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賢貞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44、10
652、11472、11777號、101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十編號1至15、20至22、66至7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賢貞犯如附表三十編號1至15、20至22、66至7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十編號1至15、20至22、66至7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十編號16至19、23至65、73部分,共肆拾捌罪)。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如附表三十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賢貞明知其因股票投資虧損致其資金週轉不靈,而已無償債資力與能力,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各百貨公司販售之禮券僅有2%至5%之折扣,且於付款
後當日或翌日即可提領禮券,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下列所示之被害人等,謊稱得以6折至8折等之折扣,向址設 屏東縣 屏東市○○路○○號之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平洋百貨)、高雄市○○區○○○路○○○○○號之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神百貨)購買禮券,惟需於付款1個月後,始能取得禮券之方式為詐術,致下列被害人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被害人等並因而自己或向其家人、朋友、同事陸續集資後交付予廖賢貞。廖賢貞取得款項後,乃以當次集資之金額用以購買前次應支付之禮券,故初期尚能如期交付禮券,藉以取信被害人等,嗣廖賢貞明知其資金缺口已無法填補,致無法購買禮券如數交付被害人等時,竟又向被害人等謊稱購買數額愈多折扣愈高,以誘使被害人等加碼或招攬更多人一起合資購買。總計其以此方式共計詐得32,063,300元(詳如下述)。被害人等遭詐騙及損失金額之情形詳述如下:
⒈吳 淑賀 如附表一「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 徐萬 居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及其妹之出資部分,由 吳淑賀 於如附表二「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二「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給廖賢貞,共計交付605萬元予廖賢貞以購買上開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605萬元。
⒉ 張麗卿 如附表三「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 陳玲 妃等人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及其親友出資部分,由張麗卿於如附表四「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四「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給廖賢貞,共計交付402萬1,500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僅交付80萬元禮券予張麗卿,餘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322萬1,
500元。⒊ 戴秀玲 如附表五「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 林幸蓉 等人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及其親友出資部分,由戴秀玲於如附表六「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六「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給廖賢貞,共計交付728萬7,000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僅交付82萬3,800元禮券予戴秀玲,餘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64
6萬3,200元。⒋ 鄭筠 音如附表七「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周 土盛 等人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及其親友出資部分,由 鄭筠音 於如附表八「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八「付款金額」所示金額給廖賢貞,共計交付1,684萬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僅交付706萬元禮券予鄭筠音,餘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978萬元。
⒌ 吳佩樺 如附表九「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 涂鳳靜 等人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出資部分,由吳佩樺於如附表十「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十「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給廖賢貞,共計交付66萬5,000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66萬5,000元。
⒍ 廖怡 倫於100年9月下旬,及同年10月初某日,連同其自己
及其親友共集資33萬6,000元,在屏東縣政府體育場管理處辦公室,接續3次交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33萬6,000元。
⒎ 洪佳筠 (原名 洪雪 菊)於100年10月11日至13日間之某日,
及同年月14日,在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內,接續交付30萬元及150萬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180萬元。
⒏ 林秀恩 於100年10月3日,及同年月5日,在屏東縣政府財
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內,接續2次各交付7,500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1萬5,000元。
⒐ 王惠雅 於100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
科辦公室內,交付36萬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36萬元。
⒑ 張瑋玲 如附表十一「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 王雅華 等人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出資部分,由張瑋玲於如附表十二「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45萬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45萬元。
⒒ 李新煌 如附表十三「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 黃世光 等人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出資部分,由李新煌於如附表十四「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十四「付款金額」欄示金額給廖賢貞,共計交付198萬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198萬元。
⒓鄭 素梅 如附表十五「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其妹 鄭素貞 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出資部分,由 鄭素梅 於如附表十六「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十六「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給廖賢貞,共計交付32萬4,000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32萬4,000元。
⒔ 蔡慧真 於100年10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
科辦公室內,交付5萬4,600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5萬4,60
0元。⒕ 許美雪 如附表十七「集資日期」、「集資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 李東昇 等人集資後,連同其自己出資部分,由李東昇於如附表十八「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39萬6,000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39萬6,000元。
⒖ 劉艷萍 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
科辦公室內,交付16萬8,000元予廖賢貞以購買禮券。詎廖賢貞於取得上述款項後,未依約交付禮券,共詐得16萬8,00
0元。㈡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前之數日,在其
任職之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內,向洪佳筠佯稱因其弟弟股票要遭斷頭,急須用錢云云,致洪佳筠陷於錯誤,而將洪佳筠參加余 慧雅 為會首之互助會1會借予廖賢貞(互助會內容,參下述㈩)。詎廖賢貞於99年6月5日以標息500元得標,並取得會款47萬元,因而詐得47萬元。
㈢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8月10日前之數日,在
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內,向洪佳筠佯稱因其弟弟作生意須要貨款,急須用錢云云,致洪佳筠陷於錯誤,而將洪佳筠參加 孫薇婷 為會首之互助會1會借予廖賢貞。嗣洪佳筠於100年8月10日以標息600元在屏東縣政府地下室餐廳得標,並將會款交予廖賢貞,廖賢貞因而詐得35萬元。
㈣又其於98年2月5日佯自任會首,召集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
,採上標制,邀如附表十九「 冒標 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連同未取得如附表十九「冒名被害人」所示之其親友等被害人6人之同意而以該親友等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共計41會,會期自98年2月5日起至101年6月
5日止之每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任職之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開標,會員如欲得標,則以電話方式告知廖賢貞。每次得標者,須簽發同額活會會員張數之面額1萬元及得標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作為擔保,以取得標金,迨次開標時,則次得標者,除簽發同活會員張數之面額1萬元及得標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外,死會會員交予標金時,須同時還返上次死會會員交付之本票1張,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十九「冒標被害人」
及「其他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等,謊稱其自任會首,召集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使如附表十九「冒標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欄示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98年2月5日,在上開開標地點,各繳交會頭款1萬元予廖賢貞,廖賢貞因而共詐得34萬元。
⒉又其基於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二十各編號「冒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十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謊稱該次係由各該編號「冒標(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十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十各編號「冒標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束後數日,將各次會款交付予廖賢貞,共計17次,廖賢貞則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二十各編號「冒標(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十各編號「冒標(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本票完成後,交予如附表二十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收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如附表十九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廖賢貞該17次犯行共詐得578萬元。
⒊又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十一各編號「得標會員」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十一各編號「得標會員」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本票完成後,於如附表示二十一各編號「得標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束後數日,交予如附表二十一各編號「冒標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共計12次,以免前遭冒標之被害人,因未取得得標會員擔保之本票生疑,致其上開詐騙行為敗露。
⒋又其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該互助會於100年10月5日係由
會員蔡慧真得標,而向如附表十九「冒標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其中會員 劉秀 慧2會未繳)收取會款32萬元後,原應將該會款交予蔡慧真,惟為填補其上開資金缺口,竟將上開其所收取而持有之會款侵占入己,挪作私用。
㈤又其於99年11月10日佯自任會首,召集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
