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
104年8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嗣又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字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103年度聲字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8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8月27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28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5年7月30日,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