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世芳具保人陸育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育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新臺幣 陸萬 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世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逕命具保,由具保人陸育賢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又於案件審理中,經具保人陸育賢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6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由具保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而將被告釋放;又查被告因同一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99年5月20日繳納保證金6萬元。惟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而於96年6月7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具保後業已逃匿無誤。則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揆諸前揭法條,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