,採上標制,邀如附表二十二「冒標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連同未取得如附表二十二「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其親友之被害人等5人之同意而以該親友名義加入互助會,共計36會,會期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任職之屏東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科辦公室開標,會員如欲得標,則以電話方式告知廖賢貞。每次得標者,須簽發同額活會會員張數之面額2萬元及得標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作為擔保,以取得標金,迨次開標時,則次得標者,除簽發同活會員張數之面額2萬元及得標金額之本票交予活會會員外,死會會員交予標金時,須同時還返上次死會會員交付之本票1張,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二十二「冒標被害人
」及「其他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謊稱其自任會首,召集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使如附表二十二「冒標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10日,在上開地點,各如數繳交會頭款2萬元予廖賢貞,廖賢貞因而共詐得60萬元。
⒉又其基於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二十三各編號「冒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謊稱係由各該編號「冒標(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十三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十三各編號「冒標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束後數日,將該10次會款交予廖賢貞,廖賢貞則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二十三各編號「冒標(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十三各編號「冒標(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本票完成後,交予如附表二十三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收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足以損害如附表二十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廖賢貞該10次犯行並因而詐得600萬元。
⒊又其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該互助會於100年10月11日由會
員 許盈美 得標,而其向如附表二十二「冒標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收取會款60萬元後,原應交予許盈美,惟其為填補上開資金缺口,竟將上開其所收取持有之會款侵占入己,挪作私用。
㈥又其基於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間,明知未經其弟 廖勇 智、其母 廖李 松英 之同意,而以「廖 勇智 」、「 李松英 」之名義,加入孫薇婷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6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8年4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政府地下室餐廳外走道開標,嗣於如附表二十四各編號「得標日期」欄所示時間,由廖賢貞各以該編號「冒名被害人」欄之被害人名義,在上開標會處所,以填載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造「 廖勇智 」、「李松英」之投標單參與投標行使,並分別以2,500元及2,350元之最高標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2次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2次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廖賢貞則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偽刻上開各其所冒名之被害人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十四各編號「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本票完成後,交予如附表二十四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收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足以損害於廖勇智、 廖李松 英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其該2次犯行,共詐得68萬元。
㈦又其於98年12月間,明知未經其弟廖勇智之同意,以其自己
及「廖勇智」之名義,加入孫薇婷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1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每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政府地下室餐廳外走道開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
開標會處所,填載最高金額1,200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因而詐得58萬元。
⒉又其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十五「得標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由廖賢貞以「廖勇智」名義,在上開標會處所,以填載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造「廖勇智」之投標單參與投標行使,並以4,000元之最高標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時,廖賢貞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廖勇智」印章,進而偽造「廖勇智」名義之本票完成後,交予如附表二十五「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收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足以損害於廖勇智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其並因而詐得58萬元。
㈧又其於99年2月間,明知未經其弟廖勇智、其友 崔莉 莉、其
母 廖李松英 之同意,以其自己及「廖勇智」、「 崔莉莉 」、「李松英」之名義,加入孫薇婷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1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9年2月5日起至101年8月5日止,每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政府地下室餐廳外走道開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在
上開標會處所,填載最高金額2,300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其因而詐得54萬元。
⒉又其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十六各編號「得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廖賢貞以各該編號「冒名被害人」欄之被害人名義,在上開標會處所,以填載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造「廖勇智」、「崔莉莉」、「李松英」之投標單參與投標行使,並分別以4,000元、4,000元及2,200元之最高標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廖賢貞則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各編號「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印章,進而偽造各編號「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本票完成後,交予如附表二十六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收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足以損害於廖勇智、崔莉莉、廖李松英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其該3次犯行,共計詐得162萬元。
㈨又其於99年6月間,明知未經其弟 廖文 山之同意,而以其自
己及「 廖文山 」之名義,加入孫薇婷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
1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36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9年6月5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每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政府地下室餐廳外走道開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
上開標會處所,填載最高金額1,200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其因而詐得34萬元。
⒉又其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十七「得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廖賢貞以「廖文山」名義,在上開標會處所,以填載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造「廖文山」之投標單參與投標行使,並以2,500元之最高標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孫薇婷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孫薇婷,孫薇婷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廖賢貞則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廖文山」之印章,進而偽造「廖文山」名義之本票完成後,交予如附表二十七「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收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足以損害於廖文山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其並因此詐得34萬元。㈩又其於98年6月間,明知未經其母廖李松英之同意,以其自
己及「李松英」之名義,加入 余慧雅 自任會首所召集,每會
1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48會,採上標制,會期自98年6月5日起至102年5月5日止,每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處辦公室開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
開標會處所,填載最高金額600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余慧雅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余慧雅,余慧雅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其因而詐得46萬元。
⒉又其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十八「得標日期」欄所示時間,由廖賢貞以「廖李松英」名義,在上開標會處所,以填載金額於投標單之方式,偽造「李松英」之投標單參與投標行使,並以2,000元之最高標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余慧雅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余慧雅,余慧雅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廖賢貞則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偽刻「李松英」之印章,進而偽造「李松英」之本票完成後,交予如附表二十八「活會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收款憑據,以及日後按月支付死會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足以損害於廖李松英及該互助會其他會員,其並因而詐得46萬元。
又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加入余慧雅自
任會首所召集,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共2會,連同會首共計32會,採上標制,會期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每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政府原住民處辦公室開標。嗣於100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標會處所,填載最高金額1,300元於投標單之方式得標,以此為詐術,致使余慧雅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該次會款交予余慧雅,余慧雅並於上開標會結束後數日間,將連同其所交付之會款轉交予廖賢貞,其因而詐得30萬元。
二、嗣於100年10月19日媒體報導廖賢貞涉嫌以代購禮券方式詐欺,但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廖賢貞上開一、㈠、⒈至⒖部分(即禮券詐欺犯行部分)之犯行前,廖賢貞即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主動赴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稱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而向調查官自白該等部分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另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亦尚未發覺廖賢貞上開一、㈥至㈨部分(即孫薇婷為會首之互助會相關犯行部分)之犯行前,廖賢貞即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向調查官自白該等部分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至於其他犯行部分,則係經被害人等向調查官為陳述後,而循線查知廖賢貞該等部分犯行。
三、案經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被害人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賢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淑賀、張麗卿、戴秀玲、、鄭筠音、 黃湘瑩 、吳佩樺、廖 怡倫 、洪佳筠、林秀恩、王惠雅、張瑋玲、李新煌、鄭素梅、蔡慧真、李東昇、劉艷萍、崔莉莉、廖勇智、廖李松英、吳 碧綠 、廖文山、 廖連 香、 陳金女 、 廖怡倫 、簡 秀惠 、 林雪 鸝、 蘇慧 玲、 邱安 言、邱 玉萍 、 歐惠 雲、 曾陳 文珊、陳 英玉 、 陳玲琴 、 劉秀慧 、邱 琴仁 、陳 貴貞 、許盈美、陳 姿雅 、余慧雅、 李憶屏 、劉 鳳娟 、 程秀 珍、陳 秀娟 、余 秋滿 、 李勝美 、孫薇婷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指述及證人 朱慧娟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吳淑賀提供之收據及面額60
