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12號
原告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複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黃維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雖於原訴求之保險契約訴訟標的外,追加民法第881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惟因原告於起訴之初,即檢具被告同意被保險人將系爭保險標的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如有損害發生賠償金應先給付予原告之批單主張伊為系爭保險標的之抵押權人及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據此基礎事實兩造間尚存有民法第881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為前開訴之追加,從而,原告於同一基礎事實上追加民法第881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本件緣起於第三人即被保險人乙○○於91年7月8日以船
名為假期號之船舶向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漁船險,保險單號碼為0300H0216,保險金額為800萬元,保險生效日自91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至92年7月8日中午12時止。被保險人乙○○嗣於91年8月間將該假期號船舶設定抵押予原告(原告原公司名稱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間變更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擔保乙○○積欠船舶款項9,048,433元,並由原告在貸款金額範圍為優先順位受益人。嗣被保險人乙○○於91年8月23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該假期號漁船由 台北縣 澳底漁港出發,前往澳底港外海釣魚,於當日11時許機艙失火,導致該假期號漁船沉沒全損,經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800萬元,被告於92年7月8日表示拒絕理賠,故應自該拒絕理賠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保險人乙○○自87年8月21日起即向被告投保,
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公司,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並經台北縣政府登記在案,是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與民法第8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之保險金。又被保險人於91年8月26日填具漁船險批改申請書交被告申請批改抵押權人為原告並經被告同意,據此依民法第297條及保單特約條款第5條之約定,亦生債權讓與之效果,為此依保險契約、債權讓與、民法第881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於訂約之初固然有將保單英文版之中譯本及保險契
約英文版,交付被保險人乙○○,但並未告知本件保險契約係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被保險人乙○○從事漁船業,無從知悉保險契約英文版之內容,根本不知保險單上有此約定,難認被告與被保險人間曾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之約定。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首頁雖載有「本保險悉依照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辦理」字樣,惟上開文字僅屬於被告單獨之意思表示,並非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約定。再者,被告僅提供保單中譯本,對於重要之保險契約則未附有中譯本,難謂無故意隱匿及遺漏重要說明及約定,本件保險契約顯然違反保險法上之最大善意原則。另被保險人乙○○無從瞭解英國海上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上開準據法之規定,使其處於極端不利之地位,故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自應認為無效。又本件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同屬中華民國國籍,擔保航行範圍為台灣沿岸24海浬內,行為地及簽約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涉外法律關係,上開準據法之規定顯然有礙中華民國司法管轄權及法律之行使,被告有規避本國法律之嫌,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開準據法之規定當然無效,本件應排除英國法之適用。
(四)、被保險人並未違反本件保險契約之保單及特約條款第1
