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西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西樺犯侵入住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列:「臺南市○區○○路○○○號住宅」,更正為「臺南市○區○○路○○○號住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西樺所為之3件犯罪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3件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詐欺案、違反職役職責-軍案、贓物案、違反電信法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侵占案竊盜案等件前科,且被告因詐欺案及違反職役職責-軍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起訴前二行為,乃無故侵入被害人居住之住宅房間內,經被害人發現後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制被害人,經被害人呼救而被害人友人聽聞前來察看之際逃逸,顯見被告並無尊重他人家宅安全、個人居住隱私,甚至以暴力侵害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殊為惡劣。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第3件犯罪事實中,佯稱是臺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公司查帳人員,向受害店員謊稱要將其店內櫃臺現金帶回公司,惟受害店員尚未受騙而進行查證之過程中,被告逕自取走櫃臺內之現金15,300元後逃逸,此行為嚴重侵害他人對財物之管領、支配權限,其行甚為不當。且被告犯前開3件犯行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亦未受被害人原諒而達成和解,難認有懺悔之意,並考量有多次犯罪行為,及被告各該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他人權益及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