0萬元之本票1張、被害人張麗卿提供之被告親筆簽收之註記1張、被害人戴秀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紙及存款明細1紙、被害人鄭筠音提供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借據、面額984萬元本票各1紙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被害人吳佩樺提供之國華銀行對帳單1份、被害人林秀恩提供被告簽發之面額1萬5,000元本票1張、被害人王惠雅提供被告簽發之面額36萬元本票1張、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1份、被害人張瑋玲提供被告簽發之面額45萬元本票1張、被害人李新煌提供借據1張、被害人鄭素梅提供被告簽發之面額32萬4,000元本票1張、被害人蔡慧真提供被告簽發之面額5萬4,600元本票1張、證人朱慧娟提供被告簽發之面額16萬8,000元本票1張、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7日豐屏發(100)年字第052號函暨禮券購買明細表、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9日漢百字第100018號函暨禮券購買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洪佳筠提供被告簽發之面額89萬4,200元本票1張、洪佳筠提供孫薇婷為會首之會單1紙、被害人余慧雅提供以其為會首之會單1紙、公務電話1紙、被害人 簡秀 惠提供1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52張、被害人 林雪鸝 提供1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25張、被害人 蘇慧玲 提供1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30張、被害人 邱玉 萍提供1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30張、被害人 曾陳文 珊提供1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30張、被害人 陳英 玉提供1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4張、被害人陳玲琴提供1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32張、被害人林秀恩提供
1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32張、被害人劉秀慧提供1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58張、被害人洪佳筠提供1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被害人 程秀珍 提供1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29張、被害人蔡慧真提供1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31張、被害人 余秋滿 提供1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38張、被害人廖怡倫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20張、被害人 簡秀惠 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0張、告訴人林雪鸝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1張、被害人 邱玉萍 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1張、被害人 歐惠雲 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2張、被害人 陳英玉 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6張、被害人陳玲琴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0張、被害人劉秀慧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1張、被害人 邱琴仁 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張、被害人 陳貴貞 提供2萬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1張、被害人許盈美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2張、被害人 陳姿雅 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1張、被害人洪佳筠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20張、被害人李憶屏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1張、被害人 劉鳳 娟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8張、被害人鄭素梅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0張、被害人 陳秀 娟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0張、被害人余秋滿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0張、被害人李勝美提供2萬元互助會會單1紙暨本票11張、被害人孫薇婷提供互助會單4紙、被害人歐惠雲提供互助會單1紙及本票4張、被害人廖怡倫提供互助會單2紙及本票6張、被害人余慧雅提供互助會單2紙、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屬偽造。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依據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該投標人欲投標且依其所書寫之金額支付標取會款利息,自屬同法第220條之私文書。又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⒈、㈤⒈、㈦⒈、㈧
⒈、㈨⒈、㈩⒈、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4次);事實欄㈣⒉、㈤⒉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7次);事實欄㈣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12次);事實欄㈣⒋、㈤⒊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次);事實欄㈥、㈦⒉、㈧⒉、㈨⒉、㈩⒉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8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十、二十一、二
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各編號所示「冒標(冒名)被害人」欄或「得標會員」欄所示被害人等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二十四至二十八各編號所示各會期標單上偽造投標會員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即標單)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名、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分別向附表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各「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接續於各該「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行為,係以同一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之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另如附表二、四、六、八、十、十
二、十四、十六、十八各「被害人」欄所示之部分被害人等,雖分別向渠等親人、朋友、同事集資後再向被告購買禮券,惟被告與附表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各「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之親人、朋友、同事彼此間並不認識,亦無聯絡購買禮券事宜,難認被告對附表二、
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各「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之親人、朋友、同事有何施用詐術之情,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各會期開標後偽造如附表二十、二十一、二
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各編號「偽造本票」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本票多張,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其各次行為各屬接續犯,各次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十四至二十八各編號各會期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得標後,佯稱係標單名義人得標,復偽造本票向活會提供擔保以取得會款,依此整體行為觀之,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本票行為,均係為遂行詐欺財物之目的而從事之各部分行為,另被告於如附表二十、二十三各編號「冒標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謊稱如附表二十、二十三各編號之互助會係由各該編號「冒標(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標,並偽造如附表二十、二十三各編號「冒標(冒名)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本票完成後,交予如附表二十、二十三各編號「活會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為收款憑據及擔保,該偽造本票行為,亦係為遂行詐欺財物之目的而從事之行為,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依客觀情形及社會通念之概念標準,被告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且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予以評價,各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共24罪)、偽造有價證券(共47罪)、侵占(共2罪)等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尚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合先敘明。經查:⒈被告係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主動至屏東縣調查站說明及投案而首次製作調詢筆錄,且依被告該次陳述內容,被告係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禮券詐欺部分)坦承犯行,此有被告該次調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0偵10044卷一第2-3頁),被告於該次受詢問前,雖然有證人即被告之弟廖勇智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及 陳怡貞 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分別受調查官詢問並製作筆錄,然依廖勇智該次陳述內容,其係以證人身分受詢問,且係陳述被告因債務問題而受被告任職之屏東縣政府人員介入調查,而並未陳述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之事實;另依陳怡貞該次陳述內容,其係因當日媒體報導被告涉嫌以代購禮券方式詐欺,而其曾透過友人交付被告現金購買禮券,但未拿到禮券,因而至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此均有其等之調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9頁),亦即依上開2人之調詢筆錄內容,其中廖勇智上開陳述內容並無提及被告有何犯行,而陳怡貞上開陳述內容雖提及被告涉及禮券詐欺犯行部分,但關於陳怡貞所指訴之被害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該部分並未包含在被告上開所犯之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內,此亦有檢察官之起訴書在卷可稽。故本案事實一、㈠部分之被告犯行,尚非因廖勇智、陳怡貞2人上開調詢陳述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依本案卷內事證,應係因被告於上開調詢供述後,調查官始知悉而開始偵辦,故認為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之被告犯行,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⒉另關於事實一、㈥至㈨部分(即孫薇婷為會首之互助會相關犯行部分),被告係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而首次向調查官自白該等部分犯行,此有該次調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縣調站筆錄卷二第2頁),而關於該等部分被告之犯行,孫薇婷係於
100年11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始在調查站以證人身分受調查官詢問而指述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此有其調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縣調站筆錄卷三第120-121頁),另依卷內其他被害人等之陳述筆錄內容,亦均未有於100年11月16日被告受調詢前即提出關於被告此等部分犯行者,亦即依本案卷內事證,事實一、㈥至㈨部分,亦應係因被告於上開100年11月16日調詢供述後,調查官始知悉而開始偵辦,故認關於事實一、㈥至㈨部分之被告犯行,被告應亦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而上開部分被告自首犯罪,使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而有助於被告該等部分犯行之偵查及迅速釐清事實內容,故認為關於上開被告自首之犯行部分,應可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於事實一、㈡、㈢部分(即被告向被害人洪佳筠借會投標
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雖係於100年11月16日調詢時首次提及曾向洪佳筠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借款,但被告於此次受詢問時,並未自白此部分其有何詐欺犯行,此有該次調詢筆錄在卷可憑(見縣調站筆錄卷二第2頁),再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101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13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又均否認其有以借款方式向洪佳筠詐欺,此亦有該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0偵10044卷一第31頁、第278頁、
