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應更正為「甫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及(二)、(三)部分第二行均應補充增加「見該車門未鎖,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第十六行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供乙○○竊車用之鑰匙一把(已發還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八行應更正為「照片
1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2號、第4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表露無遺,惟本件所竊物品之價值,因被告行為後旋即遭警查獲,被害人均領回其失竊財物或得依法請求返還,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已陳明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應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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