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易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字第5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易浚(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勞役遭拒,僅准易科罰金及分3期繳納,第一期需繳納5萬元,因妻子剖腹生產時大量出血,住院觀察始發現左側輸尿管狹窄,須裝塑膠輸尿管,如久站會導致疼痛,故無法幫忙支撐家計,且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只剩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中領有鄉公所開立之清寒證明,受刑人亦有穩定之工作可按時繳納,惟第一期需繳納數額過大,實在無力負擔,為此希望准予改為6至8期之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再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
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5570號案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經通知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時,當場稱: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伊錢不足,無法聲請易科罰金,無疾病在身,從事水泥工作,身體狀況可以等語(見執字卷第21頁),惟未提出任何佐證。經檢察官依受刑人當庭口述資訊及所填具之相關資料,評估「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勞役之聲請,此有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文件1份(見執字卷第25頁)。惟檢察官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並於點名單中批註「不准易服勞役,因為有易服勞役未履行完成之紀錄2次,僅准其易科罰金分3期繳納」,又當庭告知「易科罰金分3期,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灣彰化地檢署報到繳納第一期5萬元」,受刑人已表示無意見外,其另就載有期別、應繳日期、應繳金額文件審閱無訛,併簽屬其姓名,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訊問筆錄、陳明表附卷可佐(見執字卷第
20、23頁)。足認受刑人係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後,始對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分期期數、每期應繳納金額、應繳納日期均表示同意,則檢察官准予受刑人分期易科罰金之期數及各期金額,應係受刑人所能負擔,對受刑人而言應非過鉅。至受刑人倘確實無力繳納分期款項,自應再行提出足以佐證其經濟狀況之相當證明,俾便執行檢察官考量其情狀,而酌量給予寬限期。本院斟酌受刑人易科罰金金額經分3期繳納,其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5萬元、5萬1千元、5萬1千元,受刑人復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佐證其收入或資產有無法繳納分期款之情事。況刑罰之執行本即會對受刑人造成人身自由或財產之不利益,甚至對受刑人之生活產生一定之影響。是認檢察官命受刑人分3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其執行處分並無恣意擅斷而有裁量瑕疵或逾越,自難指為違法。
(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而分幾期繳納易科罰金,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之範圍,由檢察官參照前開要點,視個案具體情形,且於受刑人同意後,為妥適分期之裁量。執行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訊問本件受刑人時,曾詢問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或有醫療及社福資源協助之需求?業經受刑人表示不用(見執字卷第34頁),得認被告就入獄後之家庭狀況已為妥善安排,並明瞭服刑後家庭處境,是受刑人執前開異議,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既已就受刑人所提供之口述資訊,輔以前案執行狀況予以審酌易科罰金之方法,方依職權裁量否准受刑人易服勞役之聲請,並另准予易科罰金分3期繳納,而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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