320頁),而洪佳筠則係於101年1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作證時指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其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71頁),故關於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並不合於刑法自首要件;又事實一、㈣、㈤部分(即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相關犯行部分),及事實一、㈨、㈩部分(即余慧雅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相關犯行部分),被告係於100年11月16日調詢時首次自白此等部分犯行,此有該次調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縣調站筆錄卷二第1頁反面),但關於此等部分,被害人余慧雅係於100年11月11日調詢、被害人陳英玉於100年11月8日調詢、被害人簡秀惠於100年11月15日調詢、被害人邱 安言 於100年11月14日調詢、被害人劉秀慧於100年11月14日調詢、被害人陳貴貞於100年11月15日調詢、被害人陳姿雅於100年10月26日調詢、被害人李憶屏於
100年11月15日調詢時,即分別指述被告該等部分犯行,此均有上開被害人等調詢筆錄在卷可稽,故關於事實一、㈣、
㈤、㈨、㈩部分,被告亦不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亦合於刑法自首要件云云,尚不能採,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關於附表三十編號16至19、23至65、73等部分(即事實一、㈡、㈢、㈣、㈤、㈨、㈩等部分,共48罪),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為填補其財務缺口,於博得被害人等信任後,以代購禮券、加入互助會等方法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以他人名義冒標,且偽造有價證券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之犯罪手段,向被害人等詐騙金額,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每月復積極以薪資扣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等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十編號16至19、23至65、73等部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八各編號「偽造本票」欄所示之本票,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說明上開本票上偽造、盜用之印文及署名,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又將用於偽造本票之如附表二十各編號「冒標(冒名)被害人」欄、附表二十一各編號「得標會員」欄、附表二十三各編號「冒標(冒名)被害人」欄、二十八各「冒名被害人欄」之印章,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認原審關於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就此等部分上訴,認其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亦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均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又認被告關於附表三十編號1至15、20至22、66至72等部分(即事實一、㈠、㈥、㈦、㈧、㈨等部分,共25罪),亦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此等部分應均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要件,且應可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就此等部分未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尚有未恰。被告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亦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此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為填補其財務缺口而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信任而犯罪之犯罪動機可議,另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尚可、智識程度尚佳,竟仍未能自持而為本案犯行,而應受責,又其犯行造成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不輕,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犯行,素行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此等部分量處如附表三十編號1至15、20至22、66至72等部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十各編號共計73罪所造成被害人等損失甚重,被害人等累計損失高達5,242萬3,300元,惟考量被告於其犯行最後3個月即100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仍持所詐騙得來之款項多次以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金額大量向百貨公司購買禮券以因應其應交付被害人等之禮券,此有被告提出該段期間購買禮券之統一發票及證明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200頁),應可認為被害人等所受上開鉅額之損失並非全部為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再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犯罪結果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判斷,而就其如附表三十各編號共計7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
五、又被告此等部分所偽造如附表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各「偽造本票」欄所示之本票(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合計共1079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本票上偽造、盜用之印文及署名,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又用於偽造本票之如附表二十四各編號「冒名被害人」欄、附表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各「冒名被害人欄」之印章(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合計共有「崔莉莉」、「廖勇智」、「廖李松英」、「 吳碧 綠」、「廖文山」、「 廖連香 」、「廖怡倫」、「陳英玉」、「簡秀惠」、「林雪鸝」、「黃 素娥 」、「邱玉萍」、「蘇慧玲」、「歐惠雲」、「 邱安言 」、「簡秀惠」、「陳玲琴」、「邱玉萍」、「林秀恩」、「于 嬡惠 」、「劉秀慧」、「 陳慶鴻 」、「許盈美」、「李勝美」、「 林怡廷 」、「余慧雅」、「鄭素梅」、「 曾昭 美」、「洪佳筠」、「陳姿雅」、「陳玲琴」、「 陳秀娟 」、「陳金女」、「邱琴仁」、「 黃素 娥」、「陳貴貞」、「廖怡倫」、「 鄭嘉 逸」等印章共3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原審判決附表二十三編號8關於被告偽造被害人廖怡倫、陳英玉之本票張數部分,原審顯然記載錯誤,而與該部分相關之如附表三十編號61之該等本票張數部分,亦因而記載錯誤,而均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購買人│集資日期│集資金額│集資方式││││││├─────┼──────┼───────┼─────────┤│吳淑賀││125萬元│由吳淑賀及其妹出資│││││。│├─────┼──────┼───────┼─────────┤│ 徐萬居 │100年6月至│480萬元│徐萬居於左列時間,│││同年10月間││在屏東縣政府文化處│││││,交付左列款項予吳│││││淑賀。│└─────┴──────┴───────┴─────────┘附表二:
┌───┬──────┬────┬─────┬──────────┐│被害人│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金額│付款方式│├───┼──────┼────┼─────┼──────────┤│吳淑賀│100年8月至│屏東縣政│480萬元│吳淑賀於左列時間、地│││同年10月間│府文化處││點,交付左列款項予廖││││、屏東縣││賢貞。││││屏東市民││││││貴三街8││││││號││││├──────┼────┼─────┼──────────┤││100年9月29│屏東縣屏│48萬元│吳淑賀委由 吳淑娟 於左│││日│東市某銀││列時間、地點匯款至廖││││行││賢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585││││││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禮券。││├──────┼────┼─────┼──────────┤││100年6月20│屏東縣屏│77萬元│吳淑賀於左列時間、地│││日│東市新光││點匯款至廖賢貞向廖勇││││銀行││智借用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41號帳戶內購買禮券││││││。│└───┴──────┴────┴─────┴──────────┘附表三:
┌─────┬───────┬───────┬──────────────┐│購買人│集資日期│集資金額│集資方式│├─────┼───────┼───────┼──────────────┤│張麗卿││302萬1,500元│由張麗卿及其親友出資。│├─────┼───────┼───────┼──────────────┤│ 陳玲妃 │100年10月3日│50萬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太平洋百貨,交付左列款項予張│││││麗卿。│├─────┼───────┼───────┼──────────────┤│ 林田芸 │100年10月3日│43萬元│同上。││├───────┼───────┼──────────────│││100年10月14日│7萬元│同上。│└─────┴───────┴───────┴──────────────┘附表四:
┌───┬───────┬───────┬───────┬───────┐│被害人│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金額│付款方式│├───┼───────┼───────┼───────┼───────┤│張麗卿│100年9月8日│屏東縣政府門口│111萬3,000元│張麗卿於左列時││││││間、地點,支付││││││廖賢貞左列金額││││││購買禮券。││├───────┼───────┼───────┼───────┤││100年10月3日│同上│206萬1,500元│同上。││├───────┼───────┼───────┼───────┤││100年10月4日│同上│38萬5,000元│同上。││├───────┼───────┼───────┼───────┤││100年10月13日│同上│19萬6,000元│同上。││├───────┼───────┼───────┼───────┤││100年10月14日│同上│7萬元│同上。││├───────┼───────┼───────┼───────┤││100年10月14日│同上│19萬6,000元│同上。│└───┴───────┴───────┴───────┴───────┘附表五:
┌─────┬──────┬───────┬───────────────┐│購買人│集資日期│集資金額│集資方式│├─────┼──────┼───────┼───────────────┤│戴秀玲││144萬1,700元│由戴秀玲及其親友出資。│├─────┼──────┼───────┼───────────────┤│林幸蓉│100年9月初│330萬7,500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政│││至同年10月12││府支付科,交付左列款項予戴秀玲│││日││。│├─────┼──────┼───────┼───────────────┤│ 黃宜靜 │100年9月初│55萬2,000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至同年10月12││東市陽信銀行,交付左列款項予戴│││日││秀玲。│├─────┼──────┼───────┼───────────────┤│ 李菊妍 │100年9月初│12萬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政│││至同年10月12││府支付科,交付左列款項予戴秀玲│││日││。│├─────┼──────┼───────┼───────────────┤│ 莊金玉 │100年9月初│120萬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至同年10月12││額至戴秀玲之配偶 傅延景 之屏東民│││日││生郵局帳戶。│├─────┼──────┼───────┼───────────────┤│林怡廷│100年9月初│66萬5,800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政│││至同年10月12││府支付科,交付左列款項予戴秀玲│││日││。│└─────┴──────┴───────┴───────────────┘附表六:
┌───┬───────┬────┬───────┬───────────┐│被害人│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金額│付款方式│├───┼───────┼────┼───────┼───────────┤│戴秀玲│100年9月2日│屏東市北│102萬元│戴秀玲於左列時間、地點││││平路郵局││匯款至廖賢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0585││││││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禮││││││券。││├───────┼────┼───────┼───────────┤││100年9月7日│同上│162萬元│同上。││├───────┼────┼───────┼───────────┤││100年9月19日│同上│141萬3,000元│同上。││├───────┼────┼───────┼───────────┤││100年9月21日│同上│105萬元│同上。││├───────┼────┼───────┼───────────┤││100年9月28日│同上│152萬4,000元│同上。││├───────┼────┼───────┼───────────┤││100年10月12日│同上│66萬元│戴秀玲於左列時間、地點││││││匯款至廖賢貞所有之屏東││││││歸來郵局:000000000000││││││69號帳戶內購買禮券。│└───┴───────┴────┴───────┴───────────┘附表七:
