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華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劉中華前曾:⒈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⒈、⒉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再與前開⒊部分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⒋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上開⒋、⒌部分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⒍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⒎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68號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確定,拘役30日、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及拘役30日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拘役100日;⒏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⒎、⒏部分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⒐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劉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部分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素行本非佳,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行為殊屬不當,然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價值約為新臺幣200元),且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為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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