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宇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固以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及其駕車搭載友人「 小黑 」,「小黑」在車內施用安非他命,其因而吸入二手煙為由,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而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在卷為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能提供「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其所辯之真實性無從查證,且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附卷可參。以上,足認被告所辯,俱屬無據,應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較為可信,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本件施用毒品雖係三犯以上,然本案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3號),已逾5年,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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