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林華芸 (即債務人)相對人 林永潔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假處分在案,禁止聲請人就新北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對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假處分案件,經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處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司執全字第521號執行函為證,而本案尚未起訴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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