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相對人日升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又保全程序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且因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附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8月19日嘉院聰09
7執全新字第308號通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影本,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3號假扣押裁定,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241元之範圍內供擔保6,000元,並向本院提存所為提存(97年度存字第342號)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
8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08年7月2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3號假扣押卷、97年度執全字第308號假扣押執行卷、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官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