┌─────┬──────┬───────┬─────────┐│購買人│集資日期│集資金額│集資方式│├─────┼──────┼───────┼─────────┤│鄭筠音││1,120萬元│由鄭筠音及其親友出│││││資。│├─────┼──────┼───────┼─────────┤│ 周土盛 │100年9月下│380萬元│左列之人於附表八所│││旬某日至同年││示之時間,以附表八│││10月13日間││所示之方式,匯款予│││││廖賢貞。│├─────┼──────┼───────┼─────────┤│黃湘瑩│100年10月13│71萬7,750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日││,匯款左列金額至周│││││土盛所有之銀行帳戶│││││。││├──────┼───────┼─────────┤││100年10月13│35萬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日││,在屏東縣政府福利│││││社,交付左列款項予│││││鄭筠音。││├──────┼───────┼─────────┤││100年10月14│77萬2,250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日││,在屏東縣政府福利│││││社,交付左列款項予│││││鄭筠音。│└─────┴──────┴───────┴─────────┘附表八:
┌───┬───────┬────┬───────┬───────────┐│被害人│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金額│付款方式│├───┼───────┼────┼───────┼───────────┤│鄭筠音│100年9月30日│合作金庫│340萬元│鄭筠音委由周土盛於左列││││屏東分行││時間、地點匯款至廖賢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禮券。││├───────┼────┼───────┼───────────┤││100年10月8日│屏東縣太│50萬元│鄭筠音於左列時間、地點││││平洋百貨││,支付廖賢貞左列金額購││││││買禮券。││├───────┼────┼───────┼───────────┤││100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494萬元│鄭筠音委由周土盛於左列││││屏東分行││時間、地點匯款至廖賢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禮券。││├───────┼────┼───────┼───────────┤││100年10月12日│屏東縣政│150萬元│鄭筠音於左列時間、地點││││府財政處││,支付廖賢貞左列金額購││││財務管理││買禮券。││││科辦公室││││├───────┼────┼───────┼───────────┤││100年10月13日│臺灣銀行│470萬元│鄭筠音委由周土盛於左列││││屏東分行││時間、地點匯款至廖賢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禮券。││├───────┼────┼───────┼───────────┤││100年10月14日│屏東縣政│180萬元│鄭筠音於左列時間、地點││││府財政處││,支付廖賢貞左列金額購││││財務管理││買禮券。││││科辦公室│││└───┴───────┴────┴───────┴───────────┘附表九:
┌─────┬──────┬───────┬─────────┐│購買人│集資日期│集資金額│集資方式│├─────┼──────┼───────┼─────────┤│吳佩樺││1,000元│││││││├─────┼──────┼───────┼─────────┤│涂鳳靜│100年9月22│33萬2,000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日至同年10月││,共匯款左列金額至│││13日間││吳佩樺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龔熒慧 │100年9月23│33萬2,000元│同上。│││日│││└─────┴──────┴───────┴─────────┘附表十:
┌───┬───────┬────┬───────┬───────────┐│被害人│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金額│付款方式│├───┼───────┼────┼───────┼───────────┤│吳佩樺│100年9月22日│屏東市臺│26萬元│吳佩樺於左列時間、地點││││灣土地銀││匯款至廖賢貞所有之國泰││││行││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禮券。││├───────┼────┼───────┼───────────┤││100年9月23日│同上│23萬元│同上。││├───────┼────┼───────┼───────────┤││100年10月13日│同上│17萬5,000元│同上。│└───┴───────┴────┴───────┴───────────┘附表十一:
┌─────┬──────┬───────┬─────────┐│購買人│集資日期│集資金額│集資方式│├─────┼──────┼───────┼─────────┤│張瑋玲││20萬元│││││││├─────┼──────┼───────┼─────────┤│王雅華│100年9月14│20萬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日前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海│││││濱國小,交付左列款│││││項予張瑋玲。│├─────┼──────┼───────┼─────────┤│ 張淑君 │100年9月14│5萬元│同上。│││日前某日│││└─────┴──────┴───────┴─────────┘附表十二:
┌───┬───────┬────┬───────┬───────────┐│被害人│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金額│付款方式│├───┼───────┼────┼───────┼───────────┤│張瑋玲│100年9月14日│屏東縣萬│45萬元│張瑋玲於左列時間、地點││││巒鄉第一││匯款至廖賢貞所有之國泰││││銀行││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禮券。│└───┴───────┴────┴───────┴───────────┘附表十三:
┌─────┬──────┬───────┬─────────┐│購買人│集資日期│集資金額│集資方式│├─────┼──────┼───────┼─────────┤│李新煌││45萬元││├─────┼──────┼───────┼─────────┤│黃世光│100年9月、│45萬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麟洛鄉鄉│││││長辦公室,交付左列│││││款項予李新煌。│├─────┼──────┼───────┼─────────┤│ 江秀珍 │100年9月、│108萬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10月間數日││,在屏東縣麟洛鄉鄉│││││長辦公室及江秀珍位│││││於竹田鄉大湖村住處│││││,交付左列款項予李│││││新煌。│└─────┴──────┴───────┴─────────┘附表十四:
┌───┬───────┬────┬───────┬───────────┐│被害人│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金額│付款方式│├───┼───────┼────┼───────┼───────────┤│李新煌│100年9月26日│屏東縣政│60萬元│李新煌於左列時間、地點││││府財政處││,支付廖賢貞左列金額購││││財務管理││買禮券。││││科辦公室││││├───────┼────┼───────┼───────────┤││100年9月27日│同上│18萬元│同上。││├───────┼────┼───────┼───────────┤││100年9月28日│屏東縣政│30萬元│同上。││││府地下室││││││停車場││││├───────┼────┼───────┼───────────┤││100年10月3日│同上│30萬元│同上。││├───────┼────┼───────┼───────────┤││100年10月5日│同上│60萬元│同上。│└───┴───────┴────┴───────┴───────────┘附表十五:
┌─────┬──────┬───────┬─────────┐│購買人│集資日期│集資金額│集資方式│├─────┼──────┼───────┼─────────┤│鄭素梅││20萬4,000元││├─────┼──────┼───────┼─────────┤│鄭素貞│100年10月13│12萬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左列款項予鄭素梅。│└─────┴──────┴───────┴─────────┘附表十六:
┌───┬───────┬────┬───────┬───────────┐│被害人│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金額│付款方式│├───┼───────┼────┼───────┼───────────┤│鄭素梅│100年10月13日│屏東縣政│20萬元│鄭素梅於左列時間、地點││││府財政處││,支付廖賢貞左列金額購││││財務管理││買禮券。││││科辦公室││││├───────┼────┼───────┼───────────┤││100年10月14日│同上│12萬4,000元│同上。│└───┴───────┴────┴───────┴───────────┘附表十七:
┌─────┬──────┬───────┬─────────┐│購買人│集資日期│集資金額│集資方式│├─────┼──────┼───────┼─────────┤│許美雪││4萬2,000元││├─────┼──────┼───────┼─────────┤│李東昇│100年9月16│12萬元│左列之人於左列時間│││日││,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交付左列款項予│││││許美雪。│├─────┼──────┼───────┼─────────┤│ 呂美慧 │同上│6萬元│同上。│├─────┼──────┼───────┼─────────┤│ 李彬正 │同上│1萬2,000元│同上。│├─────┼──────┼───────┼─────────┤│ 張慶 同│同上│5萬4,000元│同上。│├─────┼──────┼───────┼─────────┤│ 林國偉 │同上│4萬8,000元│同上。│├─────┼──────┼───────┼─────────┤│ 載安興 │同上│1萬2,000元│同上。│├─────┼──────┼───────┼─────────┤│ 林冠希 │同上│4萬8,000元│同上。│└─────┴──────┴───────┴─────────┘附表十八:
┌───┬───────┬────┬───────┬───────────┐│被害人│付款日期│付款地點│付款金額│付款方式│├───┼───────┼────┼───────┼───────────┤│許美雪│100年9月16日│屏東縣政│39萬6,000元│許美雪於左列時間,委由││││府財政處││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左││││財務管理││列地點,支付廖賢貞左列││││科辦公室││金額購買禮券。│└───┴───────┴────┴───────┴───────────┘附表十九:
┌───┬───────┬─────────┬───────────────┐││冒名被害人│冒標被害人│其他被害人│├───┼───────┼─────────┼───────────────┤│被害人│崔莉莉、廖勇智│廖怡倫、簡秀惠(2│余秋滿(2會)、陳英玉、歐惠雲│││、廖李松英、吳│會)、林雪鸝、黃素│、蔡慧真、余慧雅、陳姿雅、程秀│││碧綠、廖文山、│娥、蘇慧玲、邱安言│珍、簡秀惠、陳秀娟、林秀恩、曾│││廖連香。│、邱玉萍、陳慶鴻、│昭美(2會)、李勝美、劉秀慧(││││歐惠雲。│2會)、林怡廷、許盈美、 吳碧梅 │││││、 于嬡惠 、曾 陳文珊 、洪佳筠(原│││││名 洪雪菊 )、鄭素梅、陳玲琴。│└───┴───────┴─────────┴───────────────┘附表二十:
┌──┬────┬─────┬───────────┬────────────────────┬──────┐│編號│冒標日期│冒標(冒名│偽造本票│活會被害人│詐騙金額││││)被害人││││├──┼────┼─────┼───────────┼────────────────────┼──────┤│1│98年3月│崔莉莉│偽造崔莉莉為發票人、面│廖怡倫、簡秀惠(3會)、林雪鸝、 黃素娥 、│34萬元│││5日││額1萬2,300元之本票共│蘇慧玲、邱安言、邱玉萍、陳慶鴻、歐惠雲(││││││34張,交予右列被害人。│2會)、余秋滿(2會)、陳英玉、、蔡慧真│││││││、余慧雅、陳姿雅、程秀珍、陳秀娟、林秀恩│││││││、 曾昭美 (2會)、李勝美、劉秀慧(2會)│││││││、林怡廷、許盈美、吳碧梅、于嬡惠、曾陳文│││││││珊、洪佳筠、鄭素梅、陳玲琴。││├──┼────┼─────┼───────────┼────────────────────┼──────┤│2│98年4月│廖勇智│偽造廖勇智為發票人、面│同上。│34萬元│││5日││額1萬500元之本票共34│││││││張,交予右列被害人。│││├──┼────┼─────┼───────────┼────────────────────┼──────┤│3│98年5月│廖李松英│偽造廖李松英為發票人、│同上。│34萬元│││5日││面額1萬800元之本票共│││││││34張,交予右列被害人。│││├──┼────┼─────┼───────────┼────────────────────┼──────┤│4│98年6月│ 吳碧綠 │偽造吳碧綠為發票人、面│同上。│34萬元│││5日││額1萬1,200元之本票共│││││││34張,交予右列被害人。│││├──┼────┼─────┼───────────┼────────────────────┼──────┤│5│98年7月│廖文山│偽造廖文山為發票人、面│同上。│34萬元│││5日││額1萬1,100元之本票共│││││││34張,交予右列被害人。│││├──┼────┼─────┼───────────┼────────────────────┼──────┤│6│98年10月│廖連香│偽造廖連香為發票人、面│廖怡倫、簡秀惠(3會)、林雪鸝、黃素娥、│34萬元│││5日││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32│蘇慧玲、邱安言、邱玉萍、陳慶鴻、歐惠雲(││││││張,交予右列被害人。│2會)、余秋滿(2會)、陳英玉、蔡慧真、│││││││余慧雅、陳姿雅、程秀珍、陳秀娟、林秀恩、│││││││曾昭美(2會)、李勝美、劉秀慧(2會)、│││││││林怡廷、許盈美、于嬡惠、洪佳筠、鄭素梅、│││││││陳玲琴。││├──┼────┼─────┼───────────┼────────────────────┼──────┤│7│98年11月│廖怡倫│偽造廖怡倫為發票人、面│簡秀惠(3會)、林雪鸝、黃素娥、蘇慧玲、│34萬元│││5日││額1萬700元之本票共31│邱安言、邱玉萍、陳慶鴻、歐惠雲(2會)、││││││張,交予右列被害人。│余秋滿(2會)、陳英玉、蔡慧真、余慧雅、│││││││陳姿雅、程秀珍、陳秀娟、林秀恩、曾昭美(│││││││2會)、李勝美、劉秀慧(2會)、林怡廷、│││││││許盈美、于嬡惠、洪佳筠、鄭素梅、陳玲琴。││││├─────┼───────────┼────────────────────┤││││陳英玉│偽造陳英玉為發票人、面│廖怡倫。││││││額1萬700元之本票1張│││││││,交予右列被害人。│││├──┼────┼─────┼───────────┼────────────────────┼──────┤│8│99年2月│簡秀惠│偽造簡秀惠為發票人、面│林雪鸝、蘇慧玲、邱安言、邱玉萍、陳慶鴻、│34萬元│││5日││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26│歐惠雲、余秋滿(2會)、陳英玉、蔡慧真、││││││張,交予右列被害人。│余慧雅、陳姿雅、程秀珍、陳秀娟、林秀恩、│││││││曾昭美(2會)、李勝美、劉秀慧(2會)、│││││││林怡廷、于嬡惠、洪佳筠、鄭素梅、陳玲琴、│││││││廖怡倫。│││││├───────────┼────────────────────┤│││││偽造陳英玉為發票人、面│簡秀惠(3會)、黃素娥。││││││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4│││││││張,交予右列被害人。│││├──┼────┼─────┼───────────┼────────────────────┼──────┤│9│99年3月│林雪鸝│偽造林雪鸝為發票人、面│蘇慧玲、邱安言、邱玉萍、陳慶鴻、歐惠雲、│34萬元│││5日││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29│余秋滿(2會)、陳英玉、蔡慧真、余慧雅、││││││張,交予右列被害人。