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59號、第6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佰肆拾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肆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褐色有花紋手提塑膠袋
1個沒收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佰肆拾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肆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褐色有花紋手提塑膠袋1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6月確定,於8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與乙○○共同在屏東縣○○鎮○○路32之1號經營尊龍有限公司,卻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而於93年12月初某日,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40.44公克公克,空包裝重4.47公克)轉售牟利,旋於93年12月上旬某日,甲○○與乙○○向 宋錦華 兜售,並委請宋錦華找尋買主,遂約定於93年12月14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富田國小附近之公墓旁見面,甲○○即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休旅車搭載乙○○,並攜帶上開海洛因2包(1小包及1大包,合計淨重340.44公克公克,空包裝重4.47公克)前去赴約,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 張增賢 接獲宋錦華之線報後,即與員警 鍾廣堂 、己○○、戊○○等人駕車前往察看,93年12月14日15時40分許,甲○○與乙○○2人與警方先在前開公墓旁初遇,甲○○與乙○○2人心生警覺立即離去,改在附近環繞磨蹭,且為防被警查獲,更將上開大包海洛因以其所有之褐色有花紋手提塑膠袋1個盛裝而置諸於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國小校內之樹下,甲○○與乙○○則駕車在不遠處(距離上開車輛3至5公尺處)等候,而警方則於93年12月14日16時10分許,在上開富田國小旁發現甲○○與乙○○,並在其等駕駛之車上起出該小包海洛因而逕予逮捕,嗣並在距離上開車輛
3至5公尺處,即富田國小校園內樹下起出前開以褐色有花紋手提塑膠袋盛裝之大包海洛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警方依宋錦華之檢舉於93年12月14日16時10分查獲被告乙○○、甲○○是否有陷害教唆之問題: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
察(官)之設計陷阱而萌生犯罪之故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因陷害教唆中,司法警察(官)之目的僅在求辦案之績效,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故以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方面主動聯繫宋錦華,希望宋錦華代其
等尋找海洛因之買主,並由被告乙○○持有海洛因主動與宋錦華邀約見面之時、地後,宋錦華方向警方檢舉被告乙○○、甲○○2人上開犯行,此經證人宋錦華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0頁、原審卷第136頁),核與接獲線報並參與查獲之警員張增賢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如何查緝本件之過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8-119頁),故警方依宋錦華檢舉而查獲被告乙○○甲○○2人,並無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設計陷害而萌生犯罪之故意,與上開陷害教唆顯然有別,是警方依宋錦華檢舉而取得之證據資料,並無陷害教唆之問題,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件因宋錦華檢舉取得之證據資料有陷害教唆之問題,不具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二、宋錦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查檢察官於94年3月9日偵訊中,係以證人身分訊問宋錦華
,且由宋錦華依證人身分具結,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宋錦華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警方依宋錦華之檢舉而取得之證據資料及嗣後宋錦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就案件有關毒品種類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該署函示可稽。依上開說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240003457號鑑定通知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通聯記錄,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只是應乙○○之邀,載他到富田國小,查獲的毒品和我無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有上開1小包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1小包是我向『 李阿水 』買的,大包的毒品則是『李阿水』放在樹下的」云云。
