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新北市私立宏安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智鳴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被告 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欣於民國102年間,受僱於原告,負責照護居住於原告養護中心內之長者。因被告於照護養護中心之長者訴外人李規章時,慣常於替李規章盥洗時,為避免清洗李規章之便溺所生之不便,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浣腸劑為李規章通腸,使李規章於洗澡時可以同時便溺,以利清洗。但因李規章皮下組織相較於一般人為脆弱,因此原告知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浣腸劑為李規章通腸後,亦曾多次告誡並要求被告不得使用浣腸劑為李規章通腸,以免造成李規章皮下組織受傷及感染。詎料,被告不理會原告之要求,於102年10月23日至25日值班時,又以浣腸劑為李規章通腸,經李規章之家屬及同為原告受僱人之訴外人 梁雅玲 於102年10月26日發現李規章肛門處皮膚潰爛並出血不止,緊急將李規章送醫。被告對李規章之上開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止訟息爭,基於僱用人身分,於
102年12月24日與李規章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給付李規章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計新台幣(下同)65萬元,原告並委由代理人 陳柏樵 ,於同年12月16日匯入李規章之帳戶給付完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等語。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排班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各
1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區000000000
000號李規章與原告間調解事件卷宗影本、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受僱人本件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李規章之權利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賠償李規章65萬元後,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求償。是原告之請求,乃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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