│陳姿雅、程秀珍、陳秀娟、林秀恩、曾昭美(│││││││2會)、李勝美、劉秀慧(2會)、林怡廷、│││││││于嬡惠、洪佳筠、鄭素梅、陳玲琴、廖怡倫、│││││││簡秀惠(3會)、黃素娥。││││├─────┼───────────┼────────────────────┤││││陳英玉│偽造陳英玉為發票人、面│林雪鸝。││││││額1萬600元之本票1張│││││││,交予右列被害人。│││├──┼────┼─────┼───────────┼────────────────────┼──────┤│10│99年5月│黃素娥│偽造黃素娥為發票人、面│蘇慧玲、邱安言、邱玉萍、陳慶鴻、歐惠雲、│34萬元│││5日││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25│余秋滿(2會)、陳英玉、蔡慧真、余慧雅、││││││張,交予右列被害人。│陳姿雅、程秀珍、陳秀娟、林秀恩、曾昭美(│││││││2會)、劉秀慧(2會)、林怡廷、于嬡惠、│││││││洪佳筠、鄭素梅、陳玲琴、廖怡倫、林雪鸝。││││├─────┼───────────┼────────────────────┤││││邱玉萍│偽造邱玉萍為發票人、面│黃素娥、簡秀惠(3會)。││││││額1萬600元之本票4張│││││││,交予右列被害人。│││├──┼────┼─────┼───────────┼────────────────────┼──────┤│11│99年6月│蘇慧玲│偽造蘇慧玲為發票人、面│邱安言、陳慶鴻、歐惠雲、余秋滿(2會)、│34萬元│││5日││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26│蔡慧真、余慧雅、陳姿雅、程秀珍、陳秀娟、││││││張,交予右列被害人。│林秀恩、曾昭美(2會)、劉秀慧(2會)、│││││││林怡廷、于嬡惠、洪佳筠、鄭素梅、陳玲琴、│││││││廖怡倫、簡秀惠(3會)、林雪鸝、黃素娥。││││├─────┼───────────┼────────────────────┤││││歐惠雲│偽造歐惠雲為發票人、面│陳英玉、邱玉萍、蘇慧玲。││││││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3│││││││張,交予右列被害人。│││├──┼────┼─────┼───────────┼────────────────────┼──────┤│12│99年7月│邱安言│偽造邱安言為發票人、面│陳慶鴻、歐惠雲、余秋滿(2會)、蔡慧真、│34萬元│││5日││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28│余慧雅、陳姿雅、程秀珍、陳秀娟、林秀恩、││││││張,交予右列被害人。│曾昭美(2會)、劉秀慧(2會)、林怡廷、│││││││于嬡惠、洪佳筠、鄭素梅、陳玲琴、廖怡倫、│││││││簡秀惠(3會)、黃素娥、林雪鸝、陳英玉、│││││││邱玉萍、蘇慧玲。││││├─────┼───────────┼────────────────────┤││││陳英玉│偽造陳英玉為發票人、面│邱安言。││││││額1萬600元之本票1張│││││││,交予右列被害人。│││├──┼────┼─────┼───────────┼────────────────────┼──────┤│13│99年8月│簡秀惠│偽造簡秀惠為發票人、面│陳慶鴻、歐惠雲、余秋滿(2會)、蔡慧真、│34萬元│││5日││額1萬800元之本票共25│余慧雅、陳姿雅、程秀珍、陳秀娟、林秀恩、││││││張,交予右列被害人。│曾昭美(2會)、劉秀慧(2會)、林怡廷、│││││││于嬡惠、洪佳筠、鄭素梅、陳玲琴、廖怡倫、│││││││林雪鸝、陳英玉、邱玉萍、蘇慧玲、邱安言。││││├─────┼───────────┼────────────────────┤││││陳玲琴│偽造陳玲琴為發票人、面│簡秀惠(3會)、黃素娥。││││││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4│││││││張,交予右列被害人。│││├──┼────┼─────┼───────────┼────────────────────┼──────┤│14│99年11月│邱玉萍│偽造邱玉萍為發票人、面│陳慶鴻、歐惠雲、余秋滿(2會)、蔡慧真、│34萬元│││5日││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20│陳姿雅、程秀珍、陳秀娟、林秀恩、曾昭美(││││││張,交予右列被害人。│2會)、劉秀慧(2會)、于嬡惠、洪佳筠、│││││││鄭素梅、陳玲琴、廖怡倫、林雪鸝、邱安言。││││├─────┼───────────┼────────────────────┤││││林秀恩│偽造林秀恩為發票人、面│陳英玉、簡秀惠(3會)、黃素娥、蘇慧玲、││││││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7│邱玉萍。││││││張,交予右列被害人。│││├──┼────┼─────┼───────────┼────────────────────┼──────┤│15│99年12月│歐惠雲│偽造歐惠雲為發票人、面│余秋滿(2會)、蔡慧真、陳姿雅、陳秀娟、│34萬元│││5日││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21│林秀恩、曾昭美(2會)、劉秀慧(2會)、││││││張,交予右列被害人。│于嬡惠、洪佳筠、鄭素梅、陳玲琴、廖怡倫、│││││││林雪鸝、邱安言、簡秀惠(3會)、黃素娥。││││├─────┼───────────┼────────────────────┤││││于嬡惠│偽造于嬡惠為發票人、面│陳英玉、邱玉萍、蘇慧玲。││││││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3│││││││張,交予右列被害人。│││││├─────┼───────────┼────────────────────┤││││陳英玉│偽造陳英玉為發票人、面│陳慶鴻、程秀珍。││││││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2│││││││張,交予右列被害人。│││││├─────┼───────────┼────────────────────┤││││陳英玉│偽造陳英玉為發票人、面│歐惠雲。││││││額1萬600元之本票1張│││││││,交予右列被害人。│││├──┼────┼─────┼───────────┼────────────────────┼──────┤│16│100年1│簡秀惠│偽造簡秀惠為發票人、面│陳慶鴻、歐惠雲、余秋滿(2會)、蔡慧真、│34萬元│││月5日││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23│陳姿雅、程秀珍、陳秀娟、林秀恩、曾昭美(││││││張,交予右列被害人。│2會)、劉秀慧(2會)、于嬡惠、洪佳筠、│││││││鄭素梅、陳玲琴、廖怡倫、林雪鸝、邱安言、│││││││陳英玉、蘇慧玲、邱玉萍。││││├─────┼───────────┼────────────────────┤││││劉秀慧│偽造劉秀慧為發票人、面│簡秀惠(3會)、黃素娥。││││││額1萬600元之本票共4│││││││張,交予右列被害人。│││├──┼────┼─────┼───────────┼────────────────────┼──────┤│17│100年6│陳慶鴻│偽造陳慶鴻為發票人、面│歐惠雲、余秋滿(2會)、蔡慧真、陳秀娟、│34萬元│││月5日││額1萬500元之本票共17│林秀恩、曾昭美、劉秀慧(2會)、于嬡惠、││││││張,交予右列被害人。│陳玲琴、廖怡倫、林雪鸝、邱安言、陳英玉、│││││││蘇慧玲、邱玉萍。││││├─────┼───────────┼────────────────────┤││││歐惠雲│偽造歐惠雲為發票人、面│程秀珍、陳慶鴻。││││││額1萬500元之本票共2│││││││張,交予右列被害人。│││└──┴────┴─────┴───────────┴────────────────────┴──────┘附表二十一:
┌──┬────┬──────┬───────────┬────────────┐│編號│得標會員│得標日期│偽造本票│冒標被害人│├──┼────┼──────┼───────────┼────────────┤│1│歐惠雲│98年12月5日│偽造歐惠雲為發票人、面│廖怡倫。│││││額1萬500元之本票1張││││││,交予右列被害人。││├──┼────┼──────┼───────────┼────────────┤│2│許盈美│99年1月5日│偽造許盈美為發票人、面│廖怡倫。│││││額1萬600元之本票1張││││││,交予右列被害人。││├──┼────┼──────┼───────────┼────────────┤│3│李勝美│99年4月5日│偽造李勝美為發票人、面│廖怡倫、簡秀惠、林雪鸝。│││││額1萬600元之本票3張││││││,交予右列被害人。││├──┼────┼──────┼───────────┼────────────┤│4│林怡廷│99年9月5日│偽造林怡廷為發票人、面│廖怡倫、簡秀惠(2會)、│││││額1萬600元之本票7張│林雪鸝、黃素娥、蘇慧玲、│││││,交予右列被害人。│邱安言。│├──┼────┼──────┼───────────┼────────────┤│5│余慧雅│99年10月5日│偽造余慧雅為發票人、面│廖怡倫、簡秀惠(2會)、│││││額1萬600元之本票7張│林雪鸝、黃素娥、蘇慧玲、│││││,交予右列被害人。│邱安言。│├──┼────┼──────┼───────────┼────────────┤│6│鄭素梅│100年2月5日│偽造鄭素梅為發票人、面│廖怡倫、簡秀惠(3會)、│││││額1萬600元之本票10張│林雪鸝、黃素娥、蘇慧玲、│││││,交予右列被害人。│邱安言、邱玉萍、歐惠雲。│├──┼────┼──────┼───────────┼────────────┤│7│曾昭美│100年3月5日│偽造曾昭美為發票人、面│廖怡倫、簡秀惠(3會)、│││││額1萬500元之本票10張│林雪鸝、黃素娥、蘇慧玲、│││││,交予右列被害人。│邱安言、邱玉萍、歐惠雲。│├──┼────┼──────┼───────────┼────────────┤│8│洪佳筠│100年4月5日│偽造洪佳筠為發票人、面│廖怡倫、簡秀惠(3會)、│││││額1萬500元之本票10張│林雪鸝、黃素娥、蘇慧玲、│││││,交予右列被害人。│邱安言、邱玉萍、歐惠雲。│├──┼────┼──────┼───────────┼────────────┤│9│陳姿雅│100年5月5日│偽造陳姿雅為發票人、面│廖怡倫、簡秀惠(3會)、│││││額1萬500元之本票10張│林雪鸝、黃素娥、蘇慧玲、│││││,交予右列被害人。│邱安言、邱玉萍、歐惠雲。│├──┼────┼──────┼───────────┼────────────┤│10│于嬡惠│100年7月5日│偽造于嬡惠為發票人、面│廖怡倫、簡秀惠(3會)、│││││額1萬500元之本票9張│林雪鸝、黃素娥、邱安言、│││││,交予右列被害人。│歐惠雲、陳慶鴻。││││├───────────┼────────────┤││││偽造陳玲琴為發票人、面│陳英玉、邱玉萍、蘇慧玲。│││││額1萬500元之本票3張││││││,交予右列被害人。││├──┼────┼──────┼───────────┼────────────┤│11│曾昭美│100年8月5日│偽造曾昭美為發票人、面│廖怡倫、簡秀惠(3會)、│││││額1萬500元之本票11張│林雪鸝、黃素娥、蘇慧玲、│││││,交予右列被害人。│邱安言、邱玉萍、歐惠雲、││││││陳慶鴻。│├──┼────┼──────┼───────────┼────────────┤│12│陳秀娟│100年9月5日│偽造陳秀娟為發票人、面│廖怡倫、簡秀惠(3會)、│││││額1萬500元之本票11張│林雪鸝、黃素娥、蘇慧玲、│││││,交予右列被害人。│邱安言、邱玉萍、歐惠雲、││││││陳慶鴻。│└──┴────┴──────┴───────────┴────────────┘附表二十二:
┌───┬───────┬─────────┬───────────────┐││冒名被害人│冒標被害人│其他被害人│├───┼───────┼─────────┼───────────────┤│被害人│陳金女、崔莉莉│邱琴仁、黃素娥、廖│許盈美、陳玲琴、洪佳筠(原名洪│││、廖勇智、廖李│怡倫、邱玉萍、鄭嘉│雪菊)、藍 寬弘 、余秋滿(2會)│││松英、吳碧綠。│逸。│、 余秀盆 、陳英玉、林雪鸝(2會│││││)、余慧雅、劉秀慧、李勝美、李│││││ 億屏 、鄭素梅、簡秀惠(2會)、│││││邱安言、 許素美 、 劉鳳娟 、陳秀娟│││││(2會)、陳貴貞、陳姿雅、廖怡│││││倫。│└───┴───────┴─────────┴───────────────┘附表二十三:
┌──┬────┬─────┬───────────┬────────────────────┬──────┐│編號│冒標日期│冒標(冒名│偽造本票│活會被害人│詐騙金額││││)被害人││││├──┼────┼─────┼───────────┼────────────────────┼──────┤│1│99年12月│陳金女│偽造陳金女為發票人、面│黃素娥、廖怡倫、邱玉萍、鄭 嘉逸 、許盈美、│60萬元│││10日││額2萬1,200元之本票共│陳玲琴、洪佳筠(原名洪雪菊)、 藍寬弘 、余││││││29張,交予右列被害人。│秋滿(2會)、余秀盆、陳英玉、林雪鸝(2│││││││會)、余慧雅、劉秀慧、李勝美、 李億屏 、鄭│││││││素梅、簡秀惠(2會)、邱安言、許素美、劉│││││││鳳娟、陳秀娟(2會)、陳貴貞、陳姿雅、廖│││││││怡倫。││├──┼────┼─────┼───────────┼────────────────────┼──────┤│2│100年1│崔莉莉│偽造崔莉莉為發票人、面│同上。│60萬元│││月10日││額2萬2,300元之本票共│││││││29張,交予右列被害人。│││├──┼────┼─────┼───────────┼────────────────────┼──────┤│3│100年2│廖勇智│偽造廖勇智為發票人、面│同上。│60萬元│││月10日││額2萬2,400元之本票共│││││││29張,交予右列被害人。│││├──┼────┼─────┼───────────┼────────────────────┼──────┤│4│100年3│邱琴仁│偽造邱琴仁為發票人、面│黃素娥、廖怡倫、邱玉萍、 鄭嘉逸 、許盈美、│60萬元│││月10日││額2萬1,000元之本票共│陳玲琴、洪佳筠(原名洪雪菊)、藍寬弘、余││││││28張,交予右列被害人。│秋滿(2會)、余秀盆、陳英玉、林雪鸝(2│││││││會)、余慧雅、劉秀慧、李勝美、李億屏、鄭│││││││素梅、簡秀惠(2會)、邱安言、許素美、陳│││││││秀娟(2會)、陳貴貞、陳姿雅、廖怡倫。││││├─────┼───────────┼────────────────────┤││││陳英玉│偽造陳英玉為發票人、面│劉鳳娟。││││││額2萬1,000元之本票1│││││││張,交予右列被害人。│││├──┼────┼─────┼───────────┼────────────────────┼──────┤│5│100年4│廖李松英│偽造廖李松英為發票人、│黃素娥、廖怡倫、邱玉萍、鄭嘉逸、許盈美、│60萬元│││月10日││面額2萬1,500元之本票│陳玲琴、洪佳筠(原名洪雪菊)、藍寬弘、余││││││共29張,交予右列被害人│秋滿(2會)、余秀盆、陳英玉、林雪鸝(2││││││。│會)、余慧雅、劉秀慧、李勝美、李億屏、鄭│││││││素梅、簡秀惠(2會)、邱安言、許素美、劉│││││││鳳娟、陳秀娟(2會)、陳貴貞、陳姿雅、廖│││││││怡倫。││├──┼────┼─────┼───────────┼────────────────────┼──────┤│6│100年5│黃素娥│偽造黃素娥為發票人、面│廖怡倫、邱玉萍、鄭嘉逸、許盈美、陳玲琴、│60萬元│││月10日││額2萬1,800元之本票共│洪佳筠(原名洪雪菊)、藍寬弘、余秋滿(2││││││26張,交予右列被害人。│會)、余秀盆、陳英玉、林雪鸝(2會)、余│││││││慧雅、劉秀慧、李勝美、李億屏、鄭素梅、邱│││││││安言、許素美、劉鳳娟、陳秀娟(2會)、陳│││││││貴貞、陳姿雅、廖怡倫。││││├─────┼───────────┼────────────────────┤││││陳英玉│偽造陳英玉為發票人、面│簡秀惠(2會)、黃素娥。││││││額2萬1,800元之本票共│││││││3張,交予右列被害人。│││├──┼────┼─────┼───────────┼────────────────────┼──────┤│7│100年6│吳碧綠│偽造吳碧綠為發票人、面│廖怡倫、邱玉萍、鄭嘉逸、許盈美、陳玲琴、│60萬元│││月10日││額2萬2,100元之本票共│洪佳筠(原名洪雪菊)、藍寬弘、余秋滿(2││││││28張,交予右列被害人。│會)、余秀盆、陳英玉、林雪鸝(2會)、余│││││││慧雅、劉秀慧、李勝美、李億屏、鄭素梅、邱│││││││安言、許素美、陳秀娟(2會)、陳貴貞、陳│││││││姿雅、廖怡倫、簡秀惠(2會)、黃素娥。│││││││││││├─────┼───────────┼────────────────────┤││││陳貴貞│偽造陳貴貞為發票人、面│劉鳳娟。││││││額2萬2,100元之本票1│││││││張,交予右列被害人。│││├──┼────┼─────┼───────────┼────────────────────┼──────┤│8│100年7│廖怡倫│偽造廖怡倫為發票人、面│邱玉萍、鄭嘉逸、許盈美、陳玲琴、洪佳筠(│60萬元│││月10日││額2萬2,600元之本票共│原名洪雪菊)、藍寬弘、余秋滿(2會)、余││││││23張(原審誤載為24張)│秀盆、陳英玉、林雪鸝(2會)、余慧雅、劉││││││,交予右列被害人。