條至第19條之任何規定,被告依中華民國保險法第68條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顯屬無據,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而本件保險標的船舶假期號漁船於91年8月23日發生全損後,被保險人乙○○隨即於次日(91年8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委託公證人出具公證報告書。故縱認被告公司得行使解除契約權,惟查,被告早於91年8月間即已知有解除之原因,而被告於91年9月17日收受本件保險標的船舶假期號漁船公證報告書,其上已記載:「本公司從廣播新聞得知,約有十箱香菸漂浮在海上。……所有香菸均被海岸巡防署人員打撈上來。受損機船可能從事走私,本案於是送交檢察署深入調查。」,故如認乙○○確有從事走私行為,則被告早於91年9月17日即知本件有解除之原因,則被告至遲應一個月內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方屬合法,惟被告卻遲至92年7月8日始表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已逾越我國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行使期間,是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又本件被保險人並未違反本件保險契約之保單及特約條款第1條至第19條之任何規定,被告依中華民國保險法第68條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亦屬無據。
(五)、本件漁船設備及管路包含有發電機、電路、排氣管、輸
油管及內部裝潢等,上開設備及管路使用期限為3至5年不等,本件漁船製造於87年,雖然均按期保養維修,惟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4年,疑係偶然產生火星點燃機艙內部輸油管等漏泄之燃油,致機艙冒?,竄出火苗,又因船體為塑膠材質,火勢快速增長,不及撲救,終於發生全損。且公證報告書中亦記載:「從初步發現來看,本公司懷疑火災的可能起因,可能是輪機室內的排氣系統爆裂而冒出的火花。」,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本件漁船裝載香煙並無任何關聯,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意外,應屬偶發性,被告公司自應負保險理賠責任。至於公證報告書中記載「本公司無法排除存放在輪機室內的香菸引發火災的可能性」等,惟本件事故發生時,香菸係置於臥艙內,並非存放在輪機室內,公證報告書中上開記載已與事實不符;其中所謂無法排除云云,純屬專業外之猜測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扣案香菸係遇水浮出海面而遭海巡隊查獲,扣案香菸如係藏匿於密閉空間必已遭火焚燬,足見乙○○係將香菸放置於開放空間中,並無任何藏匿、走私或犯罪之意圖,刑事法院認定事實有輕率之嫌,本件相關刑事判決有違法之處,不足據以認定訴外人乙○○有從事違法作業行為。
(六)、又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保證條款之條
件無論對危險是否主要均應正確遵守。如未如此履行,則得依保險單上明示規定(subjecttoanyexpressprovisioninthepolicy),保險人自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起解除責任,」,故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得免除其保險責任者,限於保險單上有明示規定為限。綜觀本件保險契約並無保險人得免除其保險責任之約定,被告主張依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41條及第33條規定,免除其保險責任云云,顯無理由,被保險人乙○○並未喪失本件保險給付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賠償金。
(七)、本件被告公司於91年9月10日簽署批單同意由原告公司
優先受償本件保險理賠金,亦符合系爭保單特約條款第5條:「本保險之利益或任何金錢轉讓,非經被保人及轉讓人簽署轉讓通知,於受領保險理賠或退還保險費前出示於保險人,保險人將不受其約束。」,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至保險法第51條係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當時危險不存在之情形而為之規定,與本件不相干,被告以之主張免責顯有誤會。
(八)、本件抵押貸款係由原告買受訴外人國瑞造船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對乙○○因建造系爭船舶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原告依約定於87年間分3期共匯款1200萬元到國瑞造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故此即為乙○○原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而原告同意乙○○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上述款項,並由乙○○開立60張支票。
惟因乙○○陸續有遲延給付情事,原告乃與乙○○分別自90年2月20日及九91年3月20日起另定分期付款方式,迄今乙○○尚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為9,045,433元,上開欠款顯逾本件請求數額800萬元;另乙○○於簽訂切結書後,又於92年10月30日清償3000元,故系爭切結書上之債務數額較前項金額少3000元。而乙○○並未依切結書約定給付原告出售噸位權所得之款項,故乙○○尚積欠前項債務數額。
(九)、另被告於92年7月8日表示拒絕理賠,參酌本院91年度保
險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援引之英國最高法院法(即英國法上有關保險金遲延利息之計算,係以「發生事故時即同意支付款項」作為計算之始點,而利率則由法官依職權裁量之。)及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與立法理由,被告應自該拒絕理賠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遲延利息為年利一分。
(十)、又被保險人乙○○於本案證稱:「(問:系爭船舶發生
