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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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6月29日1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 偵辦另案,經警持上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勺子4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5包、玻璃球3顆、吸食器(吸管)4支,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09年6月30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6月29日14時許,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本案逕予起訴(於109年8月27日繫屬本院),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品謙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