│秀慧、李勝美、李億屏、鄭素梅、許素美、陳│││││││秀娟(2會)、陳貴貞、陳姿雅、劉鳳娟。│││││││││││├─────┼───────────┼────────────────────┤││││廖怡倫│偽造廖怡倫為發票人、面│邱安言、簡秀惠(2會)、黃素娥。││││││額2萬1,500元之本票共│││││││4張,交予右列被害人。│││││├─────┼───────────┼────────────────────┤││││陳英玉│偽造陳英玉為發票人、面│廖怡倫(2會)。││││││額2萬2,600元之本票2│││││││張(原審誤載為1張),│││││││交予右列被害人。│││├──┼────┼─────┼───────────┼────────────────────┼──────┤│9│100年8│邱玉萍│偽造邱玉萍為發票人、面│鄭嘉逸、許盈美、陳玲琴、洪佳筠(原名洪雪│60萬元│││月10日││額2萬2,500元之本票共│菊)、藍寬弘、余秋滿(2會)、余秀盆、林││││││23張,交予右列被害人。│雪鸝(2會)、余慧雅、劉秀慧、李勝美、李│││││││億屏、鄭素梅、許素美、陳秀娟(2會)、陳│││││││貴貞、陳姿雅、廖怡倫、劉鳳娟、廖怡倫。│││││││││││├─────┼───────────┼────────────────────┤││││邱玉萍│偽造邱玉萍為發票人、面│邱安言、簡秀惠(2會)、黃素娥。││││││額2萬1,500元之本票共│││││││4張,交予右列被害人。│││││├─────┼───────────┼────────────────────┤││││陳貴貞│偽造陳貴貞為發票人、面│陳英玉、邱玉萍。││││││額2萬2,500元之本票共│││││││2張,交予右列被害人。│││├──┼────┼─────┼───────────┼────────────────────┼──────┤│10│100年9│鄭嘉逸│偽造鄭嘉逸為發票人、面│許盈美、陳玲琴、洪佳筠(原名洪雪菊)、藍│60萬元│││月10日││額2萬2,700元之本票共│寬弘、余秋滿(2會)、余秀盆、余慧雅、劉││││││22張,交予右列被害人。│秀慧、李勝美、鄭素梅、陳秀娟(2會)、陳│││││││姿雅、廖怡倫、劉鳳娟、廖怡倫、邱安言、簡│││││││秀惠(2會)、黃素娥、陳英玉。││││├─────┼───────────┼────────────────────┤││││鄭嘉逸│偽造鄭嘉逸為發票人、面│李憶屏、陳貴貞、邱玉萍、林雪鸝(2會)。││││││額2萬2,000元之本票共│││││││5張,交予右列被害人。│││└──┴────┴─────┴───────────┴────────────────────┴──────┘附表二十四:
┌──┬────┬─────┬───────────┬─────────────────────┬──────┐│編號│得標日期│冒名被害人│偽造本票│活會被害人│詐騙金額│├──┼────┼─────┼───────────┼─────────────────────┼──────┤│1│99年3月│廖勇智│偽造廖勇智為發票人、面│ 黃馨瑳 (2會)、 何文有 (2會)、 蘇葆菁 (2│34萬元。│││10日││額1萬2,500元之本票共│會)、 陳素惠 (2會)、 黃素月 、 李秀 枝、 洪韶 ││││││23張,交予右列被害人。│萱、陳玲琴、 楊金鳳 、 李玉雲 、林雪鸝、 蔡淑蘭 │││││││、 蘇雅齡 、洪佳筠(原名洪雪菊)、 黃仁良 、洪│││││││ 道城 (2會)、 黃台榕 、 曾齡玉 。││├──┼────┼─────┼───────────┼─────────────────────┼──────┤│2│99年5月│廖李松英│偽造廖李松英為發票人、│黃馨瑳(2會)、何文有(2會)、蘇葆菁(2│34萬元。│││10日││面額1萬2,350元之本票│會)、陳素惠(2會)、黃素月、 李秀枝 、洪韶││││││共22張,交予右列被害人│萱、陳玲琴、李玉雲、林雪鸝、蔡淑蘭、蘇雅齡││││││。│、洪佳筠(原名洪雪菊)、黃仁良、 洪道城 (2│││││││會)、黃台榕、曾齡玉。││└──┴────┴─────┴───────────┴─────────────────────┴──────┘附表二十五:
┌────┬─────┬───────────┬─────────────────────┐│得標日期│冒名被害人│偽造本票│活會被害人│├────┼─────┼───────────┼─────────────────────┤│99年9月│廖勇智│偽造廖勇智為發票人、面│ 陳宏屏 、 簡靖依 、洪佳筠(原名洪雪菊)、曾陳││5日││額2萬4,000元之本票共│文珊、余秋滿、 劉鳳琴 、徐萬居、歐惠雲、林雪││││21張,交予右列被害人。│鸝、李勝美、 林淑芳 、陳慶鴻、 陳佳杏 、廖怡倫│││││、蘇慧玲、鄭素梅、 陳妤甄 (2會)、蘇雅齡、│││││陳玲琴、 蕭懸梅 。│└────┴─────┴───────────┴─────────────────────┘附表二十六:
┌──┬────┬─────┬───────────┬─────────────────────┬──────┐│編號│得標日期│冒名被害人│偽造本票│活會被害人│詐騙金額│├──┼────┼─────┼───────────┼─────────────────────┼──────┤│1│99年8月│崔莉莉│偽造崔莉莉為發票人、面│ 朱慧美 、 黃米淑 、 鍾淑里 、洪佳筠(原名洪雪菊│54萬元。│││5日││額2萬4,000元之本票共│)、 沈秀 足、 吳秀美 、李秀枝、 石正榮 、陳佳杏││││││21張,交予右列被害人。│、 朱浩昌 、鄭筠音、廖怡倫、余秋滿、林雪鸝、│││││││陳妤甄(2會)、陳玲琴、蘇葆菁、歐惠雲、蘇│││││││慧真、 劉美娜 。││├──┼────┼─────┼───────────┼─────────────────────┼──────┤│2│100年1│廖勇智│偽造廖勇智為發票人、面│朱慧美、黃米淑、洪佳筠(原名洪雪菊)、沈秀│54萬元。│││月5日││額2萬4,000元之本票共│足、李秀枝、陳佳杏、鄭筠音、廖怡倫、余秋滿││││││17張,交予右列被害人。│、林雪鸝、陳妤甄(2會)、陳玲琴、蘇葆菁、│││││││歐惠雲、 蘇慧真 、劉美娜。││├──┼────┼─────┼───────────┼─────────────────────┼──────┤│3│100年3│廖李松英│偽造廖李松英為發票人、│朱慧美、洪佳筠(原名洪雪菊)、 沈秀足 、李秀│54萬元。│││月5日││面額2萬2,200元之本票│枝、陳佳杏、鄭筠音、廖怡倫、余秋滿、林雪鸝││││││共16張,交予右列被害人│、陳妤甄(2會)、陳玲琴、蘇葆菁、歐惠雲、││││││。│蘇慧真、劉美娜。││└──┴────┴─────┴───────────┴─────────────────────┴──────┘附表二十七:
┌────┬─────┬───────────┬─────────────────────┐│得標日期│冒名被害人│偽造本票│活會被害人│├────┼─────┼───────────┼─────────────────────┤│100年1│廖文山│偽造廖文山為發票人、面│ 趙桂琴 (2會)、 陳雅裴 、 柯惠貞 、 黃瓊慧 、謝││月5日││額1萬2,500元之本票共│秀珠、 鄒振昌 (2會)、 林玉鳳 、 鄒秀琴 、 胡琴 ││││27張,交予右列被害人。│慈、蘇雅齡(2會)、陳妤甄(2會)、李玉雲│││││、林雪鸝(2會)、 熊淑慧 、黃素月、 林玉娟 、│││││ 吳秀如 、余慧雅、 馮秀月 、吳淑賀、 朱鈞鈴 、鄭│││││筠音。│└────┴─────┴───────────┴─────────────────────┘附表二十八:
┌────┬─────┬───────────┬─────────────────────┐│得標日期│冒名被害人│偽造本票│活會被害人│├────┼─────┼───────────┼─────────────────────┤│98年11月│廖李松英│偽造廖李松英為發票人、│蕭懸梅、林雪鸝、熊淑慧(2會)、洪佳筠(原││5日││面額1萬2,000元之本票│名洪雪菊、2會)、 楊秀玲 (2會)、余秋滿(││││共41張,交予右列被害人│2會)、 曾陳文珊 、李憶屏、 吳惠玲 、 鄭吉美雲 ││││。│(2會)、陳秀娟、曾昭美、 姚聖璋 、陳佳杏、│││││陳英玉、 王建豐 (2會)、王惠雅、 方玉珠 (2│││││會)、 張美華 、蘇雅齡(2會)、 鄭竹育 、 徐麗 │││││淑、 謝瑞豐 、 王艷秋 、 周月珍 、 許美琳 、 洪金玉 │││││、 李雅雯 (2會)、蔡慧真、 張秋玉 、 張貴雀 、│││││ 余慧靜 。│└────┴─────┴───────────┴─────────────────────┘附表二十九:
┌───┬───────────────────────────────────────┐│告訴人│戴秀玲、鄭筠音、林秀恩、王惠雅、張瑋玲、李新煌、鄭素梅、蔡慧真、許美雪、林雪鸝│││、蘇慧玲、邱玉萍、歐惠雲、鄭嘉逸、陳英玉、劉秀慧、邱琴仁、陳貴貞、余慧雅、劉鳳│││娟、陳秀娟、余秋滿、李勝美、孫薇婷、崔莉莉、吳碧綠、廖怡倫、廖連香、廖李松英、│││廖勇智、廖文山。│└───┴───────────────────────────────────────┘附表三十: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編號1-15、20-22、66-72部分為本院主文,││││其餘為原審判決主文)│├──┼──────┼───────────────────────────┤│1│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⒈││├──┼──────┼───────────────────────────┤│2│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⒉││├──┼──────┼───────────────────────────┤│3│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⒊││├──┼──────┼───────────────────────────┤│4│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⒋││├──┼──────┼───────────────────────────┤│5│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⒌││├──┼──────┼───────────────────────────┤│6│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⒍││├──┼──────┼───────────────────────────┤│7│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⒎││├──┼──────┼───────────────────────────┤│8│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⒏││├──┼──────┼───────────────────────────┤│9│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⒐││├──┼──────┼───────────────────────────┤│10│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⒑││├──┼──────┼───────────────────────────┤│11│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⒒││├──┼──────┼───────────────────────────┤│12│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⒓││├──┼──────┼───────────────────────────┤│13│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⒔││├──┼──────┼───────────────────────────┤│14│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⒕││├──┼──────┼───────────────────────────┤│15│事實一、(一)│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⒖││├──┼──────┼───────────────────────────┤│16│事實一、(二)│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7│事實一、(三)│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18│事實一、(四)│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⒈││├──┼──────┼───────────────────────────┤│19│事實一、(五)│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⒈││├──┼──────┼───────────────────────────┤│20│事實一、(七)│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⒈││││││├──┼──────┼───────────────────────────┤│21│事實一、(八)│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⒈││├──┼──────┼───────────────────────────┤│22│事實一、(九)│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⒈││││││├──┼──────┼───────────────────────────┤│23│事實一、(十)│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⒈││├──┼──────┼───────────────────────────┤│24│事實一、(十│廖賢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一)││├──┼──────┼───────────────────────────┤│25│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1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崔莉莉」之本票叁拾肆張、「崔莉│││表二十編號1│莉」印章壹枚沒收。│├──┼──────┼───────────────────────────┤│26│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2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廖勇智」之本票叁拾肆張、「廖勇│││表二十編號2│智」印章壹枚沒收。│├──┼──────┼───────────────────────────┤│27│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3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廖李松英」之本票叁拾肆張、「廖│││表二十編號3│李松英」印章壹枚沒收。│├──┼──────┼───────────────────────────┤│28│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4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吳碧綠」之本票叁拾肆張、「吳碧│││表二十編號4│綠」印章壹枚沒收。│├──┼──────┼───────────────────────────┤│29│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5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廖文山」之本票叁拾肆張、「廖文│││表二十編號5│山」印章壹枚沒收。│├──┼──────┼───────────────────────────┤│30│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6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廖連香」之本票叁拾貳張、「廖連│││表二十編號6│香」印章壹枚沒收。│├──┼──────┼───────────────────────────┤│31│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7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廖怡倫」之本票叁拾壹張、「廖怡│││表二十編號7│倫」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陳英玉」之本票壹張、「陳英││││玉」印章壹枚沒收。