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88號
第1789號第1790號第1791號第1792號第1793號第17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祥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97年11月27日、98年1月21日、98年4月10日、98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CG0000000號、CZ0000000號、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41-1AD220961號、41-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祥斌之戶籍地址,於民國99年6月18日前,均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秀朗路1段96巷1號」,嗣於99年6月18日始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是前述99年6月18日前之期間內,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地址,自屬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9月10日、97年11月27日、98年1月21日、98年4月10日、98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CG0000000號、CZ0000000號、A00000000號、41-A00000000號、41-1AD220961號、41-CG0000000號),其裁決書係分別於97年9月16日(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97年12月
4日(板監裁字第裁CG0000000號、CZ0000000號、A00000
000號等3件)、98年2月3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98年4月17日(板監裁字第裁41-1AD220961號)、98年4月2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祥斌上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住處,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7紙在卷可稽(按99年5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不影響本件裁決書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合法發生送達效力之認定);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分別自97年9月17日、97年12月5日、98年2月4日、98年4月18日、98年4月21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當時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之在途期間2日後,各應於97年10月8日、97年12月26日、98年2月25日、98年5月11日(末日原為5月9日,因係例假日,故延至5月11日)、98年5月12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5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按,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至異議人辯稱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故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云云,惟異議人於上開期間,既未辦理戶籍地址之變更,復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縱使其確有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之情形,亦不影響於該戶籍登記地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顯非適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