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緝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傑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案由欄第1、2行中所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8號)」等文字,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案由欄第1、2行中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0號)」,均誤載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8號)」等文字,惟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1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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