二、經查:㈠93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甲○○與乙○○因手中持有海洛因
,遂主動央請宋錦華為上開海洛因找尋買主,並與宋錦華約定時、地,欲請宋錦華代為出售,雙方遂約定於93年12月14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富田村富田國小附近之公墓旁相會等情,業經證人宋錦華於原審法院審理及偵查中結證稱:「在甲○○及乙○○被抓前約1星期左右,在葬儀社開幕請客的場合遇到他們2位,談話中他們提及有賣海洛因,要尋找買主,請我幫忙找買主,幾天後,他們一直打電話過來催,說急需用錢,並說毒品純度很高,可以先拿貨給我看,後來案發當天,被告乙○○、甲○○2人都有打電話來,並約定在富田國小附近公墓見面拿貨給我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59號偵查卷第80頁、原審卷第136-140頁),雖證人宋錦華就被告乙○○、甲○○2人是否曾向其提及欲委請賣出之海洛因價格一情,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尚未講到價錢」(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59號偵查卷第8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乙○○、甲○○二人有說數量是一塊,整塊價格145萬元」(見原審卷第141頁),前後陳述不一,惟被告乙○○、甲○○2人既係委請證人宋錦華代其等尋找海洛因之買主,應會說出其等待售之數量及欲出售之價格,方符常情,且觀之證人宋錦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係經交互詰問之嚴謹程序下所陳,應較符真實,堪為採信,其於偵查中就價格一情雖未能真實陳述,然尚未能僅以此陳述稍有出入,即認證人宋錦華向警方所為檢舉係虛構誣陷;辯護人辯謂:「乙○○的意思乃指宋錦華是警察的 線民 ,警察要有績效,宋錦華要乙○○找找看有無毒品來源,說這種錢很好賺他想賺,請被告乙○○聯絡,所以被告就聯絡李阿水,要介紹李阿水與宋錦華見面,接洽毒品買賣事宜,結果宋錦華不來,卻向警方檢舉由警察出面,故謂係陷害。宋錦華本身有吸毒及其他案件被警察查獲,與警察條件交換,當警察的線民,線民需要有業績,所以才有本案的發生。」云云,但本件並未查獲「李阿水」,既云「被告找到毒品來源李阿水,就聯絡李阿水,要介紹李阿水與宋錦華見面」,卻始終無法提出李阿水其人之真正住址,本院亦查無李阿水其人,足徵所供不實。況本件被告所持有(被告坐在車上該小包毒品置諸身旁汽車門上)及其管領(大包毒品置諸校園內樹下,而由被告坐在車上停車在旁監視)而被查獲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合計淨重達340.44公克(空包裝重4.4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24000345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59號偵查卷第29頁),數量龐大,倘若賣出價格獲利不貲,證人宋錦華更無自行斥資購入後用以誣陷被告乙○○、甲○○2人之理,是被告乙○○、甲○○2人辯稱其等係遭證人宋錦華設局誣陷,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張增賢接獲宋錦
華之線報後,即與員警鍾廣堂、己○○、戊○○等人駕車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國小察看,甲○○與乙○○2人與警方於93年12月14日15時40分許,先在前開公墓旁初相遇後駕車離去,而警方則於93年12月14日16時10分許,重新在上開富田國小旁發現甲○○與乙○○,在其等駕駛之車上起出該小包海洛因而逕予逮捕,嗣並在距離上開車輛3至5公尺處,即富田國小校園內樹下起出前開大包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張增賢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93年12月14日我接到線民報告,說有人準備要作毒品交易,對象是被告甲○○,後來經線民告知地點在內埔富田國小旁墳墓附近,我跟小隊長 鍾廣唐 報告之後,小隊長帶我們到線民陳述的地點,果真如線民所述,在富田國小附近的墳墓旁,發現線民所說的銀色的休旅車,跟線報符合,我們開警備車過去之後,被他們發現,他們看到我們之後就先行閃避,離開原本停車點,我們就走開,之後我們一直在附近找尋這部車,後來又發現車子停在富田國小附近,我們進行攔截,我們打開車時,發現甲○○坐在駕駛座,乙○○坐在右前座,乙○○坐的右前座車門旁有一小包海洛因,我們又在附近搜索,在富田國小校園內發現有一個紙袋,紙袋包有3百多公克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59號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8-119頁),核與其他一同查獲之員警鍾廣堂、己○○、戊○○所述查獲過程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59號偵查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27-128頁、第130-131頁、第133-134頁)。又證人張增賢、鍾廣堂、己○○、戊○○等人先於甲○○所駕車輛上右前車門起出1小包海洛因後,證人鍾廣堂、己○○、戊○○欲將被告乙○○、甲○○2人帶回警局詢問,由張增賢獨自留下在附近繼續搜索,旋即於距離上開車輛3至5公尺處,由張增賢在富田國小校園內樹下起出前開大包海洛因後,證人鍾廣堂、己○○、戊○○立即將被告乙○○、甲○○2人帶回上開校園處,被告乙○○當場坦承上開大包海洛因為其所有一節,為證人張增賢、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0、134頁),是證人張增賢依據宋錦華之檢舉,果於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國小校園內查獲被告乙○○、甲○○2人,並於其等所乘車內及距離車輛3至