火災情形如何?)當時在航行中,我們發現駕駛艙正後方的機艙有塑膠燃燒的臭味,我們不敢把機艙打開,怕空氣對流火火勢更大,我們就拿滅火器從機艙通氣孔滅火,直到滅火器藥劑使用完畢,都沒辦法將火勢撲滅。」、假期號船員 楊遵智 於91年8月23日在海洋巡防總局第16(澳底)海巡隊受訊問時稱:「(問:發現機艙著火後你如何做處置?)我馬上通知船長乙○○及 楊酒良 一起拿滅火器滅火,因火勢太大無法滅火遂跳海逃生。」(參見本案刑事卷91年8月23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主張乙○○未積極滅火云云,純屬猜測之詞,與事實不符;2、乙○○另證稱:「(問:你在船火災全損時,何時通知產險公司?)我發生火災當天有通知代書,這船發生火災,當時船還沒沉,後來下午五點多左右,海巡署人員才告訴我船已經沉了,船沉了我有通知代書。」,則本件假期號船舶發生全損之原因為何(失火或救護),固尚非全無疑問;3、乙○○於91年8月23日在海洋巡防總局第16(澳底)海巡隊受訊問時稱:「(問:據抵達現場滅火之海巡人員所稱海巡人員將你三人救上巡防艇上並以水柱灌救滅火時,你曾出言制止其灌水救船,是何原因?)因為我擔心大量水注入該假期號船內,船體可能會無法承受其壓力,有沉沒之虞。」(參見本案刑事卷91年8月23日偵訊筆錄),雖然海巡人員雖將火災撲滅,但仍造成假期號船舶沉沒,足見縱認乙○○或曾出言要求海巡人員勿以水柱灌救滅火,亦係保護假期號船之措施,並無不當。海巡人員顯係事後回到案上後,製作及列印切結書並要求乙○○簽署,不過冀免受救災不力之責難。此由乙○○雖或曾出言制止灌水救船,惟海巡人員仍繼續灌水施救,海巡人員上開乙○○雖曾出言制止灌水救船云云,純係推諉卸責之行為,更難認乙○○有何未積極滅火或主動要求海巡總局不要滅火等之行為。而我國保險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不論本件假期號船舶發生全損之原因為何(失火或救護),被告公司均應負責,殆屬無疑。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件保險雙方及「假期號」漁船雖都是台灣籍,然雙方
於保單明載「ThisinsuranceissubjecttoEnglish
lawandpractice(本保險適用英國法律及慣例)」,約定準據法為英國法,而上開準據法約定,並不違背本國之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認為有效。本件被告所出具之保單係以新「協會船舶保險時間條款-全損險(包括救助、救助費用及損害防止)」列為保險條款,係全文援引且無任何增刪(包括「本保險適用英國律及慣例」之文句),此為我國各家保險公司實務之慣例,蓋海上保險制度源於英國,英國海上保險法發展至今已甚純熟並兼顧保險契約各當事人之利益,適用英國法並無原告所言有重大不利益云云,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另縱本院認系爭保險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但行政機關既已對條款內容有行政控制,當無原告所云違反最大善意原則,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再者,被告交付予乙○○之保險契約皆為英文(僅附保險契約第一頁之中譯文),且該頁中譯文其下方以粗體底線方式明顯註明「此一文件僅供參考,需以原文保單為依據」,依常理乙○○當已明瞭雙方保險契約係以外國法作為準據法。而保險契約訂立後至系爭船舶失火燒毀期間,乙○○已有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但乙○○從未就契約內容或約定之準據法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自應認雙方對契約內容並無爭執,原告於訴訟上始主張準據法之規定無效云云,應屬無據。縱然上開準據法約定被判定無效,由於本保單是英國保單,其條款之解釋,在本國法未明文之下,亦應以「英國法」之規定,做為「法理」而予適用之。況我國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亦肯認保險契約約定適用外國法,原告自不能任意否認雙方當事人關於準據法約定之效力。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係規定「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效力,原告牽強以該判決比附援引保險契約條款之效力,當無理由。
(二)、本件系爭「假期號」漁船之所有人乙○○擔任船長於91
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出港,到外海從事走私香菸作業(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92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41條規定:「此有一默示擔保:即被保險之『作業』(adventure)須為合法,以及,在被保險人得予控制之情況下,『作業』之實行方式亦須適法」。違背此項默示擔保之效果,依同法第33條規定:「擔保無論與危險是否相關,均須被嚴格遵守,若未被遵守,除保單另有明定外,保險人自擔保被違反之日起卸除其保險責任,但違反之日前已生之保險責任則不受影響(原文「Awarranty,asabovedefined,isaconditionwhichmustbeexactlycompliedwith,whetheritbematerialtoriskornot.Ifitbenotsocompliedwith,then,subjecttoanyexpressprovisioninthepolicy,theinsurerisdischargedfromliabilityasfromthedateof
thebreachofwarranty,butwithoutprejudiceto
anyliabilityincurredbyhimbeforethatdate」)。原告將該條中「subjecttoanyexpressprovisioninthepolicy」譯為「得依保險單上明示規定」,實屬英文文法上翻譯之誤解。是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原則上被保險人一有違反保證事項,保險人即自動解除責任,例外情況為保險契約另有相反之明示約定時(例如依協會船舶保險時間條款之第3條,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之通知及加付保險費),保險人仍須負責。本件保險契約雖包含協會船舶保險時間條款第3條,但系爭漁船失火後被保險人乙○○不但未通知被告,其亦未加付保險費予被告,並不符合第3條視同承保之要件,故本件並無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但書適用之餘地,被告依同條本文之規定,因被保險人違反保證已解除責任,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保證條款之條件無論對危險是否主要(whetheritbematerialtoriskornot)均應正確履行。如未如此履行,除保險單另有明示規定外,保險人自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起解除責任。簡言之,只要被保險人一有違反保證情事,被告之責任即已自動解除。至於違反保證之事項(走私行為)與保險事故(失火)間之關聯,並非所問。是本件因被保險人乙○○違反保證從事不合法之作業,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被告已解除保險責任。
