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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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彭美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由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躲避檢警查緝,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之必要,並知悉其胞兄 彭文聲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58分前某時,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取報酬,彭美華與彭文聲、 彭嵩淮 【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審理中】及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嵩淮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58分許,致電並傳送訊息予 簡秋美 ,佯裝為簡秋美之友人並謊稱急需用錢支付醫藥費等情,致簡秋美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揭帳戶,彭美華、彭嵩淮即依彭文聲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大園區農會竹圍分部),由彭美華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次提領款項(共計6萬元),並將款項轉交給彭文聲,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簡秋美發覺受騙,經警調閱自動提款機錄影影像後,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於上訴理由狀否認犯罪,辯稱:我什麼都沒做,就判我重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並聲請傳喚證人彭嵩淮,以證明我是無辜的(本院卷第21-22頁)。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彭嵩淮共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農會竹圍分部提領款項(共計6萬元),並將款項轉交給彭文聲等情,業經被告、證人彭文聲、彭嵩淮於本案及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分別供證在卷(109偵21788卷第189-191頁,原審訴緝卷第275-277頁,本院卷第51-52頁),且有109年4月提款地點資料、彭嵩淮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法院111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109偵21788卷第57-63、71、73、119-121頁,北檢109偵28575卷第87頁,原審訴緝卷第281-298頁)可佐。而告訴人簡秋美接獲佯裝為其友人之電話及簡訊,向其誆稱急需用錢支付醫藥費,因而匯款20萬元至彭嵩淮之郵局帳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109偵21788卷第15-17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手機簡訊紀錄截圖(109偵21788卷第35、39-41、49、53-56、77-79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關於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彭文聲之經過,證人彭嵩淮於偵訊中證稱「網路上詐騙集團叫我妹妹彭美華去領款,給她一個LINE,叫她將款項領出來,她用我的手機門號使用LINE和對方聯絡,並使用我的郵局帳戶讓對方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從頭到尾都是給我妹妹使用,我騎車載她一起去領錢」(109偵21788卷第189-19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是彭美華,我哥哥彭文聲叫我提錢,我妹妹彭美華之前因為提款被判緩刑,我知道不能當車手,但我哥要我們不用怕,他會擔起來,並把我郵局帳戶密碼改成我的身分證後4碼,再叫我去領款,錢全部是他拿走,是我哥哥指示我要去哪裡提、提多少錢」(北檢112偵緝3卷29-31頁)等語明確。另證人彭文聲於另案(原審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警詢中供稱「彭美華有涉及本案,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是彭嵩淮及彭美華,彭美華知道郵局帳戶密碼」,且彭文聲對於自身涉及與彭嵩淮、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於該案審理中一再自白(本院卷第51-52、71、75頁),核與證人彭嵩淮所證上情相符,考量該2證人均為被告之兄長,與被告具親屬關係,若非被告果然知情並參與其中,其兄長實無必要分別一致為前開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是認被告確有依彭文聲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款再轉交予彭文聲。
三、徵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09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大園農會竹圍分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編號1是我陪彭嵩淮去提款,畫面上一個是我,一個是彭嵩淮,我記得我陪他領3次,一次都是提2萬元」(北檢111偵緝1500卷第88-89頁),明確承認有提領附表所示3筆款項,且其在原審審理中自白稱「當時我跟二哥彭嵩淮用他的簿子一起領錢,因二哥說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男生,說是工作要借帳戶讓對方撥錢到帳戶裡,並說錢會有利潤,等錢撥進去後,二哥叫我陪他領錢,我陪二哥去農會領3次,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知道這個錢是詐騙集團騙來匯到二哥帳戶的,對方叫我二哥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我陪二哥提領3次,當時領的錢都交給大哥彭文聲」(原審訴緝卷第275-277頁),益見被告知悉從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不法所得,然被告卻依指示與彭嵩淮共赴農會取款,再將款項轉交給彭文聲,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而被告所供上述情節,經核與證人彭嵩淮、彭文聲前開證詞一致,除可見該2證人所證被告知情及參與本案之經過屬實外,並徵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知,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依彭文聲及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與彭嵩淮共赴農會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轉交給彭文聲,該提領與轉交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其將款項轉交彭文聲,再由彭文聲層轉他人,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彭文聲、彭嵩淮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同具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係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彭嵩淮欲證明自己並未參與本案(本院卷第21-23頁),惟證人彭嵩淮於本案及另案中分別證述被告參與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彭文聲之經過,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調取證人彭嵩淮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49號)歷次筆錄確認無訛,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情並參與取款、轉交款項等節(原審訴緝卷第275-277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什麼都沒做云云,顯非可採。況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則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共犯彭文聲、彭嵩淮及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擔任車手取款再層轉共犯彭文聲之事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親情關係而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所為均係聽從胞兄彭文聲、彭嵩淮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之人相比,顯見惡性較輕,且未獲得任何款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情節、提領次數、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被告科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原審訴緝卷第27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因親情關係而擔任提款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惟念其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清潔工及服務生為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所領取之款項已交付胞兄彭文聲(原審訴緝卷第278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朋分犯罪所得,或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至被告於上訴狀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而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尚非法院所得審酌,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20,000元2109年4月7日上午11時31分許20,000元3109年4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