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7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弘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弘彬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維新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維新因顏面受傷,須做醫美手術,花費甚大,然被告於事發後,態度傲慢,拒不賠償,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有何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刑度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為適法妥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到傷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方案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正反面、第46頁),足徵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及自新機會,復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生活穩定,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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