5公尺處查獲海洛因1小包及1大包, 益徵 證人宋錦華證述被告乙○○、甲○○2人委請其代為尋找買主,並約定看貨之時、地等情,為真實有據,足為採信。
㈢被告乙○○初於93年12月14日警詢及原審法院93年12月15日
裁定羈押訊問時供稱:「93年12月14日當日係『李阿水』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我到富田國小後,人就離開,並將
1大包毒品交給我,叫我放在富田國小校園內之樹下,另外車上查獲的1小包海洛因是『李阿水』交給我要讓我吸食的,我上車就將之放在車門旁」等語(見警卷第15頁、第18頁,原審法院聲羈卷第5-7頁);於偵查中93年12月15日及同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查獲的1大包毒品海洛因是『李阿水』交給我,叫我把1大包毒品放在富田國小的樹旁,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拿,另外又給我一包小包的,但我不知道是毒品,那一大包是以一個咖啡色的塑膠袋裝的,我知道是白色粉末」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59號偵查卷第5頁、第18-19頁);原審法院94年4月14日接押訊問時供稱:「當日是甲○○載我到富田國小,到達後,我就下車到『李阿水』的車上,『李阿水』原本要把1大包海洛因賣給我,但因我錢不夠,要請人來拿回去,就先把毒品拿去那邊放,另外1小包毒品是我用2萬元跟『李阿水』買來要止痛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原審法院94年8月16日審理中供稱:「93年12月14下午1點半左右,李阿水○○○鎮○○路之1號,我的家裡及公司,說有東西賣給我,我問什麼東西,『李阿水』說海洛因,我說我只有一點錢而已,只能買一些來止痛,我說約下午3點半左右到富田國小。我沒有車,甲○○剛好回來,我就約甲○○到內埔去喝酒,我跟甲○○說富田國小那邊有朋友等我,去時李阿水就在那邊等我,我到『李阿水』車上,『李阿水』在車上拿海洛因給我,我身上有3萬多元,留下一些錢喝酒,買2萬元,『李阿水』就給了1小包,後來『李阿水』接到電話,說起先就有約人要買海洛因,『李阿水』問我是否認識『一齒』,『一齒』就是宋錦華的偏名,我說認識,後來『李阿水』離開後沒多久,宋錦華就帶刑警隊來抓我們了。當中我與『李阿水』兩人都下車時,在『李阿水』離開前,『李阿水』有拿一個塑膠袋到樹下放,『李阿水』叫我在富田國小的大門口旁等一下,不到幾分鐘,宋錦華就帶警察來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被告乙○○就其於93年12月14日當天如何到富田國小、該1大包之海洛因來源如何、查獲之車輛上為何會有1小包海洛因及被告甲○○為何會到現場,前後多次供述,反覆不一,其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已值存疑。甚且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及接押訊問時,均未曾提及當日有聽聞「李阿水」提及宋錦華之人,直至證人宋錦華以證人身分至原審法院接受交互詰問後,其始為上開關於宋錦華之供述,然被告乙○○、甲○○
2人遭查獲時,宋錦華並未到場,足證被告乙○○上開關於「宋錦華帶警察來抓」之供述,顯係虛偽,不足採信。被告乙○○要求詰問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戊○○、己○○,謂係「被告(乙○○)自承持有小包毒品,而在案發後解回警局送中,警員己○○教之連同大包毒品亦承認之,責任相同,即可交保」云云,據證人即警員戊○○、己○○於95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俱稱並無其事。另對查獲毒品之經過各情,仍同前所述,復謂被告筆錄有承認大小2包毒品,俱屬其所有,了無新義。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甲○○於93年12月14日警詢時、93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93年15日裁定羈押訊問時供稱:「年月日時分左右,我在屏東縣○○鄉○○村里○路富田國小前出現,是因乙○○於當日約下午三點半左右聯絡我到該處去載他」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4頁、聲羈卷第9頁);於原審法院94年4月14日接押訊問時供稱:「93年12月14日當天他約3點分左右回到公司時,乙○○在公司說要請我喝酒,順便去找人,沒有說要找人做什麼,我載乙○○到學校門口,乙○○就下車進去了,我只看到一輛車在裡面,大約離我的車公尺左右,沒有看到車上的人,乙○○只說要跟朋友說話而已,乙○○去朋友車上約分鐘左右就下車回來,乙○○下車後,他的朋友就把車開走了,那個朋友沒有下車,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該位朋友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於原審法院94年8月16日審理中供稱:「93年12月14日當天約3點,我去潮州乙○○公司裡面,乙○○邀我去喝酒找朋友。後來到富田國小,乙○○看到該位朋友就去車上找朋友,我留在車上,約分鐘左右,乙○○回來,我問乙○○怎麼沒看到該位朋友,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另關於警方查獲之1小包及1大包海洛因,被告甲○○於93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均是被告乙○○所有(警卷第3頁);於93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改稱:「1小包之海洛因乙○○說是他放的,1大包海洛因就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6261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89頁),就其於93年12月14日當天為何會到富田國小、該1大包之海洛因來源如何、查獲之車輛上為何會有1小包海洛因,前後多次供述,反覆不一,且對照其與被告乙○○之證詞出入甚大,其真實性亦屬有疑。