(三)、原告以保險受益人之地位、債權讓與受讓人地位及抵押權人之地位請求賠償金,均屬無據,理由如下:
1、就保險受益人地位而言,原告本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其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經指定為受益人,故本件與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6號判決之事實(保險單上一開始即已批註受益人條款)有別,無法比附援引。再者,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者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保險上之危險,在客觀上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倘危險已發生或決不會發生,則保險契約已無效用。又保險具有相當之社會意義,且於保險契約上,危險共同團體性具有法理上之重大意義,故倘要保人知悉保險事故已發生竟仍投保,其意圖僥倖獲得取保險補償之心態,實應加以懲罰,以彰顯保險之社會性。本件乙○○指定原告為受益人時已知悉危險發生,依上述說明,該受益人指定應無效。我國實務亦肯認事後投保,保險契約即無效,故本件準據法縱為中華民國法,本件亦有保險法第51條之適用。
2、就抵押權人地位而言,本件亦與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726號判決所言「抵押物雖喪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移存於得受之償金之上」之情況亦屬有間,蓋被告因乙○○違反保證從事不合法之作業而解除責任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所言「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之情況,原告主張依抵押權人地位請求亦屬無據。
3、再就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而言,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後手繼受前手瑕疵,並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本件債權讓與人乙○○已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受讓人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未採必要之行為以避免損失,被告依法不負賠償之責任:
1、本件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澳底第16海巡隊艇長 吳和安
92年3月31日於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審理中稱:「(問:不是被告(乙○○)主動去撈煙回來繳交給你們隊內?)是我主動去請被告出海幫忙撈煙」、「我有跟各位漁船的船家說,在海面上發現有私煙時,要先通報隊內,告知有撈獲走私煙的情形,不能夠等漁船進港由隊內的警察發現私煙後,才表示要繳交私煙,因為這樣算是走私了。」,且同案被告楊遵智於91年9月20日檢察官詢問時表示「有一艘只有寫65號的台灣船,跟我們的船靠在一起,台灣船上的三人就把菸全部搬到我們船上」,另一被告 楊洒良 亦於91年12月23日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詢問上述所言是否實在時,其亦回答「實在,我是在船上將對方丟過來的繩子接住,將二艘船綁在一起,袋子有破掉,我有看到袋內裝的是香煙。」,足以證明乙○○確為走私香煙之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2、再者,依海洋巡防總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到達現場時,經『假船』船長即犯罪嫌疑人乙○○要求本隊3558巡防艇不要滅火」、而海巡總局第16海巡隊 簡志宗 於檢方訊問時證稱「楊(為郭字誤寫) 武郎 並沒有要求我們用乾粉…(檢察官:救火是用水?)是,用水救應該沒有影響到船的結構」足證乙○○要求海巡人員不要滅火,乃意圖將走私香煙之證據連同船舶一併燒毀。
3、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11.1「於有任何損失或不幸事件時被保險人及其雇用人及代理人對於可自本保險獲償之損失,有義務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減經其損失。」本件漁船失火後被保險人乙○○不但未積極滅火,更主動要求海巡人員不要滅火,顯然已違背上述條文要求之損害防止義務,依同契約第3條之規定,其未為損害防止係違反保證(BREACHOFWARANTY),原告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已解除責任,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4、退步言,縱認本件保險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惟依海商法第130條第1項「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保險人乙○○主動要求海巡總局不要滅火,致使船舶燒毀滅失,顯然其本可採必要之行為以避免損失卻未為之,依上述條文之規定,被告亦不負賠償之責任。
(五)、又縱認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惟系爭漁船
