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弘章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1項關於「准予分割」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予分割」。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後95
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8-1地號」、「958-2地號」
、「958-3地號」、「958-4地號」、「958-5地號」、「
958-6地號」、「958-7地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分
割後95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8(1)地號」
、「958(2)地號」、「958(3)地號」、「958(4
)地號」、「958(5)地號」、「958(6)地號」、「
958(7)地號」。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958地號土地
」之記載,除第一頁第20行以外,均應更正為「958(0)
地號土地」。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958-1地號土
地」、「958-2地號土地」、「958-3地號土地」、「958
-4地號土地」、「958-5地號土地」、「958-6地號土地」
、「958-7地號土地」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58(1)
地號土地」、「958(2)地號土地」、「958(3)地號
土地」、「958(4)地號土地」、「958(5)地號土地
」、「958(6)地號土地」、「958(7)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1項關於「准予分
割」之記載,應為「應予分割」之誤繕;次查前開原本及正
本之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後9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之記載,實為「分割後95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誤繕;又前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
記載,亦屬誤繕;是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張得莉
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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