況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命被告乙○○、甲○○2人當庭繪出被告乙○○、甲○○2人所乘車輛停放處及被告乙○○、甲○○2人所見「李阿水」停車處,其結果南轅北轍,有被告乙○○、甲○○2人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1-202頁)。則倘係當日果有被告乙○○之友人「李阿水」出現在上處,何以被告乙○○、甲○○2人前後供述不一及被告乙○○、甲○○2人間供詞會有如此大之出入,故「李阿水」之人,應係被告乙○○、甲○○2人事後故為脫罪而虛構之人,被告乙○○、甲○○2人當日係攜上開海洛因2包欲與證人宋錦華見面,並委其代為尋找買主無誤,且被告乙○○、甲○○2人與警方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公墓旁初遇時,即心生警覺離去,改在附近環繞,且為防被警查獲,而將上開大包海洛因置於富田國小校內樹下,其等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請求交互詰問證人丁○○、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被告乙○○請求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茲據證人丁○○結證稱:「認識被告2人4年左右。曾參與乙○○之『速成應收帳款』公司幫別人討債,93年間乙○○開設『尊龍公司』,甲○○賣『香椿茶及酒』。93年12月8日晚上曾參加祥寧葬儀社開幕酒席,被告二人均有到場,同桌另有3位朋友,無包含宋錦華,酒席開始以前宋錦華來和甲○○打招呼介紹才知道是宋錦華『一齒』,宋錦華和甲○○打招呼外無言無語。被告二人無上廁所,未曾看過或聽過被告二人吸毒,亦未聽過被告二人要求別人找毒品買主,我常去乙○○的公司泡茶聊天,偶而碰到甲○○。」等語。茲證人丁○○證述被告2人與之同時出席祥寧葬儀社開幕酒筵,核與宋錦華前所述不悖,惟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合夥在屏東縣○○鎮○○路32之1號經營尊龍有限公司賣香椿茶即養生茶
(以被告乙○○為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復為被告甲○○屬下之小弟,業據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供述明確,證人丁○○謂其各別為之,所供無非迴護之詞。其餘所述與本案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販賣毒品無任何關聯性,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等所經營之尊龍有限公司公司所僱用之會計丙○○,據丙○○結證稱:「甲○○與乙○○2人屬同事,販賣香椿茶及米酒,老闆是乙○○,甲○○職務是經理,93年12月14日下午甲○○從枋寮回來,乙○○邀其外出找人及喝酒,甲○○開車載乙○○外出,我瞭解平常甲○○不接洽毒品業務,我在公司看到的是這樣,依他的個性是不會。」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亦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據乙○○結證稱:93年12月14日下午,甲○○出外歸來,我邀他去喝酒,我請甲○○開車載我去,我有對他說要找在(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學校等我的朋友,未言及朋友名字,我知道甲○○平時無販毒,我購買小包毒品,甲○○不知道。」云云;被告乙○○亦親自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結證稱:「在警車上警察說『大包、小包毒品,均承認而以持有移送』」云云。丙○○所述被告等販賣香椿茶及米酒,核與被告等自承賣香椿茶即養生茶,屏東縣○○鎮○○路32之1號經營尊龍有限公司係甲○○開設,及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乙○○為負責人等情相異,證人丙○○既僅為其會計,為領薪之受僱人,僅在該公司上班而已,自僅知悉其表面經營之事項,不可能知悉被告等在外之所為。被告等相互為證人所言無非彼此迴護,與警員所查獲各情兩歧,自非可信。選任辯護人原請求傳訊宋錦華,後復表示捨棄,爰不再予傳訊。
㈤本件查獲之初,警方曾捺被告甲○○、乙○○之指紋,檢送
指紋卡2張及指紋相片3張(指紋3枚)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指紋相片3張(指紋3枚)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93年12月刑紋字第0930254217號鑑驗書可證。本院審理時,被告選任辯護人要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查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包裝袋經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5006008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然該小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在被告甲○○、乙○○2人當時之坐車6P-2449號銀色休旅車右側門查扣,被告乙○○復自承係其收受後持之放置於該車內,即其確曾觸及該包毒品,既未採得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不能以此即推斷其未曾持有過該毒品。另大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亦曾多次直承係其自他人取得之後放於富田國小校內之樹下,而與甲○○同車停於相距5、6公尺處看守之,此大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係放置於大型褐色有花紋之塑膠手提袋內,再放置於富田國小校園內之花園花盆旁偏僻處,有照片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61號偵查卷第31-32頁),既同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益徵被告甲○○、乙○○2人均未留下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於該二包毒品之外包裝上。不能以此推定其
