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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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銀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15號、109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銀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洗衣精2瓶,既已返還告訴人林賢昭,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所竊得之│價值││號│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元)│├─┼────────┼──────┤│1│紫色手提袋1個│共計1,000元│├─┼────────┤││2│大支剪刀1把││├─┼────────┤││3│30公分鋼尺2把││├─┼────────┤││4│15公分鋼尺1把││├─┼────────┤││5│強力膠1條││├─┼────────┤││6│30公分塑膠尺1把││├─┼────────┤││7│二菱斬1把││├─┼────────┤││8│有縫線之皮革1匹││├─┼────────┤││9│縫線針2支││├─┼────────┤││10│紙板板型1包││├─┼────────┤││11│七彩油性筆1盒││├─┼────────┤││12│美工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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