│├──┼──────┼───────────────────────────┤│32│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8所示偽造發票人為「簡秀惠」之本票貳拾陸張、「簡秀│││表二十編號8│惠」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陳英玉」之本票肆張、「陳英││││玉」印章壹枚沒收。│├──┼──────┼───────────────────────────┤│33│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9所示偽造發票人為「林雪鸝」之本票貳拾玖張、「林雪│││表二十編號9│鸝」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陳英玉」之本票壹張、「陳英││││玉」印章壹枚沒收。│├──┼──────┼───────────────────────────┤│34│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10所示偽造發票人為「黃素娥」之本票貳拾伍張、「黃素│││表二十編號10│娥」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邱玉萍」之本票肆張、「邱玉││││萍」印章壹枚沒收。│├──┼──────┼───────────────────────────┤│35│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11所示偽造發票人為「蘇慧玲」之本票貳拾陸張、「蘇慧│││表二十編號11│玲」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歐惠雲」之本票叁張、「歐惠││││雲」印章壹枚沒收。│├──┼──────┼───────────────────────────┤│36│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12所示偽造發票人為「邱安言」之本票貳拾捌張、「邱安│││表二十編號12│言」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陳英玉」之本票壹張、「陳英││││玉」印章壹枚沒收。│├──┼──────┼───────────────────────────┤│37│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13所示偽造發票人為「簡秀惠」之本票貳拾伍張、「簡秀│││表二十編號13│惠」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陳玲琴」之本票肆張、「陳玲││││琴」印章壹枚沒收。│├──┼──────┼───────────────────────────┤│38│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14所示偽造發票人為「邱玉萍」之本票貳拾張、「邱玉萍│││表二十編號14│」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林秀恩」之本票柒張、「林秀恩││││」印章壹枚沒收。│├──┼──────┼───────────────────────────┤│39│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15所示偽造發票人為「歐惠雲」之本票貳拾壹張、「歐惠│││表二十編號15│雲」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于嬡惠」之本票叁張、「于嬡││││惠」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陳英玉」之本票叁張、「陳英││││玉」印章壹枚沒收。│├──┼──────┼───────────────────────────┤│40│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16所示偽造發票人為「簡秀惠」之本票貳拾叁張、「簡秀│││表二十編號16│惠」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劉秀慧」之本票肆張、「劉秀││││慧」印章壹枚沒收。│││││├──┼──────┼───────────────────────────┤│41│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編號17所示偽造發票人為「陳慶鴻」之本票拾柒張、「陳慶鴻│││表二十編號17│」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歐惠雲」之本票貳張、「歐惠雲││││」印章壹枚沒收。│├──┼──────┼───────────────────────────┤│42│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⒊部分之附│一編號1所示偽造發票人為「歐惠雲」之本票壹張、「歐惠雲│││表二十一編號│」印章壹枚沒收。│││1││├──┼──────┼───────────────────────────┤│43│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⒊部分之附│一編號2所示偽造發票人為「許盈美」之本票壹張、「許盈美│││表二十一編號│」印章壹枚沒收。│││2││├──┼──────┼───────────────────────────┤│44│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⒊部分之附│一編號3所示偽造發票人為「李勝美」之本票叁張、「李勝美│││表二十一編號│」印章壹枚沒收。│││3││├──┼──────┼───────────────────────────┤│45│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⒊部分之附│一編號4所示偽造發票人為「林怡廷」之本票柒張、「林怡廷│││表二十一編號│」印章壹枚沒收。│││4││├──┼──────┼───────────────────────────┤│46│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⒊部分之附│一編號5所示偽造發票人為「余慧雅」之本票柒張、「余慧雅│││表二十一編號│」印章壹枚沒收。│││5││├──┼──────┼───────────────────────────┤│47│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⒊部分之附│一編號6所示偽造發票人為「鄭素梅」之本票拾張、「鄭素梅│││表二十一編號│」印章壹枚沒收。│││6││├──┼──────┼───────────────────────────┤│48│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⒊部分之附│一編號7所示偽造發票人為「曾昭美」之本票拾張、「曾昭美│││表二十一編號│」印章壹枚沒收。│││7││├──┼──────┼───────────────────────────┤│49│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⒊部分之附│一編號8所示偽造發票人為「洪佳筠」之本票拾張、「洪佳筠│││表二十一編號│」印章壹枚沒收。│││8││├──┼──────┼───────────────────────────┤│50│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⒊部分之附│一編號9所示偽造發票人為「陳姿雅」之本票拾張、「陳姿雅│││表二十一編號│」印章壹枚沒收。│││9││├──┼──────┼───────────────────────────┤│51│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⒊部分之附│一編號10所示偽造發票人為「于嬡惠」之本票玖張、「于嬡惠│││表二十一編號│」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陳玲琴」之本票叁張、「陳玲琴│││10│」印章壹枚沒收。│├──┼──────┼───────────────────────────┤│52│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⒊部分之附│一編號11所示偽造發票人為「曾昭美」之本票拾壹張、「曾昭│││表二十一編號│美」印章壹枚沒收。│││11││├──┼──────┼───────────────────────────┤│53│事實一、(四│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⒊部分之附│一編號12所示偽造發票人為「陳秀娟」之本票拾壹張、「陳秀│││表二十一編號│娟」印章壹枚沒收。│││12││├──┼──────┼───────────────────────────┤│54│事實一、(五│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三編號1所示偽造發票人為「陳金女」之本票貳拾玖張、「陳│││表二十三編號│金女」印章壹枚沒收。│││1││├──┼──────┼───────────────────────────┤│55│事實一、(五│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三編號2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崔莉莉」之本票貳拾玖張、「崔│││表二十三編號│莉莉」印章壹枚沒收。│││2││├──┼──────┼───────────────────────────┤│56│事實一、(五│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三編號3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廖勇智」之本票貳拾玖張、「廖│││表二十三編號│勇智」印章壹枚沒收。│││3││├──┼──────┼───────────────────────────┤│57│事實一、(五│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三編號4所示偽造發票人為「邱琴仁」之本票貳拾捌張、「邱│││表二十三編號│琴仁」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陳英玉」之本票壹張、「陳│││4│英玉」印章壹枚沒收。│├──┼──────┼───────────────────────────┤│58│事實一、(五│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三編號5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廖李松英」之本票貳拾玖張、「│││表二十三編號│廖李松英」印章壹枚沒收。│││5││├──┼──────┼───────────────────────────┤│59│事實一、(五│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三編號6所示偽造發票人為「黃素娥」之本票貳拾陸張、「黃│││表二十三編號│素娥」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陳英玉」之本票叁張、「陳│││6│英玉」印章壹枚沒收。│├──┼──────┼───────────────────────────┤│60│事實一、(五│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三編號7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吳碧綠」之本票貳拾捌張、「吳│││表二十三編號│碧綠」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陳貴貞」之本票壹張、「陳│││7│貴貞」印章壹枚沒收。│├──┼──────┼───────────────────────────┤│61│事實一、(五│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三編號8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廖怡倫」之本票貳拾柒張、「廖│││表二十三編號│怡倫」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陳英玉」之本票貳張、「陳│││8│英玉」印章壹枚沒收。│├──┼──────┼───────────────────────────┤│62│事實一、(五│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三編號9所示偽造發票人為「邱玉萍」之本票貳拾柒張、「邱│││表二十三編號│玉萍」印章壹枚、偽造發票人為「陳貴貞」之本票貳張、「陳│││9│貴貞」印章壹枚沒收。│├──┼──────┼───────────────────────────┤│63│事實一、(五│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三編號10所示偽造發票人為「鄭嘉逸」之本票貳拾柒張、「鄭│││表二十三編號│嘉逸」印章壹枚沒收。│││10││├──┼──────┼───────────────────────────┤│64│事實一、(四│廖賢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⒋部分即附││││表十九││││││├──┼──────┼───────────────────────────┤│65│事實一、(五│廖賢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⒊部分即附││││表二十二││├──┼──────┼───────────────────────────┤│66│事實一、(六│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十四編│││)部分之附表│號1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廖勇智」之本票貳拾叁張、「廖勇智│││二十四編號1│」印章壹枚沒收。│├──┼──────┼───────────────────────────┤│67│事實一、(六│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十四編│││)部分之附表│號2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廖李松英」之本票貳拾貳張、「廖李│││二十四編號2│松英」印章壹枚沒收。│├──┼──────┼───────────────────────────┤│68│事實一、(七│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即附│五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廖勇智」之本票貳拾壹張、「廖勇智」│││表二十五│印章壹枚沒收。│├──┼──────┼───────────────────────────┤│69│事實一、(八│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六編號1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崔莉莉」之本票貳拾壹張、「崔│││表二十六編號│莉莉」印章壹枚沒收。│││1││├──┼──────┼───────────────────────────┤│70│事實一、(八│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六編號2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廖勇智」之本票拾柒張、「廖勇│││表二十六編號│智」印章壹枚沒收。│││2││├──┼──────┼───────────────────────────┤│71│事實一、(八│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之附│六編號3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廖李松英」之本票拾陸張、「廖│││表二十六編號│李松英」印章壹枚沒收。│││3││├──┼──────┼───────────────────────────┤│72│事實一、(九│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十七所│││)⒉部分即附│示偽造發票人為「廖文山」之本票貳拾柒張、「廖文山」印章│││表二十七│壹枚沒收。│├──┼──────┼───────────────────────────┤│73│事實一、(十│廖賢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十│││)⒉部分即附│八所示偽造發票人為「廖李松英」之本票肆拾壹張、「廖李松│││表二十八│英」印章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