2人未曾持有該二包毒品。95年2月23日本院調查時被告乙○○稱:「我應宋錦華的請託為他找到毒品海洛因來源,我已經找到李阿水這個毒品來源。本來在93年12月14日下午1點30分許,我正要出門到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國小找宋錦華,這個地點是宋錦華與我約的,也是由我邀約李阿水到富田國小等待,因為我沒有車出門,我打電話給宋錦華要他來載我,宋錦華說我沒有車子出門,要我請甲○○載我出去,結果就是甲○○開他的銀色的休旅車於下午1時30分許從屏東縣○○鎮○○路32之1號(我經營尊龍有限公司賣香椿茶即養生茶,與甲○○合夥經營的地點)載我去的。(甲○○在旁對乙○○說出門時間而後乙○○請求更正出門時間更正為下午3時許)。以時速約60公里開了約30分鐘抵達,中途有找路。」;甲○○則稱:「對(上揭乙○○的話正確),是我載乙○○去富田國小的,不是乙○○先到富田國小之後沒有辦法回家才打電話給我。是乙○○麻煩我從我們的公司○○○鎮○○路32之1號)出發去的,是應乙○○要求的,不是我主動載乙○○去的。確實是我們兩個一起去的。」;於95年4月12日本院調查時被告乙○○、甲○○俱稱:「93年12月14日下午3時是乙○○託甲○○開6P-2449號休旅車載乙○○,○○○鎮○○路32之1號開到內埔鄉富田國小,在現場被治安單位查獲。」,「以前曾說是『中午去』『乙○○由李阿水戴去,李阿水離開,乙○○回不來請甲○○去載』,這些說法是不對的。」辯護人稱:「乙○○的意思是說,宋錦華是警察的線民,警察要有績效,宋錦華要乙○○找找看有無毒品來源,說這種錢很好賺他想賺,請被告乙○○聯絡,所以被告就聯絡李阿水,要介紹李阿水與宋錦華見面,接洽毒品買賣事宜,結果宋錦華不來,卻向警方檢舉由警察出面,所以說陷害的意思。宋錦華本身有吸毒及其他案件被警察抓到了,和警察有條件的交換,所以當警察的線民,線民需要有業績,所以才有本案的發生。」;被告乙○○復稱「我只知道李阿水住屏東」,又據本院向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詢「李阿水」,據該戶政事務所95年3月7日屏市戶49字第0950000885號函復稱:「該轄並無『李阿水』之資料」,亦即無李阿水之人。經調閱通聯紀錄分析:自查獲前6天至案發之日,即93年12月8日至93年12月14日,被告乙○○與宋錦華間通話23次即由被告乙000000000000撥向宋錦華0000000000計14次;由被告乙000000000000撥向宋錦華0000000000計2次;由宋錦華0000000000撥向被告乙000000000000計7次;由現有之通聯記錄證據資料研析: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既合夥在屏東縣○○鎮○○路32之1號經營尊龍有限公司賣香椿茶即養生茶(以被告乙○○為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復為被告甲○○屬下之小弟,相處較近,其二者間通聯自然較少,被告甲○○如需與外界通聯,多委由被告乙○○為之,被告 穆智 則退居幕後,是故被告乙○○與宋錦華通話頻繁。宋錦華稱:「案發當天,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都有打電話來,並約定在富田國小附近公墓見面拿貨給我看」等語,但通聯紀錄並無甲○○所使用電話撥向宋錦華之紀錄(被告甲○○於偵查中所陳報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據其事後於本院臚列之證據清單則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非其所有及使用),經本院勘驗偵查筆錄錄音帶,其陳述之手機號碼與書記官之記錄並無二致,而經查證「0000000000」並非被告甲○○或其家人所使用,而係趙李月娥(高雄市○○○路○○○巷○○號)使用,足徵其陳述不實,自無從及時查得其真實手機該時段之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僅保留6個月)。惟就既得之資料顯示,係被告甲○○使用乙○○之手機為之,或係乙○○與對方溝通之後,由被告甲○○與對方交談。尤以93年12月14日15時以後,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既已同車驅往內埔鄉富田國小,自15時14分18秒以後,被告乙○○與被告甲○○同車共處之情況之下,被告乙○○與宋錦華仍有多通電話連繫,被被告甲○○先前所陳之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後所陳之手機「0000000000」則無均與宋錦華之通聯記錄,足徵其係推由被告乙○○與宋錦華聯繫或被告2人共同使用被告乙○○持用之手機聯繫之。選任辯護人於94年10月28日本院調查時,始提出調閱「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據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通聯紀錄僅保留6個月」,自屬無從調閱行為時段之通聯紀錄。即分析案發之初偵查中調得之通聯紀錄:⑴自93年12月8日12時9分22秒起至93年12月13日12時53分34秒,被告乙○○與宋錦華有15通電話。⑵93年12月14日11時22分21秒被告乙○○又在其公司○○○鎮○○路32之1號打電話給宋錦華。⑶93年12月14日12時33分02秒及12時34分19秒宋錦華打給被告乙○○二次。