爭執,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望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當事人主義(含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是則,今抗告人倘欲再行對相對人2人行使爭訟權,實已無拒不利用現仍持續進行審理中且前已於原審中准予訴訟救助之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在該案事證業已調查完盡及鑑定報告資為甚詳之情形下,逕為後續追加及請求之理。況抗告人於前開另案99年度醫字第2號事件之訴訟期間,除多次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變更請求權基礎等,因均於法相符業經准許外,更曾提出訴訟救助之請求,並經原審9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獲准暫予免繳裁判費,已如前述;惟抗告人於前開99年度醫字第2號訴訟進行中,又撤回對相對人2人依侵權行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經相對人2人表示「無意見」而撤回在案。換言之,抗告人於前開另案99年度醫字第2號案件之訴訟程序中,除受法院准許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救助外,其等均毫無例外,就訴訟程序進行、訴訟聲明及對象是否變更,及審級利益等節,已充分得到前述憲法及民事訴訟法上保障其等訴訟之權利無疑。憲法及法律固有保障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權利;然抗告人前既已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證據資料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之訴訟,並已獲訴訟救助在案,如前所述,且該事件現猶未完結而仍在審理中,復抗告人所提本件原審102年度醫字第7號訴訟乃同前主張相對人2人係第三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受僱醫師,亦為王幸慧之主診醫師,相對人2人於本件醫療訴訟事件中顯有醫療疏失,應連帶負責等語,則相對人2人是否因上開行為致第三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與相對人負責,乃具有法律上合一判斷之必要性,自應集中兩造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以免產生不必要之耗費。然而,抗告人捨前開另案現仍審理中且相關事證業已調查達2年有餘之訴訟程序而不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尚無不合,應保護其訴訟自由,然基於上開所述理由,本院自應就抗告人另提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仍宜於本件暫免繳納,參酌該等情節一併爰以審認。
㈡、抗告人洪棱峰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僅能靠打工支付家庭費用及負擔抗告人洪子翔之醫療費用,生活困苦,此由法院逕行函查其綜合所得資料、財產清單或勞保局保險紀錄即可知曉等語。惟查,抗告人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調閱洪棱峰、洪子翔之另一法定代理人王幸慧(起訴狀雖未列為抗告人;然因屬法定代理人身分,自應併予審究)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亦可見洪棱峰及洪子翔之法定代理人王幸慧之財產尚有1993年份之汽車1輛、各於星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祺公司)之薪資,是縱認抗告人所述上情為真,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抗告人生活並非寬裕,經濟負擔沈重,然與其等是否「無資力」並無必然關係,自尚不足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如前所述,抗告人先係於原審對相對人2人、第三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共同提起99年度醫字第2號損害賠償案件,並提出訴訟救助(原審99年度救字第15號)獲准,又於99年度醫字第2號訴訟進行中撤回對相對人2人之請求,現則由本院以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予以審理中;然原審99年度救字第15號之訴訟救助裁定既非終局判決,無既判力之適用,故除審酌上開另案仍在進行等因素外,自應依抗告人現於本件能提出之及時證據,綜合審酌是否應准予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受前開原審99年度救字第15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拘束。而查,原審前開99年度救字第15號訴訟救助裁定,係於99年5月19日為之,距今已達2年有餘,其情境自已與現況有所不同,當難執上開9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判之情形以拘束本件甚明。再者,抗告人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另案提起訴訟,現仍在審理中(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勝敗未有定論,而現繫屬於之該案,雖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以抗告人主張洪子翔罹患神經纖維瘤症,似非全然無根據,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9號判決就部分檢驗報告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節發回更審無訛;惟此更足見前開另案審理此件醫療糾紛時,業就雙方攻防及兩造爭點已詳加調查,且鑑定報告甚為詳盡,則縱抗告人於另案再度追加相對人2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準用第255條規定,當堪認抗告人實可獲得程序上之充分保障無疑。