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36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5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4日下午8時25分,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牽友人之牧羊犬散步,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免寵物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牽引牧羊犬至戶外散步,適有乙○○騎乘腳踏車路過,該牧羊犬突衝向乙○○,並咬住乙○○腿部,致乙○○受有左小腿2×2×0.3公分、1×2×0.
101公分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法第20條第1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伴同具攻擊性之牧羊犬出入公共場所,卻未妥適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致咬傷告訴人,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4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雖以被告事後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醫藥費,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業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係因告訴人希望讓法院判決(偵卷第16頁),且始終不願出面與被告洽商,始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應認公訴人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素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道歉,復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