⑷93年12月14日15時14分11秒至15時14分18秒被告乙○○之「000000000」已由潮州往萬丹地區(即內埔鄉富田國小方向)移動。⑸93年12月14日15時28分28秒宋錦華0000000000與被告乙000000000000聯繫,已顯示被告乙○○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萬丹地區社口村附近(即往內埔鄉富田國小方向移動)⑹93年12月14日15時46分52秒,宋錦華0000000000與被告乙000000000000聯繫,已顯示被告乙○○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鄉○○路○○○號○○○鄉○○村○○路○○○號之間,顯示被告乙○○已抵達現場等候。⑺93年12月14日15時49分59秒被告乙000000000000與宋錦華0000000000聯絡,被告乙○○手機位置○○○鄉○○路○○○○號,距離現場約1-2公里,為在現場附近打繞。⑻93年12月14日15時58分36秒被告乙000000000000撥給宋錦華0000000000聯絡,被告乙○○手機位置○○○鄉○○路○○○○號,距離現場約1-2公里,為在現場附近打繞。⑼由上揭「⑺」與「⑻」二通電話,被告乙○○手機位置均○○○鄉○○路○○○○號,距離現場約1-2公里,為在現場附近打繞,使用不同手機。且接續二通電話之間並無與他人連絡。⑽另自被告甲○○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電話中分析,93年12月14日14時31分23秒,該電話於案發前之位置,在屏東縣枋寮鄉隆華地區,但無被告乙○○撥打電話給被告甲○○之情形。被告乙○○及被告甲○○係於93年12月14日16時10分許在富田國小校園內之6P-2449號銀色休旅車內同被警方查獲毒品,被告乙○○自陳在該地取得毒品大約15分鐘之久,依此推算,被告乙○○及被告甲○○係於93年12月14日15時55分許之前即持有毒品在富田國小校園內等待宋錦華,是故於該時點之前後,被告乙○○與宋錦華有多通電話聯絡,詳如前分析。被告乙○○及被告甲○○俱稱小包毒品係在該富田國小之6P-2449號銀色休旅車內,由被告乙○○向在車內之李阿水以2萬元購買之,大包毒品亦係李阿水帶來云云,被告乙○○稱:「乙○○應宋錦華的請託為他找到毒品海洛因來源,我已經找到李阿水這個毒品來源。」,辯護人復謂:「宋錦華要乙○○找毒品來源,請被告乙○○聯絡,所以被告就聯絡李阿水,要介紹李阿水與宋錦華見面,接洽毒品買賣事宜」云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條第1項至第3項、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7條第
1項至第3項、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但被告乙○○及被告甲○○卻找不出李阿水其人,經本院查詢亦查無李阿水之戶籍資料,足徵所謂「在富田國小校園之6P-2449號銀色休旅車內得自李阿水小包毒品並放置該大包毒品於富田國小校內樹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益徵所查獲之大小二包毒品,係93年12月14日15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銀色休旅車搭載乙○○,並攜帶上開海洛因2包前往赴宋錦華之約,同在車上看守放置於校園內之大包海洛因。
㈥被告乙○○、甲○○2人前均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送測謊,但被告甲○○拒絕測謊,被告乙○○經測謊後,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7日調科南字第09400019570號測謊報告書可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59號偵查卷第43-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選任辯護人要求再將被告乙○○、甲○○2人均送測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鑑定,據該中心95年5月16日調科南字第09500225630號函復稱「被告乙○○、甲○○2人雖表示同意測謊,惟被告甲○○稱『罹患糖尿病、心悸等病症』;被告乙○○稱『罹患坐骨神經痛、左腿萎縮等病症』,且均服用藥物中,不合測謊條件,不宜施測。」等語。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前送測謊部分,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得採為本件審判之參考。被告乙○○又於95年6月12日具狀請求將被告乙○○、甲○○2人及警員己○○、戊○○2人均送測謊。況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乙○○、甲○○2人部分,已送過二次,詳如上所述,自無再送測謊必要。而警員己○○、戊○○2人業經到庭由其與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如上所述,被告乙○○竟要求將警員己○○、戊○○2人送測謊,核無送警員測謊之必要。
㈦被告乙○○、甲○○2人自承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核與