係於91年8月23日失火燒毀,惟被保險人卻於91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批改抵押權人為原告,依保險法第51條之規定,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而被告發覺被保險人為走私行為後,於92年7月8日發函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被告自不負任何賠償義務。又被保險人乙○○承諾將出售船舶噸位權所得之款項匯予原告,又乙○○於庭期亦自承賣得噸位權四十五萬元,原告不依約向郭請求該筆金額,卻要求被告負擔賠償此部份金額,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⑴訴外人乙○○於91年8月7日就假期號漁船向被告投保漁船險,保險單號碼為0300H0216,保險金額為800萬元,保險期間自91年7月8日中午12時至92年7月8日中午12時止,該保險契約適用協會定時船舶保險全損條款(1/10/83)。⑵訴外人乙○○於87年9月1日以系爭假期號漁船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9月1日至102年9月1日止。⑶訴外人乙○○於9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假期號漁船由台北縣澳底港出發,前往澳底港外海釣魚,該船當日於北緯25度號4",122度10"(距澳底港約十海浬)處失火沈沒全損;經訴外人(即船長)乙○○於92年6月3日船舶海事報告書呈基隆港務局簽證。⑷訴外人乙○○於91年8月26日填具漁船險批改申請書交被告公司,被告於91年9月10日以批單表示同意系爭假期號漁船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如有賠償金讓優先給付予原告。⑸被告委託公證人於91年9月16日出具本件保險事故公證報告書。⑹訴外人乙○○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其使用系爭假期號漁船輸入私菸罪判處乙○○拘役14日確定。⑺被告於92年7月8日發函通知被保險人乙○○表示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拒絕理賠,訴外人乙○○於92年7月10日收受該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險單暨契約條款、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91年瑞簡字第92號簡易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92年7月8日運賠簡(92)字第0709號函(暨收件回執)、船舶抵押權設定書、台北縣政府87北府農3字第284021號函、船舶海事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 伊可 本於債權受讓人、保險受益人、船舶抵押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0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何;系爭保險單所載「本保險適用英國法律及慣例」之約定是否無效;系爭保險契約如應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為準據法,則被告可否以訴外人乙○○違法作業(輸入私菸)為由卸免其給付保險金之契約責任;原告得否以保險受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向被保險人乙○○解除保險契約,有無理由等項,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均為中國國民,在中國境內締結契約,約定關
於該契約之事項適用外國法,如其約定不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仍應以該契約約定為判斷基礎,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前經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47號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可資參照。
1、經查,本件系爭保險業經契約雙方(即被保險人乙○○與被告)約定以「協會船舶保險時間條款─全損險(1/10/83)」為契約條款,而上開條款開宗明義揭示「本保險依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辦理(Thisinsurance
issubjecttoEnglishlawandpractice)」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約款附卷第306、307、314頁可參;又我國行政主管機關就防止保險契約不公正條款之訂定已就其性質特殊之各種情形予以行政控制,並許當事人自行訂定保險契約之內容,是當事人就本件法律關係選定英國法為準據法,核屬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範疇,契約當事人自均受其拘束。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之初未向被保險人乙○○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英國法為準據法,其不知保險單上有此約定,難認雙方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之約定。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首頁載有「本保險悉依照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辦理」字樣僅屬於被告單獨之意思表示,並非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約定、且被告有規避本國法律之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告對於重要之保險契約未附中譯本,難謂無故意隱匿及遺漏重要說明及約定,顯違反保險法上之最大善意原則。況且被保險人乙○○亦無從瞭解英國海上保險法之相關規定,上開準據法之規定,使被保險人處於極端不利之地位,故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上開準據法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云云。
