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劉振東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吳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經生父母 劉建保吳金妹 (下稱劉建保等2人)之同意,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伊登記為劉 陳金富 (入贅予 劉碧 )、劉碧(下合稱 劉陳金富 等2人)之親生長子(從母姓),並由劉陳金富等2人共同養育伊長大,然劉建保等2人從未同意將伊出養,伊與劉陳金富等2人間即不因收養而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伊與劉建保等2人間之親子關係依然存在。惟因劉建保等2人、劉陳金富等2人現均已死亡,爰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㈠、確認伊與劉陳金富等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伊與劉建保等2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與劉陳金富等2人間無自然親子血緣關係,惟劉陳金富等2人有以其為養子之意並自幼撫育,其等間仍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與生父母劉建保等2人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處於停止之狀態,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劉陳金富等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劉建保等2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認領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第66條第3項參照)。惟因自然血緣或收養關係所生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既均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第66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劉陳金富等2人間因收養關係不成立而無從成立親子關係,並與劉建保等2人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繼續存在,惟因劉陳金富等2人、劉建保等2人皆已死亡,前述身分關係之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從未經劉建保等2人出養,然於戶籍上為錯誤之親子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與劉陳金富等2人、劉建保等2人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上及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與劉陳金富等2人間、或與劉建保等2人間有無及如何成立親子關係,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確認利益之欠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縱經終止收養,效力亦向後發生,上訴人無從繼承死亡在前之本生父母、兄弟之遺產為由,抗辯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非可憑採。
、上訴人與劉陳金富等2人間應已成立收養關係:
㈠、查劉陳金富等2人於47年1月3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上訴人為其等所生之長男,經戶政人員登載劉陳金富等2人為上訴人之生父母,劉陳金富等2人且另有收養訴外人 劉秀 並於戶籍上登記為養女,惟上訴人實係由劉建保等2人所從出,而與劉陳金富等2人間並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上開事實均屬明確,堪認為真。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之生父母劉建保等2人從未將伊出養,僅係單純同意將伊在戶籍上登記為劉陳金富等2人之親生子女,故伊與劉陳金富等2人間自不成立養親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
養他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以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乃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⒉查上訴人於47年1月25日出生後,劉陳金富等2人於同月31日
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上訴人為其2人之長子,並設籍於新竹縣○○市○○里○○路0鄰00號,有新竹○○○○○○○○111年12月27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6445號函附上訴人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籍登記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又上訴人出生後,即由劉陳金富等2人扶養成人,並共同生活,上訴人平日稱呼劉陳金富等2人為爸爸媽媽,於上訴人成長期間,劉陳金富等2人會帶同上訴人前往探望劉建保等2人,但上訴人僅稱呼劉建保等2人為「北阿」、「ㄣ阿」(即台語伯父、嬸嬸)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劉陳金富等2人與上訴人本生父母劉建保等2人間,對於要將上訴人出養予劉陳金富等2人為養子一事,彼此間確有共識,不因劉建保等2人與劉陳金富等2人當時並未留存書面收養契約文件而有異。否則劉建保等2人身為上訴人之親生父母,何以將上訴人自幼交託予劉陳金富等2人,又允讓上訴人逕稱劉陳金富等2人為父母,而僅稱呼自己為「伯父」、「嬸嬸」?是被上訴人主張:劉陳金富等2人基於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之生父母劉建保等2人同意,上訴人與劉陳金富等2人間成立擬制血親之收養關係等語,即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稱:劉陳金富等2人申報戶口時,既未將 伊申報 為養
子,顯見劉陳金富等2人並無收養之意思云云。然考諸四十七年間民風保守,對於收養他人子女之事實,常因為延續香火等諸多考量並未確實申報登記,而逕以登記為親生子女之方式行之,惟劉陳金富等2人既經劉建保等2人同意,而登記上訴人為其長子,客觀上自有對外彰顯係要以上訴人延續香火而予以收養之意。至劉陳金富等2人並未據實申報上訴人為養子,而在戶籍上謊報為自己之親生長子,核屬戶籍登記是否正確之行政事項,對於已依當時法令規定成立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又劉陳金富等2人收養訴外人劉秀為養女之登記方式如何,亦不影響劉陳金富等2人因自幼撫育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本生父母劉建保等2人同意,而與上訴人成立收養關係之認定,附此敘明。
、再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劉陳金富等2人間並無任何終止收養之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其並陳明無意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上訴人與養父母劉陳金富等2人間之親子關係始終有效存在,且依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與其本生父母劉建保等2人間之親子關係即處於停止之狀態。故上訴人在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前,以自己與劉建保等2人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為由,請求確認自己與劉陳金富等2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劉建保等2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陳金富等2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其與劉建保等2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吳素勤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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