證人丁○○前所述未曾見其2人施用毒品,尚無不合,且其等2人為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驗均成嗎啡陰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6261號卷29頁),故警方查獲之上開2包海洛因非供其等自身施用,應堪肯定。再佐以證人張增賢等人查獲被告乙○○、甲○○2人之過程,證人宋錦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述:「被告乙○○、甲○○2人有說數量是一塊,整塊價格145萬元」(見原審卷第141頁)已足以證明被告乙○○、甲○○2人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海洛因意在營利販賣並向證人宋錦華表示其價格,囑其代尋找買主,此即屬兜售,為販賣毒品之著手,並相約於93年12月14日下午在內埔鄉富田國小履行交易,雖尚未完成交易,即被警查獲,係屬販賣既遂。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居其一或二者兼而有之,均屬既遂。必基於「營利」以外之原因取得毒品(如受贈、侵占、竊、搶、盜得)後,始「起意」販賣,且尚未「著手」販賣,始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若已著手實施,而未賣出,則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核被告乙○○、甲○○2人本共同在屏東縣○○鎮○○路32之1號經營尊龍有限公司,卻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海洛因意在營利販賣並向證人宋錦華表示其價格,囑其代尋找買主,此即屬兜售,為販賣毒品之著手,並相約於93年12月14日下午在內埔鄉富田國小履行交易,雖尚未完成交易,即被警查獲,係屬販賣既遂。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低度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甲○○
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年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7年6月確定,於8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此部分不予加重,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之。被告乙○○、甲○○2人自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毒品轉賣之,惟尚未交付即被查獲,所觸犯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法重情輕,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衡情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先加後減例為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施行前,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既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在舊刑法,按舊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舊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律,自有未合。㈡本件被告係販賣毒品既遂,原審見未及此,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亦有未洽。㈢褐色有花紋手提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毒品掩飾以利履行販賣交付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原審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執上揭「㈡」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累犯,夥同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附表A所示之物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40.44公克公克,空包裝重4.4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及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參酌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見解,該外包裝與海洛因毒品二者應可分離,本件上揭扣案大包毒品之外包裝褐色有花紋手提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盛裝毒品掩飾以利履行販賣交付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基於販賣之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迄93年12月上旬某日,甲○○、乙○○2人即密集與宋錦華聯絡,向其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於93年12月16日15時許,在內埔鄉富田村富田國小旁之公墓旁交易,甲○○及乙○○2人即共乘車號0000000號福特銀色休旅車,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毛重347.68公克)、樣品海洛因
1小包(毛重3.7公克)運輸前去赴約,因認被告甲○○及乙○○此部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及乙○○於93年12月14日,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國小,係欲交付證人宋錦華轉賣代為尋找海洛因之買主,故其等所為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2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9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