惟查:
⑴、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乃被保險人乙○○授權代書辦理投保
一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投保是透過代書,這家保險公司是代書介紹的,因為我買船登記、領執照、權代書幫我辦投保。」等語屬實,是該保險契約乃被保險人乙○○授權代書向被告提出要保申請,雙方就保險標的、期間、事故(適用條款、批單、特殊條件及擔保)、保險金、保費達成共識,並經被告同意承保,始行成立,是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含準據法之約定)非僅係被告單獨之意思表示甚明。
⑵、又按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係以彼此間之信任為基礎,
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故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瑕疵,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以代理人決之,此觀諸民法第105條規定自明。而本件被保險人乙○○就系爭船舶相關之船舶登記、領照、設定抵押權、投保事宜,均委請專業代書辦理,而專業代書就船舶保險業界慣以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為準據法、船舶保險全損所適用之「協會船舶保險時間條款─全損險(1/10/83)」(包括援助、救助費用及損害防止)內容,當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原告執被告未向被保險人乙○○本人告知系爭契約以英國法為準據法、其不知保險單上有前開準據法之約定、被告交付之保險契約未附有中譯本,顯故意隱匿及遺漏重要說明及約定,違背誠信原則,上開準據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4款所明定。惟88年4月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然因本件保險契約係經具有專業經驗之代書於87年代理辦理,每年換保,至91年事發之時已逾三年,而「我在87年買這個船時,就向被告投保船舶意外險、火災險等等。每一年換保,他有給我保險單…」、「他是先給我英文的保單一本,其中有夾一張中文如原證一。」等語,復經被保險人乙○○證述無訛,此外,原告就被保險人乙○○就該契約約定條款究有何為其所不及知、無磋商變更餘地,致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及系爭保險契約以依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辦理究於被保險人乙○○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指該準據法之約定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難憑採。
(二)、次按「第41條合法性保證條款:此有一默示擔保,即被
保險之作業活動(adventure)須為合法,以及在被保險人得控制之情況下,作業活動之實行方式亦須適法(
41、WarrantyofIegality.─Thereisanimpliedwarrantythattheadventureinsuredisalawfulone,andthat,sofarastheassuredcancontrol
thematter,theadventureshallbecarriedout
inalawfulmanner.)」、「第33條保證條款之性質……⑶保證條款無論與危險是否相關,均須被嚴格遵守,若未遵守,則依保單明文規定,保險人自保證條款被違反之日起免除其保險責任,又違反之日前已生之保險責任則不受影響(33、Natureofwarranty……⑶
Awarranty,asabovedefined,isaconditionwhichmustbeexactlycompliedwith,whetherit
bematerialtoriskornot.Ifitbenotsocompliedwith,then,subjecttoanyexpressprovisioninthepolicy,theinsurerisdischargedfromliabilityasfromthedateof
thebreachofwarranty,butwithoutprejudiceto
anyliabilityincurredbyhimbeforethatdate)」固為英國海上保險法第41、33⑶條所明定,惟上開保險法第41條既明白揭示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與否,依保險單之明示約定而定(subjecttoanyexpressprovisioninthepolicy),從而,保險人得否以被保險人違反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合法性保證」為據,主張保險責任之免除,端視保險契約當事人於保險單中是否將之明定為免責條款而定。經查:
1、本件被告與被保險人乙○○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於保險單明定被告(即保險人)得因被保險人違反「合法保證」免除其保險責任一節,有系爭保險單附第306至314頁足憑,從而,被告辯稱被保險人乙○○以保險標的船舶「假期號」從事輸入私菸之不法作業活動一節縱屬實情,被告亦不得執之卸免保險責任。是被告辯稱被保險人乙○○以「假期號」漁船輸入私菸,伊可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41條之規定免除保險給付之責云云,洵無可採。