然而,抗告人卻另行提起本件新訴原審102年度醫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固尊重其訴訟選擇權,惟仍須審酌抗告人原已在原審99年度醫字第2號案件中已獲取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至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仍屬有效,則抗告人有無另行起訴以增加本件訴訟費用支出之必要,而造成日後倘相對人2人敗訴時,反為變相強令原可於上開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中與中國醫藥大學連帶負擔該案訴訟費用之相對人2人徒增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可能,是以,抗告人既選擇不利用前業已准予救助之原訴訟程序為變更追加,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基於上開理由,本件當已無重為提供抗告人訴訟救助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亦如前述,則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原審99年度醫字第2號經原審99年度救字第15號獲准訴訟救助,因原審法院卻認原審起訴狀已列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何銘、簡淑錦二人已撤回,但抗告人自始至終無撤回上列二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否認曾撤回對於相對人2人之訴,為使訴訟標的當事人合一確定,故另訴將相對人2人列為被告,又因一時疏忽,未將清寒證明書陳報;茲將清寒證明書補繳以利訴訟進行,抗告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財產查詢清單、清寒證明書等件,尚不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9年間即曾對相對人2人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共同提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醫字第2號事件審理,並准予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原審99年度救字第15號),現該事件則仍由本院以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繫屬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原審99年度醫字第2號、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原審9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2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原審102年度醫字第7號事件,其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乃略以:【洪子翔之母王幸慧患有甲狀腺亢進症曾服用相關治療藥物約1年,嗣檢查出懷孕4個月時有停止用藥,而王幸慧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後,亦持其所服藥物methimaz
oleTAPA、procil(propyl-thiouracilPTU)等先後詢問相對人2位醫師是否會影響胎兒,該2位醫師均明確回覆:「沒關係」等語;後王幸慧按時至該醫院接受產檢,直至97年1月27日產出嬰兒即洪子翔,卻發現洪子翔罹患罕見之「染色體異常疾病-咖啡牛奶斑」,數量多且分布全身,並經臺大醫院基因部檢驗報告業證實為神經纖維瘤,洪棱峰、王幸慧於臺大檢驗為陰性,臺北長庚醫院謝孟穎醫師、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周彥廷醫師亦做出相同判斷,相對人2人均明知王幸慧在懷孕首3個月最危險期間仍在服用治療甲狀腺之藥物,該藥物危害胎兒程度已達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D級、X級,基於醫學上之理由,足認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其等應為更詳細或其他檢測方式卻未為之,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未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致洪子翔將終生受有神經纖維瘤之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等規定,就洪子翔部分,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賠償喪失勞動能力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30,339,862元,就洪棱峰部分,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經核,抗告人上開請求,乃與抗告人前於另案原審99年度醫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對相對人2人為起訴、追加起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所引據之證據資料等,實具有同一性及關連性,此有上開事件之相關判決足資比對。不論抗告人前開所提另案原審99年度醫字第2號或本件原審102年度醫字第7號之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之初衷,既均係為解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醫療糾紛之私權上爭執,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望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當事人主義(含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茲抗告人倘欲再行對相對人2人行使爭訟權,要可利用現仍持續進行審理中且前已於原審中准予訴訟救助之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在該案事證業已調查完盡及鑑定報告資為甚詳之情形下,逕為後續追加及請求之理。況抗告人於前開另案原審99年度醫字第2號事件之訴訟期間,除多次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變更請求權基礎等,因均於法相符業經准許外,更曾提出訴訟救助之請求,並經原審9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獲准暫予免繳裁判費,已如前述;惟抗告人於前開99年度醫字第2號訴訟進行中,又撤回對相對人2人依侵權行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經相對人2人表示「無意見」而撤回在案。質言之,抗告人於前開另案99年度醫字第2號案件之訴訟程序中,除受法院准許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救助外,其等均毫無例外,就訴訟程序進行、訴訟聲明及對象是否變更,及審級利益等節,已充分得到前述憲法及民事訴訟法上保障其等訴訟之權利。是以,憲法及法律固有保障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權利;然抗告人前既已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證據資料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之訴訟,並已獲訴訟救助在案,如前所述,且該事件現猶未完結而仍在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復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乃同前主張相對人2人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受僱醫師,亦為王幸慧之主診醫師,相對人於本件醫療訴訟事件中顯有醫療疏失,應連帶負責等語,則相對人是否因上開行為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與相對人2人負責,乃具有法律上合一判斷之必要性,自應集中兩造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以免產生不必要之耗費。然而,抗告人捨前開另案現仍審理中且相關事證業已調查達2年有餘之訴訟程序而不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惟基於上開所述理由,本院自應就抗告人另提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否仍宜於本件暫免繳納,參酌該等情節一併爰以審認。