2、至被告辯稱:本件漁船失火後被保險人乙○○未積極滅火,且要求海巡人員不要滅火,顯然已違背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11.1之損害防止義務,依同契約第3條之規定,其未為損害防止係違反保證,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保險責任已解除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縱認本件保險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惟被保險人乙○○本可採必要之行為以避免損失卻未為之,依我國海商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不負賠償之責任云云,然其所辯各情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⑴、本件被保險人乙○○於系爭船舶失火時,曾與船員楊遵
智、楊酒良以滅火器撲救,因火勢太大無法撲滅乃與船員跳海逃生,嗣海巡隊到場救援,因船上漁工有吸入濃煙嗆傷與驚嚇情形,為保生命安全,始要求海巡隊將船上人員先載回澳底港,現場則由巡防艇實施噴水滅火救船等情,有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嫌疑事實欄之記載)、(楊遵智、楊酒良)偵訊調查筆錄、91年8月23日報告書、乙○○切結書、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3234號菸酒管理法等事件案卷第3、37-1、40、42、44頁足憑,是被保險人乙○○於系爭船舶失火之初,即採必要措失(與船員以滅火器滅火)至火勢太大無法撲滅乃跳海逃生,嗣巡隊到場救援,雖要求海巡隊將船上受傷人員先載回澳底港,但現場仍由巡防艇實施噴水滅火救船一節,即堪認定;被告空言被保險人未積極滅火,且要求海巡人員不要滅火,違背系爭保險契約義務,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或我國海商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均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⑵、更況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11.1有關保險事故發生後之
損害防止義務與該約款第3條所揭示之各項影響保險費估算之保證事項(如航行地區、貨載、貿易行為、航行日期等)及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以降之保證條款(如Warrantyofgoodsafety、Warrantyofneutrality等)性質尚屬有間,且系爭保險單(含約定條款)並未將上開損害防止義務之違反明定為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之事由,從而,被告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辯稱伊保險責任已解除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即嫌乏據。另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被告執我國海商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謂伊可不負賠償之責任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可採。
(三)、承上所述,本件保險標之假期號船舶業於91年8月23日
在台北縣澳底港外海約十海浬處作業時失火沈沒全損,被告自保險事故發生後迄今未給付保險金,而原告自被保險人處受讓上開債權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00萬元,即非無據。
(四)、又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於92年7月8日表示拒絕理賠,應自拒絕理賠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云云,被告辯稱伊已依我國保險法第68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伊依海商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已免除保險責任云云,自有未合,俱無可採。
(五)、另查,本件被保險人乙○○於87年9月1日以系爭假期號
漁船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9月1日至102年9月1日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伊係以1200萬元買受訴外人國瑞造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乙○○因建造系爭船舶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1200萬元,被保險人乙○○迄今尚積欠原告9,045,433元未為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緩期清償合約書及票據明細表、(案號907001)貸款明細表、(案號907003)貸款清償簽呈單、(案號907004)貸款明細表、切結書附卷第9、203至220頁可稽,自足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要無可取。次按抵押物滅失,該抵押權仍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上(我國民法第881條參照),而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據此,本件原告(抵押權人)於系爭「假期號」漁船毀損後,本於民法第8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向伊給付保險金(賠償金)800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債權讓與、保險契約、實行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賠償金),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就其於起訴前,曾本於保險金債權受讓人、抵押權人之身份,以己身名義向被告催請給付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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