㈡、查,抗告人洪棱峰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僅能靠打工支付家庭費用及負擔洪子翔之醫療費用,生活困苦,此由法院逕行函查其綜合所得資料、財產清單或勞保局保險紀錄即可知曉等語,於本院並提出清寒證明書及抗告人洪棱峰之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之財產查詢清單、清寒證明書等件,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洪棱峰、洪子翔之另一法定代理人王幸慧(起訴狀雖未列為抗告人;然因屬法定代理人身分,自應併予審究)等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亦可見洪棱峰及洪子翔之法定代理人王幸慧之財產尚有1993年份之汽車1輛、各於星祺公司之薪資,是縱認抗告人所述上情為真,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抗告人生活並非寬裕,經濟負擔沈重,然與其等是否「無資力」並無必然關係,亦不足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如上述,抗告人先係於原審對相對人2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共同提起99年度醫字第2號損害賠償案件,並提出訴訟救助(原審99年度救字第15號)獲准,嗣於99年度醫字第2號訴訟進行中撤回對相對人2人之請求,現則由本院以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予以審理中;然原審99年度救字第15號之訴訟救助裁定既非終局判決,無既判力之適用,故本院除審酌上開另案仍在進行等因素外,自應依抗告人現於本件能提出之及時證據,綜合審酌是否應准予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受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拘束。況原審前開99年度救字第15號訴訟救助裁定,係於99年5月19日為之,距今已達2年有餘,其情境自已與現況有所不同,尚難執上開9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判之情形以拘束本件甚明。再者,抗告人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之另案提起訴訟,現仍在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勝敗未有定論,而現繫屬於之該案,雖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以抗告人主張洪子翔罹患神經纖維瘤症,似非全然無根據,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9號判決就部分檢驗報告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節發回更審無訛;惟此更足見前開另案審理此件醫療糾紛時,業就雙方攻防及兩造爭點已詳加調查,且鑑定報告甚為詳盡,則縱抗告人於另案再度追加相對人2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準用第255條規定,堪認抗告人尚可獲得程序上之充分保障無疑。然而,抗告人卻另行提起本件新訴原審102年度醫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固應尊重其訴訟選擇權,惟仍須審酌抗告人原已在原審99年度醫字第2號案件中已獲取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至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仍屬有效,則抗告人有無另行起訴以增加本件訴訟費用支出之必要,而造成日後倘相對人2人敗訴時,反為變相強令原可於上開本院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中與中國醫藥大學連帶負擔該案訴訟費用之相對人2人徒增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可能,抗告人既選擇不利用前業已准予救助之原訴訟程序為變更追加,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基於上開理由,本件當已無重為提供抗告人訴訟救助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亦如前述,則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曾於99年度醫字第2號經原審99年度救字第15號獲准訴訟救助,因原審卻認原審起訴狀已列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何銘、簡淑錦2人已撤回,但抗告人自始至終無撤回上列相對人2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否認曾撤回對於相對人2人之訴云云;惟查,依原審99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程序部分記明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僅列原告洪子翔、王幸慧為原告,被告則僅列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何銘2人,之後,於99年4月20日以書狀(本院卷一第182-1頁)追加『 沈潔怡 』、『簡淑錦』2人為被告,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一第249-250頁),則當庭追加『洪棱峰』為原告,及追加『簡淑錦』為被告,而不再列『沈潔怡』為被告。本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何銘、簡淑錦之訴訟,被告何銘、簡淑錦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沒有意見』(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發生撤回被告何銘、簡淑錦部分訴訟之效力,即被告何銘、簡淑錦脫離本件訴訟繫屬…」等語,足認抗告人確已於原審99年度醫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相對人2人之訴訟,即有表示不求原審對於相對人2人判決,並使何銘、簡淑錦脫離訴訟繫屬之意思甚明。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㈣、綜上,抗告人尚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查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